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屈一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09號、第16131號、第16139號、第16297號、第18019號、第18020號、第18021號、第18025號、第19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屈一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除被訴對周和義詐欺取財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外,其他部分均事證明確,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14年6月30日予以論罪科刑,並於114年6月30日判決被告被訴對周和義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對周和義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被告有罪部分並無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210頁),而被告就其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211、239頁),是關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即其所犯業務侵占罪38罪、詐欺取財罪5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對周和義詐欺取財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明知無償還能力,竟於108年5月17日15時12分許前某時,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大直典華店向告訴人周和義訛稱會返還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5月17日15時12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以周賢傳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入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然嗣後均未還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光保險公司108年9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1050號函檢附告訴人投保簡表、要保書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保險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確於108年5月17日15時12分許,有匯款200萬元至其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直接打電話以私人名義跟告訴人借款200萬元,跟他借錢是為了要軋1張票,並不是請他買保險,是請他借我這筆錢,隔多少時間連同10萬元利息還他,他匯款後來公司找我,我當下就開支票給他,因為告訴人要求我擔保,所以我才會將我的新光銀行外幣存摺、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一般借款關係,被告借錢時確實有償還意願,其心態是要借新還舊,僅因後續案件爆發,被告無法再借新還舊,房產也抵押無法折現,始未能償還,不能認定被告在108年5月借款之時即有詐欺故意。況告訴人對於將2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之理由前後所述不同,倘如告訴人所言200萬元是請被告先兌換美金後繳納保費,告訴人大可臨櫃直接存入其名下外幣帳戶由新光人壽進行扣款,無庸透過被告換匯後,再由告訴人持被告之存摺、印章及密碼領出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並由新光人壽扣款。另由告訴人提出之新光美利好鑽利變型商品之保費170萬元,與本案200萬元不同,顯見200萬元並非保費;再108年5月間被告名下尚有房產,房貸僅剩不到100萬元,被告亦非在無資力的情況下向告訴人借款,借款並非出於詐欺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前於108年5月17日15時12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以其原名周賢傳名義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被告並開立面額200萬元、發票到期日108年5月31日之支票1紙面交告訴人,並應告訴人請求將其新光銀行外幣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放置在告訴人住處信箱內給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他3617卷第42、43、54至56、69至71、25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新光銀行外幣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3617卷第4頁、原審訴卷一第259頁、原審訴卷三第271頁、本院卷第17
1、224至22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對於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原因,先後陳述如下:
⒈依其於108年8月22日提出告訴狀所記載:被告先生吳崇安在1
08年5月10日,會同告訴人參加新光保險公司在大直典華飯店舉辦的新光人壽美利好鑽美元利變型商品說明會,參加投保金額約200萬元,經給商品設計表俾簽約;事後於同年5月17日下午被告臨時告知本月份為公司業績競賽月,並通知匯款帳號先匯款200萬元至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可代兌換美元轉帳入戶(見他3617卷第2頁)。
