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義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另案扣案之Iphone 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義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湘菱工作號」、「Oscar」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湘菱工作號」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詹惠涵謊稱必須購買虛擬貨幣,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交易所,方能進行投資操作云云,並介紹LINE暱稱「凱(全能幣商)」之高義凱供詹惠涵購買虛擬貨幣,詹惠涵因而陷於錯誤與高義凱聯繫,續由高義凱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於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1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咖啡三重正義門市,向詹惠涵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並將數量13,670顆泰達幣移轉至詹惠涵依「湘菱工作號」指示建立之虛擬貨幣錢包,營造銀貨兩訖之假象,高義凱復將46萬元持至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詹惠涵依指示將13,670顆泰達幣轉至「湘菱工作號」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至此仍深信虛擬貨幣已轉為投資金,嗣佯裝為執行長之「Oscar」佯稱因詹惠涵操作錯誤致先前投入資金與獲利虧損殆盡,需要補足61萬元始能繼續投資,「湘菱工作號」亦勸說詹惠涵申辦貸款以補足61萬元資金缺口,詹惠涵始知受騙。
二、案經詹惠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高義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向告訴人詹惠涵收取46萬元,然矢口否認有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己來找我交易,我有把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我不認識後面騙告訴人的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1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咖啡三重正義門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6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16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惠涵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3至34頁、第41至45頁、第87至88頁)。
㈡、LINE暱稱為「湘菱工作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申辦貸款籌措投資資金,且可指派專員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告訴人因而聽從指示申辦貸款,「湘菱工作號」在獲悉告訴人申辦之貸款核撥後,又向告訴人佯稱必須將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交易所,方能進行投資操作;「湘菱工作號」即指導告訴人下載創建冷錢包用於存放虛擬貨幣,並提供LINE暱稱「凱(全能幣商)」之連結資訊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可向「凱(全能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依指示以46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回報給「湘菱工作號」,「湘菱工作號」復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A1mZpzZp1b5MRVbirksX47mH3C8eQCwqv(下稱wqv錢包)給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將其冷錢包內虛擬貨幣轉至wqv錢包,告訴人將虛擬貨幣轉入wqv錢包後,「湘菱工作號」向告訴人佯稱資金已存入交易所帳戶而可預約操作;嗣「湘菱工作號」傳送LINE暱稱為「Oscar」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結資訊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可以私訊「Oscar」詢問投資操作,「Oscar」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操作錯誤致先前投入資金與獲利虧損殆盡,需要補足61萬元始能繼續投資,「Oscar」指示告訴人詢問「湘菱工作號」有無籌措資金管道,告訴人轉而向「湘菱工作號」求助,「湘菱工作號」勸說告訴人再度申辦貸款以補足61萬元資金缺口,告訴人始察覺遭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對方稱有活動叫我貸款投資,我信用不好,對方稱幫我向中國信託貸款61萬元,貸款是名稱「匯豐理財貸」的人幫我代辦,我確認中國信託轉61萬元到我國泰世華帳戶,對方跟我收了13萬4,200元代辦費,後來「湘菱工作號」跟我說要換虛擬貨幣,才能把錢存進交易所,我才能在交易所操作。我領出46萬元跟LINE名稱「凱(全能幣商)」的人買幣,「湘菱工作號」教我在App store下載imtoken建立錢包,後來有13,670USDT從錢包地址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EBgADCtg轉入我的錢包地址TPat5QLVgNPwF4WSUKnC6gXWV9HYw2hxPb,我再依「湘菱工作號」的指示,從我的錢包地址將13,670USDT全部轉至「湘菱工作號」提供的wqv錢包,轉完後「湘菱工作號」就說會有資金轉入交易所,就有資金在交易所操作。「湘菱工作號」傳送「Oscar」個人檔案給我,說「Oscar」是執行長,後續對方說我在網路上操作失誤,需要再投入61萬元,我驚覺有異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31至33頁),且LINE暱稱「湘菱工作號」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陸續發送『無本案利,可以比喻成空手套白狼,就利用第三方的資源,來幫自己達到目的。