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屈一平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屈一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屈一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共5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2月(6罪)、7月(10罪)、3月(3罪)、8月(11罪)、10月(3罪)、11月(4罪)、6月(7罪)、9月(2罪)、4月、1年2月、1年(2罪),總計刑度為30年10月,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經原審判處上開非輕之刑度,被告就被訴詐欺告訴人周和義部分否認犯行,參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另所犯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有罪部分業已確定,已經檢察官通知執行等情,而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衡酌被告前開待執行之各罪尚未定刑前合併刑度逾30年,且被告尚有加重詐欺等案件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畏罪逃匿而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復參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