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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 邱思婷即被告

潘政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6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邱思婷、潘政煌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33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辯解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思婷: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政煌: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且開始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關於量刑之補充論斷:

(一)被告邱思婷、潘政煌均坦承犯行,皆與告訴人和解的事實已經原判決第7頁量刑審酌,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邱思婷、潘政煌觸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之修正前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幸因告訴人機警,事先報警,被告2人因而得以認定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才有減刑的機會。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原審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皆從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向下量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均已從輕量刑。

(三)被告邱思婷、潘政煌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3頁(均非累犯),被告邱思婷曾因詐欺案件判處緩刑,另有2件詐欺案件判處罪刑,原審判決之後尚有詐欺案件審理中;被告潘政煌曾因詐欺案件處有期徒刑8月,本案之後另有詐欺案件偵查中;欲詐欺之金額高達94萬5千元,被告潘政煌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顯然罪刑不相當。被告邱思婷、潘政煌上訴求處更輕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