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鳴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鳴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鳴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簡鳴慶知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3分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已於112年8月間因玩手機遊戲而瀏覽到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網際網路在手機遊戲所刊登之假投資廣告而受騙之鄭玉英繼續施以假投資詐術,鄭玉英仍因此陷於錯誤,乃於112年12月4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匯出新臺幣(下同)31,450元(另有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故實際扣款金額為31,46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簡鳴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雖被告於審理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係於不詳時間遺失而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告訴人鄭玉英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有於上開時、地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乙節,亦據告訴人鄭玉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3236號卷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玉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33236號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至第22頁、第24頁)。是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且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成為幫助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有交付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之客觀行為,並以此客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
⑴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
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必定於確認其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處於其等所能完全管領下,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⑵觀諸前引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鄭
玉英遭騙而於112年12月4日匯款31,450元之後,確有頻繁入、出帳之情形,本案詐欺集團顯然確信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能管領、控制,且必不致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或去報警,若非被告同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有如此之確信,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使用無訛。
⑶復觀諸前引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
鄭玉英遭騙匯款前之存款僅餘156元,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並非遺失或被竊,而係徵得被告同意後使用。
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幫助來路不明之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
⑵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3歲,並自承從事保全工作(見本院115
年度上訴字1035號卷第46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則其遇到來路不明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應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詐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竟仍以交付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郵局帳戶必定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⑶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案詐欺集團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遭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867 號、第3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236號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足見被告經由前開偵查及審理程序而早於本案前就已知悉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給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金融機構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益證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關。⑷末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
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郵局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不詳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本案郵局帳戶遺失時間、地點究為
何乙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大約112年11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土城區之間的城林橋上遺失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3236號卷第12頁正、反面)。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陳稱:當時我在樹林應徵工作,他叫我隔天去辦郵局帳戶,辦好後把存摺、提款卡都方在包包內,隔天我發現我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3236號卷第37頁正、背面)。而本案郵局帳戶的開戶時間為108年5月13日,此有前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可證,因此按照被告此次說法,其係於108年5月14日發現遺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我沒有在使用郵局帳戶,所以我一開始沒有發現帳戶不見,而且那段時間我人在監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3236號卷第37頁反面)。而稽之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8日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見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1年3月8日出所後始發現遺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因為我是帳戶剛辦好的時候和密碼一起丟了等語(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8號卷第66頁)。比對被告上述供述就歷次有關發現遺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時間的說法,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被告辯稱係因遺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始遭詐欺集團盜用乙節,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基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詐騙告訴人鄭玉英,並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就告訴人鄭玉英匯款至被告帳戶款項31,450元部分,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鄭玉英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其原諒,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先前就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另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為相同犯行,顯見被告素行欠佳,暨被告自述需扶養一已滿18歲之小孩,現擔任代班保全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於洗錢之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鄭玉英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業經認定如上,前揭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告訴人鄭玉英於轉入本案帳戶後,款項已遭提領,僅餘26元(見113年度偵字第33236號卷第24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匯出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