像我們都知道諸葛亮草船借箭,這就是一個很經典的空手套白狼的例子』、『假設今天你向銀行融資30萬,操作結束獲利總額80萬…你就是0成本賺取50萬』、『那我先幫你簡單評估一下,看你的條件能申請到多少,怎麼申請對你比較划算』、『那專員有跟你說最高多少嗎,因為方案只能參加一次,我覺得如果參加10萬的真的很可惜,我算給你聽,假如你參加10萬的只能淨賺差不多22萬,但如果是參加50萬,可以淨賺差不多115萬左右,這樣就差快一百萬了…』、『撥款下來後,我會教妳下載自己的冷錢包,冷錢包是用來存放換好的USDT,那換幣的部分我會問妳要自己找幣商還是我幫妳找,找好之後妳在(應為再)約時間換幣,換完我會協助妳存入交易所,確認資金存入後就可以幫你預約時間操作,流程大概是這樣』、『那要幫妳跟執行長預約46萬的方案嗎』、『你明天幾點要去領錢呢』、『好,妳明天領完錢後有空換幣嗎』、『有的話我可以先找幣商給妳預約』、『妳看要不要預約中午或是下午,這樣晚上就可以操作了』、『那稍等我一下《傳送連結資訊》這是我在臉書上面看到的,評價蠻高的,服務也不錯,妳可以去問問看』、『直接私訊他說我是在臉書上面看到的,想換USDT』、『換完幣他會轉等值的USDT到妳的錢包,然後我會協助妳從錢包轉帳存入交易所,待會我教妳怎麼下載錢包』、『這個就是冷錢包,你先下載創身分,好了截圖給我』、『《傳送凱(全能幣商)連結資訊》還是妳這間也問看看,看哪一間有回覆就跟哪一間預約』、『過程不會很複雜,幣商那邊的人員都會協助妳的』、『換好跟我說』、『我幫妳申請入資地址』、『TA1mZpzZp1b5MRVbirksX47mH3C8eQCwqv,妳截圖給我妳的錢包畫面,我教妳轉帳』、『地址輸入這個,數量13,670』、『送出後回傳明細給我,我幫妳查收』、『資金會於5-10分鐘存入妳的交易所帳號內』、『好~我幫妳跟執行長預約操作』、『《傳送Oscar連結資訊》待會時間到可以私訊執行長喔』、『現在執行長已經有幫妳想出辦法了,不可能連試都沒試就放棄吧』、『我知道這筆金額對妳來說很龐大,但是妳去詢問了專員說妳只能辦理多少,然後我們還差多少,執行長也能幫妳跟工程部門協調』等訊息給告訴人,LINE暱稱「Oscar」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傳送『同學妳怎麼沒有依照指示操作』、『執行長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給我10-15分鐘,我跟工程部門討論該怎麼辦』、『因此金額過於龐大,執行長有先跟工程部門協調先讓同學補足三分之二嘗試啟動數據,也就是61萬』、『同學什麼時候能補足』、『同學妳先去詢問湘菱那邊有沒有管道能協助妳申請資金』、『執行長有交代湘菱協助妳了』、『同學現在的情況是因為妳的失誤導致前面投入的資金包含獲利都虧損掉了』等訊息給告訴人,有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錄、個人頁面、交易明細、貸款資訊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83頁、第89至93頁)。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LINE暱稱「凱(全能幣商)」是我本人使用,告訴人加我的LINE跟我買幣,我有把幣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5頁),是被告坦認其為詐欺集團成員「湘菱工作號」介紹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人,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為單純不知情之虛擬貨幣賣家或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取款車手,茲分析如下:
⑴、若出面與告訴人交易之幣商並非詐欺集團安排之面交取款車
手,因46萬元現金已由合法幣商取得而與詐欺集團無涉,意味詐欺集團無法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6萬元現金,果爾,詐欺集團能詐取之標的僅有告訴人藉由與幣商真實交易取得之虛擬貨幣,否則詐欺集團只是徒耗時間在告訴人身上。準此,倘詐欺集團要騙取告訴人交易得來之虛擬貨幣,首要確保告訴人與幣商之交易不出現任何變卦,然幣商在與告訴人見面洽談交易細節後,因雙方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憑藉之匯率基準無法達成共識,或幣商獲悉出價條件更優買家而不願低價出售,因而取消交易,所在多有,甚或幣商在與告訴人交易時察覺告訴人恐遭詐騙,為避免捲入詐欺糾紛而取消交易,亦有可能,凡此均會導致告訴人與合法幣商之交易告吹,顯見以一般交易充滿不確定性之常理而言,詐欺集團要能萬無一失在後續階段騙取告訴人先前循合法管道購入之虛擬貨幣,可謂難如登天。依前開分析可知,詐欺集團不可能將目光鎖定在告訴人向合法幣商購入之虛擬貨幣,蓋此充滿不確定性,詐欺集團恐因此無利可圖,故誘使告訴人交出46萬元現金方為最終目的,指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46萬元才是詐欺集團最穩妥之作法,詐欺集團所稱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入金投資不過係其為取得46萬元現金鋪陳之詐欺話術,不論是被告表面上移轉虛擬貨幣至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或「湘菱工作號」指示告訴人將虛擬貨幣轉至wqv錢包作為投資入金,均是在掩蓋其等騙取46萬元現金之真相,目的在使詐欺集團所執購買虛擬貨幣作為投資入金之虛假話術更顯真實無瑕。
⑵、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虛擬貨幣為泰達幣(即USDT),眾所周
知,泰達幣與美元匯率掛鉤,正因兩者等值之特徵,泰達幣相較於其餘虛擬貨幣更具有低波動性與高穩定性,除非發生足以影響匯率之事件,諸如先前美國政府發起之關稅戰、美國與以色列對伊朗之侵襲、戰爭導致天然氣價格劇烈波動,泰達幣短時間內難有大幅價值波動,據此可合理判斷泰達幣幾不具短期套利空間,此觀泰達幣於113年7月31日市價介於
32.58元至32.79元即明(見審上訴卷,第31至36頁)。再衡諸常理,移轉虛擬貨幣給被告之上游賣家亦在追求獲利,實無可能以低於當日市價之價格出售泰達幣給被告,無故減損自己獲利空間,亦難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賣泰達幣給被告,以免被告認轉賣難有獲利空間而拒絕,可見被告向上游賣家買入泰達幣之價格難有劇烈波動空間,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問幣商現在匯率多少,我最多加到百分之0.3才能賺取價差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所稱獲利空間與泰達幣未有劇烈波動特徵相符而堪採信。本件被告係以每顆價值33.65元出售給告訴人【計算式:460,000÷13,670=33.6503…】,上游賣家移轉給被告之泰達幣數量為13,670顆,有電子錢包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以百分之0.3作為獲利目標,可見被告購入之成本價格約為每顆33.54905元,則本次被告之獲利約為1,380元【計算式:(33.65-33.54905)×13,670=1379.986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星巴克咖啡三重正義門市與告訴人交易,交易完成後再搭乘計程車離去,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第44至45頁),且被告之住處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則被告此次交易支出之交通費用即高達1,080元(以台鐵車票調漲前計算,自強號臺北花蓮往返票價共880元,再加上臺北火車站至星巴克咖啡三重正義門市之計程車往返費用約200元【臺北車站至星巴克三重正義門市距離約3.5公里,每趟價格實際上超過100元】),可見扣除交通成本後獲利僅約300元。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向曾國維借100萬元,當作從事虛擬貨幣資金,我跟他講好每月固定還利息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可見被告之經濟負擔甚為沉重,為儘速還清欠款,理應精算交易成本以免壓縮獲利空間,被告在背負巨大還款壓力下卻僅從事獲利僅有數百元之交易,不合常理之處昭然若揭。
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湘菱工作號」,我自己有做臉