⒉又於109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108年5月17日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5月是她們的競賽月,可以先匯錢給她,之後會換美金給我,讓我去繳保費,我從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到她新光銀行承德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為了繳美金的保險,她有1張試算設計表給我,還將印章、存摺、密碼放在我家的信箱,並說我可以自己去領,結果裡面僅剩10多元,後來也都沒有簽訂任何保險契約等語(見他3617卷第42至43頁)。
⒊再於109年5月7日偵訊時稱:被告的先生介紹我去推銷會時,
有向我說這個月是他們的美金競賽月,可以簽訂美金保單。被告是口頭向我推銷美金保單,還拿DM給我,被告為了業績叫我先匯款給她,因為我跟被告簽立很多保單,會匯款200萬元是基於信任被告,被告有在7、8月時寫借款憑證給我,這是我要被告寫的,商業本票上面記載借款金額,被告還有另外寫1張向我借款的紙條,上面記載被告向我借200萬元的錢,我要一個憑證,因為要一個保障,到時候可以給我繳保費用,她並將身分證、印章都交給我,否則空口無憑,匯款200萬元當天,被告有開立兩張支票給我,因為她要取信於我,要給我一個憑證,並說先放在她帳戶內之後會匯款到我帳戶,因為臺幣可以換美金等語(見他3617卷第54至55頁)。
⒋復於110年5月10日偵訊時稱:吳崇安有找我去參加說明會,
被告說他們是競賽月,到6月就截止沒有美金保單的商品,被告知道我有能力投保200萬元,所以5月17日被告就叫我匯款到她指定的帳戶,說這是公司代表的統一帳戶,被告將身分證、美金存摺、印章都給我,要取信於我,我就將款項匯給被告等語(見偵18109卷第69頁)。⒌於114年1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周賢傳是我的本名,後來
才改名周和義;5月10日的時候被告叫她先生找我一個人去大直典華飯店參加美利好鑽說明會,給我DM,推銷這個產品,我是有意要給被告保,後來17日被告無緣無故打電話說「我們競技月、競賽月,你今天這個錢要趕快弄進來,這個保險才會有優惠」,我說這是美金,過後1、2日她把身分證、美金存摺、印章、密碼告訴我,放在我家信箱要取信於我,所以我錢才匯過去要繳保費的錢;被告事後有開2張支票給我,面額加起來220萬元,被告解釋到時候美金的錢要補給我,等於我匯給被告220萬元,結果退票;我以前跟被告買保單都轉帳到新光人壽的帳戶,這次是被告說要比賽叫我先匯過去被告的支票存款帳戶,我這個錢匯過去,等於這個保單被告確定業績可以拿到;被告說換美金到她的帳戶裡面叫我去領,我不疑有他,被告事後就避不見面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259至260、263、264頁)。
⒍後於115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前跟她先生,只
請我一個人到大直典華去看說明會,後來沒多久就以競賽月叫我錢先匯進去等於卡位,卡位就是說我確定會保了她會跟公司報,被告為招攬客戶,會將5%的佣金給我,保200萬元等於是保210萬元;我本來就是要投保,不然我怎麼會跟他去大直典華,什麼DM都丟給我;匯錢的時候沒有當場簽保險契約,是被告說事後會補簽,但事後她就避不見面,我之前跟被告保險,投保美金的保單,都是錢存在銀行帳戶扣錢,這一次被告說競賽月要卡位,他們到6月都會有競賽月,等於跟公司要業績那個意思,我匯款的時候被告沒有簽憑證給我,事後我才去跟她要,被告差不多3、4天後有開210萬元的支票給我,擔保這200萬元;我去跟被告拿保單她拿不出來,她要取信於我,所以把她的身分證、美金存摺、印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
⒎由告訴人上開歷次所述,其雖始終堅稱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
目的係為了購買新光人壽美利好鑽美元利變型保單,且是為了被告在新光人壽競賽月做業績,由被告代兌換為美元後,再讓告訴人領出繳納保費等語。然告訴人於偵訊中亦稱其曾要求被告寫借款憑證,以保障屆時可以供其繳納保費,則告訴人對於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支存帳戶之原因是否僅為其單純投保,已非無疑,且告訴人表示其之前買保險都是用銀行轉帳到新光保險公司的帳戶,其自己亦有美金帳戶(見原審訴卷三第260、265、266頁),大可自行換匯轉帳至新光人壽帳戶以繳納保費,又告訴人匯款目的若真為了購買上開美元保單,即便該保單須以美金給付,亦應由被告代為處理並繳付給新光保險公司帳戶即可,實無必要由被告將200萬元臺幣兌換為美金後,再轉回告訴人帳戶,令告訴人自行處理繳交保費一事。再上開款項如係購買美金保單之保費,被告有何必要在告訴人匯款當日(審理中改稱是匯款後3、4天)開立支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甚且,被告尚因此事將身分證、印章、存摺等物交予告訴人保管,或於108年7、8月間書立借款憑證?除與告訴人所稱其先前向被告投保時係直接匯款至新光保險公司帳戶固有模式已有不同外,更違一般保險業務員向客戶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繳交方式等業務常態。況觀諸告訴人提出其所稱被告配偶吳崇安交付之前開美金保險試算設計表(見他3617卷第45頁),累積實繳保費金額為「1,702,237元」,與告訴人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亦不合致。且參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係記載告訴人交付200萬元款項之原因係為被告借款,顯見檢察官亦認本案交付款項之目的係為「借款」而非投保。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出其所稱係被告所交付供擔保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票面金額係為210萬元,縱如告訴人所述其係投保美利好鑽之表定保費1,736,977元(或累積實繳保費1,702,237元)於加計5%之退佣金額後,亦無從計算得出210萬元之數額,相較於此,被告所辯稱其係借款200萬元係其向告訴人借貸,存入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係為軋票,交予210萬元之支票中之10萬元即為利息等語,核與一般民間借款軋票之常情相符,堪以採信。
