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素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素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上訴字卷第54-55、77頁),足認檢察官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被告蕭素華(下稱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路易」、微信暱稱「HRM Contracting Coy」之外國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男子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下午6時32分許,使用臉書自稱「Kalim Mansoori」搭訕沈璧惠,表示係美國軍隊少將即將退休,欲交朋友,並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L MAJOR」加入沈璧惠所使用之LINE聯繫聊天,於108年1月5日下午9時37分許,向沈璧惠佯稱即將退休回臺灣,將寄送包裹至沈璧惠住處請暫為保管,嗣以LINE暱稱「UNITED DELIVERY」通知沈璧惠運送費用新臺幣(下同)172,986元,沈璧惠轉知LINE暱稱「L MAJOR」後,LINE暱稱「L MAJOR」即佯稱因在戰地無法轉帳,請沈璧惠代為匯款,致沈璧惠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匯款172,986元至指定BANGKOK BANK PUBLIC COMPANY LIMITED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UNITED DELIVERY」又通知沈璧惠表示貨已到海關,若不需要拆開檢查,需再支付隔離授權費用46萬元,經沈璧惠表示費用過高後,則改稱可匯款388,509元,沈璧惠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2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匯款388,509元至被告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依微信暱稱「HRM Contracting Coy」(自稱路易)指示,於108年1月23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櫃台提領現金38萬元,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取得報酬8,509元。嗣沈璧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4月8日下午9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廠牌SAMSUNG(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華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OPPO之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共3支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㈡罪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2.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本件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1.本案原審係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因該法前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即有修正,是就此部分應為比較適用。
2.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行為後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歷次審理中即已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本件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已非嚴苛;雖本件被害人僅有沈璧惠1人,但其詐欺之金額即達388,509元,被告雖與沈璧惠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並當庭匯款至指定帳戶履行完畢,有該指定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85-87頁),是以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被害總額之64%,並非全額;又被告前於107年10月間,即因出借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871、11494號偵查起訴,於108年7月1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9號審理,於108年7月23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見偵字第51-5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並非偶然為此犯行。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沈璧惠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並當庭匯款至指定帳戶履行完畢,取得沈璧惠之原諒,業如前述,是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當。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前已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本次復提供帳戶、擔任車手,顯未有悔悟,原判決之量刑過輕,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悔悟態度,而有未恰,然本件量刑因子既已變動,致原審量刑有所失衡,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後本院之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路易」之人指示收取轉匯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沈璧惠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已與沈璧惠達成和解、賠付其部分損害、取得沈璧惠之原諒,另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再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兒孫同住,需扶養孫子,現在無業、無收入,依賴兒子貼補生活所需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上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9號審理、於108年7月23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4月17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所宣告之刑固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然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