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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滕永華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49號、第35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滕永華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9頁、第92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滕永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2時許,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志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談妥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旋於滕永華居處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巷口,交付上開毒品予胡志丞,並當場收取上開毒品價金3,000元以牟利。

(二)滕永華意圖營利,又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5日16時21分許,又以上開方式聯繫,並談妥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為3,000元後,旋於上開巷口,交付前開毒品予胡志丞,並當場收取毒品價金3,000元以牟利。

(三)滕永華竟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0月13日10時12分許,在滕永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6公克)無償轉讓予友人邱新凱。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滕永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邱新凱口袋內之該包毒品,始查悉上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共2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持有第2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1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74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持有、施用毒品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俱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參見偵35249卷第223頁、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9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13號判決可資為憑。然被告於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本刑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刑期至重,其中如有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得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顯然不能相提並論;再者,被告於本案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次數非僅止於1次,其行為態樣兼及於販賣第2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上開112年度憲判字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俱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應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共2罪)及轉讓禁藥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俱不應依累犯規定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仍以被告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併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此為其一;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最重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判決竟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顯有違誤,此為其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起上訴另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上開112年度憲判字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然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是以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參見本院35-7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無論販賣或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為謀求私利及個人情誼,而有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原審審理時起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偏向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然較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交易金額不高,實際獲取利潤有限,兼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宣告刑」欄內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為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罪時間之相隔甚短、對象同一,且於本案所侵害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態樣大致雷同、總體危害性、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等情,爰就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3袋(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33.8898公克) 2 現金新臺幣3,000元 3 現金新臺幣3,000元 4 OPPO Reno 11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OPPO Find N3 Flip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宣告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滕永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滕永華處有期徒刑伍年。 2 原判決事實欄二 滕永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滕永華處有期徒刑伍年。 3 原判決事實欄三 滕永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滕永華處期徒刑肆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