(三)再檢察官指稱被告於108年5月間即無償還能力,而仍以會返還借款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108年5月間在淡水尚有房屋,告訴人對此亦表示知情(見本院卷第220頁),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指明被告該房屋並無價值,則被告是否於借款當時全無資力,自屬可疑。縱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書所指稱被告自承其於108年5月中旬時已經周轉很困難等語,且於斯時亦向本案另一告訴人金佩娟借款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經被告坦認在案,然而,借新還舊乃社會常見之資金周轉方式,被告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其支存帳戶,與其辯稱為軋票目的而借款相符,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曾證稱:被告係於108年7、8月間,因涉嫌侵占客戶乙事遭揭發後,因無法還款而簽立借款憑證等語(見他3617卷第54頁),據此即難認定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已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而成立所謂「履約詐欺」。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即無還款履約之真意,則由被告與告訴人前後交涉、來往之經過以觀,要難僅憑被告於事後無法還款,抑或被告於108年5月間向金佩娟借款,或108年7、8月遭發覺侵占保費之事,即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之際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排除本案為被告與告訴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而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至新光保險公司108年9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1050號函檢附周和義投保簡表、要保書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保險資料,亦僅能說明告訴人與新光保險公司之間並未有前開美金保單之保險契約,在告訴人有關前開美金保單之說法存有疑義之情況下,尚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要非得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參酌本案事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論證法則及判決之結果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⑴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匯款收據、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新光銀行存摺正本、印鑑章等彩色影印本,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獲得200萬元之詐欺犯行。⑵被告犯罪時間從95至108年,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多半因被告無力繳付挪用之款項,遭客戶發現保單異常而查悉被告犯行,且被告於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遠低於其犯罪所得,足見被告於上開犯罪期間經濟基礎薄弱,無清償能力。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於108年5月中旬已周轉困難,且在告訴人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前,兩人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交情,故被告辯稱200萬元是告訴人借給被告幫客人墊付保險費不實。⑶被告於108年5月中旬已周轉困難,而其坦承對告訴人金佩娟詐欺取財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時間亦在108年5月,足見被告於108年5月詐騙告訴人時,已是山窮水盡,只因告訴人有投保美金保單之意向,即利用此節而詐騙告訴人匯款,無論起訴事實有無提到保險之事,被告斯時已無款能力與意願,事後卻以借貸為由卸責,此手法亦與被害人陳素蜜之被害經過雷同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不諱言其於108年5月間已周轉困難,然被告當時既仍有房產,且其供稱房貸亦僅餘100萬元,嗣後該房屋法拍價格亦有5、600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所有之房屋全無價值而被告非全無資力,則被告尚欲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借款,僅因嗣後本案侵占保費乙事爆發,無法再籌款還款,自不能以被告事後無法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遽論其借款之始即有不履行之意。
(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有提出支票擔保並有利息,此與金佩娟、陳素蜜被害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認定被告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欺告訴人。原審參酌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經本院補充論述如上,原審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