書粉絲專頁,LINE上有名片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辯稱不知悉「湘菱工作號」何許人也。然告訴人正是接獲「湘菱工作號」傳遞之聯絡資訊,始與被告見面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尚將其與被告交易內容轉知「湘菱工作號」,此觀卷附編號30之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錄即明(見偵卷,第61頁),可見「湘菱工作號」已知悉告訴人準備給付46萬元給被告,佐以詐欺集團本以攫取財物為目的,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自己人,「湘菱工作號」斷無可能坐視被告賺取46萬元現金。
⑷、本案實係詐欺集團先以話術誘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需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做投資本金,同時為營造說詞之可信度,由被告出面扮演幣商角色,假意移轉虛擬貨幣給告訴人,詐欺集團獲悉告訴人形式上取得虛擬貨幣後,又煞有其事的指導告訴人轉至虛擬貨幣錢包作為入金之用,告訴人完全不知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只是掩蓋被告向其收取46萬元詐欺所得之真相。是以,被告所持為幣商之辯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實為詐欺集團指派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取款車手。
㈣、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指派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及遞交款項之人,關乎詐欺犯行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及遞交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是詐欺集團不可能指派對犯罪具體內容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取及傳遞款項工作,益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組織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被告在知悉犯罪計畫之情形下,猶與「湘菱工作號」、「Oscar」等人分工合作,由「湘菱工作號」、「Oscar」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扮演幣商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係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目的,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㈤、詐欺集團見被害人受騙上鉤後,隨即指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車手將收得之詐欺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參與層轉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收到的錢自己留著,因為不斷交易,所以錢進進出出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25頁),然被告並非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僅係最低階且具高度取代性之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運作可知,車手僅能獲取微薄報酬,必須將詐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前揭所述無非在合理化其所執為個人幣商之謊言,堪認被告應未保有收取之詐欺贓款46萬元,實際上是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從而,被告所為已在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當知詐欺贓款經層轉後,勢將流向不明,使檢警或告訴人無從追查贓款下落,被告仍聽命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贓款及層轉,顯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❷、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未逾其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湘菱工作號」、「Oscar」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若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供稱:用來聯絡的Iphone14 Pro手機被林園分局大寮所扣押等語(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另案遭扣押之Iphone
14 Pro手機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不因手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判決宣告沒收而異。又上開手機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已將收取之46萬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保有洗錢財物,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46萬元,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院對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犯行,業如上述,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當知詐欺犯罪造成無數受害民眾蒙受財產損失,且詐欺集團透過洗錢將詐得之金錢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偵查犯罪機關亦無法追查詐欺贓款與幕後共犯,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漠視法令與罔顧他人權益,法治觀念極其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欺與洗錢歪風,殊值非難,且犯罪後未曾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稍加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反而以幣商自居,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多次涉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見上訴卷,第9至10頁)、犯罪手段、目的、參與情節、於原審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