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俊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許俊霖(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106-10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伊因當時心中害怕才會逃離現場,現在回想起來自覺愧對員警,想要彌補他受傷的部分,願意與員警調解,而且家中經濟都是伊在維持,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審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躲避員警盤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嗣又駕車衝撞員警騎乘之警用機車,所為不僅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且其衝撞警用機車之舉動,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員警告訴),實屬非是,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警用機車之損害、警員受傷之狀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動
機、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科刑因素詳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原審對被告本件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且本件於原審判決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