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哲語
選任辯護人 沈晉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哲語(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及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附於審上訴卷第6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7至11、13、42至44、46、47、50條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經綜合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60、64頁;本院卷第43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60、64頁;本院卷第43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亦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4年4月17日與告訴人趙駿卿
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金額分期給付,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責。又被告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之人,整體智力功能、心理社會功能均遜於常人,且被告之身心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類別編碼為b117.1(智力功能)及122.1(心理社會功能),參酌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之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被告之障礙類別b117.1係屬於智商介於69至55或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或臨床失智評估等於1之類型;而b122.1,則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之間之類型,可知被告智商及整體心智功能之欠缺,未必僅只表現在理解、認知、表達能力遲緩上,亦可能影響其意識、人格特質與判斷力等能力。再者,本案被告除輕度智能不足外,並因妄想症而長期於精神科追蹤看診,其因加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一日夫妻」之交友社團,於網路認識名為「張嘉欣」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對未曾謀面之「張嘉欣」產生愛慕幻想,遭詐騙集團利用代為取款,審酌其控制力、辨識力確實低於常人,應非全無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請准予減輕量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輕度智能不足,且罹患妄想症,並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其障礙類別編碼為b117.1(智力功能)及122.1(心理社會功能)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9頁),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修正規定即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所載,被告之智商介於69至55或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或臨床失智評估等於1,且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之間,足見被告一般整體智力功能、心理社會功能確實略低於一般人,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警員、檢察官及法官之詢(訊)問,均能切中問題回答、條理分明,且知覺記憶清晰、陳述內容明確,縱然其理解事物之速度較常人略為緩慢,但依全案卷證所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反應、精神與心智狀態,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6萬元成立調解,惟其按期給付2期調解款項共計2萬元予告訴人後,即不再依約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方依調解內容一次給付剩餘調解款項4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5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約定賠付金額及方式,且遵期履行給付,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有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職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心理社會功能亦遜於常人,且因妄想症而長期於精神科追蹤看診,並係因加入臉書「一日夫妻」之交友社團,於網路認識名為「張嘉欣」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對未曾謀面之「張嘉欣」產生愛慕幻想後,方同意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分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等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