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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乙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文乙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兒童(A3)被拍攝性影像無罪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兒童(A3)犯無故攝錄其性影像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二、黃文乙犯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文乙係成年人,基於製造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完整地址詳卷)內,開啟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攝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並將該行動電話放置在購物籃內,鏡頭朝上,將購物籃伺機伸進代號AW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裙底下,攝錄A3之裙底著內褲、大腿內側、內衣跟腰部畫面,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傳輸至其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腦主機內,而製造儲存上開性影像,嗣因黃文乙以同樣手法拍攝代號AW000-H113434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4)時,為A4當場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5月31日上午7時2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18號搜索票前往黃文乙住所搜索,並扣得其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被告黃文乙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兒童代號AW000-Z000000000(下稱A3)被拍攝性影像罪(無罪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兒童A3犯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關於對兒童A3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代號A1、A2、A4公訴不受理部分,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本院卷第50至52、75至78頁)。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是本院判決書為免揭露足以識別A3、代號AW000-Z000000000A(下稱A3之母)、A4身分資訊,爰以A3等稱之。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3、A3之母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3遭偷拍之全身及裙底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硬碟內存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腦主機及硬碟等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性影像之認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8項之規定:本條例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規定,已於112年2月15日將第36條之行為客體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且由於本條例就「性影像」之定義,未有明文規定,因此關於第36條性影像之認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包含同條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不侷限於特定對象的「行為(含性活動)」過程。是第36條關於兒少性影像之處罰規定,自不以兒少在性活動之過程中,受到不對等權力關係之壓榨而拍攝為前提。而從本條例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防止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等規範目的觀察,並依妨害性隱私罪關於猥褻性(具性意涵)及合理隱私期待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解釋,被告將行動電話放置在購物籃內,鏡頭朝上,將購物籃伺機伸進A3裙底下,攝錄A3之裙底著內褲、大腿內側、內衣跟腰部畫面影像(偵卷27261卷第41頁),以此方式使A3被製造性影像,包覆之兒少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造成羞恥,或引起性慾,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認係本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

三、次按,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

四、再按,本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犯罪,係以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為基本要件,第3項之行為方法則為加重要件:㈠由於兒少關於性事務之自主判斷能力尚未健全,且相對於成年行為人而言,存在資源能力落差,居於不對等權力之弱勢地位,因此,只要成年人對兒少為性之互動或利用(含性相關行為或性影像之拍攝),即屬兒少性剝削之範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乃不區別兒少有無意願或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由本條例第1條之規定及第2條立法說明揭示: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少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少,提高犯罪之危險性各旨,即可印證。參之已經內國法化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要求締約國防止兒少被用於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等意旨亦明。從而,只要拍攝兒少性影像,就已侵害兒少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其行為本身即具剝削性,而屬本條例禁止之兒少性剝削。

㈡本條例第36條之前身,即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係依立法委員擬具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通過(略為文字修正),參照當時立法紀錄,兒少性影像處罰方式區分為一般、意圖營利、引誘或媒介、強制、常業犯等五種。自其條文結構與立法目的以觀,本條例為落實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已針對不同之行為方法及不法內涵,於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區別其要件與保護法益,為層級化之處罰(第1項為一般處罰規定,第2至4項則另依不同要件加重處罰),使罪責相當。從法條字面意義解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只要拍攝兒少之性影像,即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一般處罰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偷拍兒少性影像之情形。

㈢綜合觀察本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並參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規範意旨與構成要件之概念用語,為維護妨害性隱私罪處罰之一貫性,解釋上,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即屬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倘若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始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加重規定處罰。

㈣自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要件而言,本條例第36條第3項為雙行為犯:有別於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一般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作為加重要件,其保護之法益,除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外,另及於兒少性隱私意思自由,本質上屬雙行為犯。而保護個人意思自由之刑罰法律,關於「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規定,雖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行為為必要,低度強制行為亦包含在內,但仍須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始足當之。因此,第36條第3項犯罪之成立,除拍攝兒少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而以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方能依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論處(例如1.以強暴、脅迫壓抑其意思自由;2.以藥劑或催眠術等方法造成其認識或意願形成之缺損;3.以具法益關聯性之詐術不當影響其關鍵決定;4.營造其無助或弱勢之處境,使之難以、不易、不敢逃脫或抗拒等)。否則,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被告持手機攝錄A3之裙底著內褲、大腿內側、內衣跟腰部畫面影像,以此方式使A3被製造性影像,而儲存性影像之行為:

1.按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製造」,不以他製為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亦在「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手機攝錄A3之裙底著內褲、大腿內側、內衣跟腰部畫面影像,以此方式使A3被製造性影像而儲存A3性影像之行為,即為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製造。

2.被告此部分行為,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詐欺」:本件被告係在A3不知情的狀況下,透過手機攝錄A3之裙底著內褲、大腿內側、內衣跟腰部畫面影像,以此方式使A3被製造性影像之行為,並非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詐術」,即便本條例第36條第3項為保護兒少性隱私自主權,將「詐術」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侵害手段併列。該條所稱之「詐術」,仍要求行為人必須以具法益關聯性之詐術行為積極介入,使兒少陷於錯誤,而不當影響其對於被拍攝或自行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關鍵決定。然而,本件被告持手機攝錄A3之裙底著內褲、大腿內側、內衣跟腰部畫面影像,以此方式使A3被製造性影像方式,因A3根本不知情被拍攝儲存性影像,而未開啟意思形成或決定之程序,自無陷於錯誤而決定被拍攝可言,當非第36條第3項之「詐術」。

3.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非同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被告持手機攝錄A3之裙底著內褲、大腿內側、內衣跟腰部畫面影像之行為,對A3既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復未在拍攝行為外,另以其他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之性隱私意思自由。且因A3對被告此部分行為過程始終不知情,無從為任何意思形成或決定,客觀上亦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之作用可言,自非本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能論以該罪,亦不因其行為地點(是否係公共空間)、行為人與兒少之關係(是否熟識)、拍攝時間短暫與否,而異其判斷。縱認「未經同意而偷拍」可能侵害兒少潛在之決定權,仍應恪遵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之文義與規範目的,不能逕予限縮解釋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適用僅限於「兒少知情同意」;又同時擴張或增加本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可罰行為範圍,將A3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告持手機攝錄A3之裙底著內褲、大腿內側、內衣跟腰部畫面影像,等同強制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而論以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增加該規定所無之處罰內容,衍生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況本條例經歷次修法,已大幅提高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法定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其適用結果,本可視個案情節酌量適當之刑;倘法院認為行為人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之手段極為惡劣,甚或其行為侵害兒少合理性隱私期待之情節更為嚴重時,自可從重量刑,而無悖於罰則之衡平,亦無評價不足之疑慮;實無必要再以保護兒少為由,針對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擴張其適用範圍。

㈥綜上所述,被告持手機攝錄A3之裙底著內褲、大腿內側、內衣跟腰部畫面影像,被告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且未對A3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被告持手機攝錄A3之裙底著內褲、大腿內側、內衣跟腰部畫面影像,以此方式使A3被製造性影像,對不知情之A3,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A3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不該當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本條例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本條例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本條例同條第3項之行為,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1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之罪,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法律適用應係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等語,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以被告可能有該條項適用之可能,並請檢、辯雙方一併注意(本院卷第79頁),已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持手機攝錄A3之裙底著內褲、大腿內側、內衣跟腰部畫面影像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惟查,被告上訴後坦承此部分客觀事實,僅爭執法律適用,且被告於原審與A3之母以50萬元和解,已全部給付賠償,於和解筆錄記載,A3之母同意宥恕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就告訴乃論部分同意撤回告訴,就非告訴乃論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此和解筆錄足佐(原審1181卷二第47至48頁),固可認被告已積極對A3彌補損害。惟經本院認定被告犯行,係被告持手機攝錄並製造A3之裙底著內褲、大腿內側、內衣跟腰部畫面性影像,實非可取,對A3有相當不良影響,認以被告犯罪情狀,量處上開最低刑度,尚無顯有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礙難准許。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成年人,除對A3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A3)被製造性影像罪)外,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此部分為公訴檢察官就同一社會事實當庭增列起訴法條)。

二、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A3及A3之法定代理人AW000-Z000000000A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認被告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A3為性剝削犯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就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兒童A3被拍攝性影像罪諭知無罪,並就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A3犯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因A3撤回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然原審未審酌被告持手機攝錄A3之裙底著內褲、大腿內側、內衣跟腰部畫面影像,以此方式使A3被製造性影像而儲存A3性影像之行為,即為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製造。原審未就此詳為審究,逕認被告不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3係心智未臻成熟之少年,竟於A3不知情下,持手機攝錄A3之裙底著內褲、大腿內側、內衣跟腰部畫面影像,妨害A3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3之母調解成立賠償50萬元完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本案相關A3性影像內容及數量、對A3所生影響等,被告無有期徒刑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編號3之電腦

主機【(被告持手機攝錄A3之裙底著內褲、大腿內側、內衣跟腰部畫面之性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極景全」中「3

00國小 小六」)】,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用以拍攝及儲存本案性影像所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偵27261不公卷第18至21),均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又鑑於本案數位照片、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照片A3之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丁、緩刑: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於原審與A3之母以50萬元和解,已全部給付賠償,於和解筆錄記載,A3之母同意宥恕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就告訴乃論部分同意撤回告訴,就非告訴乃論部分,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筆錄足佐,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積極彌補A3之意,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利自新。

二、又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末查,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3之母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亦課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義務勞務等負擔,被告對A3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遵守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事項,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1 ASUS_X01AD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ASUS_ZENF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技嘉小型電腦主機BRIX內,A3被告持手機攝錄A3之裙底著內褲、大腿內側、內衣跟腰部畫面之性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極景全」中「3 00國小 小六」) 4 ADATA隨身硬碟(2TB) 5 Transcend隨身硬碟(1TB、500GB) 6 SONY隨身硬碟(16GB) 7 ADATA隨身硬碟(32GB) 8 Micro SD隨身碟(故障、容量不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