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譚雅文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5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3、2124、14996、23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譚雅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譚雅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U CI」之人,復配合臨櫃辦理調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轉帳及卡片提款額度,並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對方,容任對方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他人之指示,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與對方,並配合臨櫃辦理調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轉帳及卡片提款額度,復將帳戶提款卡寄交與對方,且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先前被騙新臺幣(下同)180多萬元,對方說可以幫我把款項追回來匯入我的帳戶,不會有其他用途,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我也是被騙的。辯護人則以:被告因遭詐騙185萬5,000元而處於六神無主之慌亂與急迫心理狀態,致遭詐騙集團再以協助取回款項之詐術詐騙,因而交付本案帳戶,主觀上仍未脫離「螺旋式連環詐騙」之被害狀態,斷無可能萌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已於113年8月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出所報案並提出相關證據,此外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等帳戶均為日常生活及薪資轉帳之用,倘被告預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豈有可能提供,被告確實相信對方操作完畢後會將帳戶歸還,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與對方,並配合臨櫃辦理調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轉帳及卡片提款額度,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立6261卷第17頁,偵24350卷第9-11頁,偵1603卷第9-1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66、77-79頁,本院卷第128-12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立6261卷第29-38頁,本院審上訴卷第81-167、169-25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各該被害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有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及過程,被告固稱係為取回投資款項,經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才受騙提供。然而,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從臉書廣告看到社團徵代購,我加入群組,本來在講代購後來變成講投資的事,裡面有人帶我們操作網站可以賺差額,我看到群組內有人說投資都有賺錢,我也加入操作,對方說要匯錢去買比特幣,之後說我有個步驟做錯所以虧損,重新操作後對方又說我操作錯,後來「企總」告訴我另一個辦法是請「老總」幫我把錢要回來,方法就是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企總」真實姓名,當時群組內也有人因為操作損失錢,但「企總」有幫他把損失的錢追回,他在群組內有po去領錢的照片(原審訴字卷第66-68頁),②於原審審理中稱:我第一次跟「老總」做投資,我操作失誤,他有幫我追回那筆錢,再帶我操作第二次,但是他判斷失誤導致我的錢不見,「老總」後來說他自己出來操作,他操作的錢到他的網站內但我領不出來,他會先請其他人幫忙,要我提供卡片及提款卡密碼,我沒見過「老總」或「老總」所稱的其他人,群組內的我都不認識也沒見過,我無法確保「老總」取得我帳戶後不會做非法使用,我當下急於把錢討回來所以沒想那麼多(原審訴字卷第142-143頁),由此可見被告雖一再表示欲取回投資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其所稱之投資內容,係於網站上操作賺取差額,若有虧損尚可由「企總」或「老總」將款項全數追回,此與一般投資存有一定風險之常情明顯不合;再者,被告自陳與「企總」、「老總」素不相識、未曾謀面,縱使被告因投資失利,然於其等毫無信任及情誼關係存在之前提下,「企總」、「老總」應無理由協助被告追回投資款而不使獲利歸於自己,更何況被告自陳無法確保「老總」取得帳戶後不會作為不法使用,當下因急於追討款項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未想太多等情,更證被告是為了取回投資款而驟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合法性並不關心也不在意,實難認有將帳戶交與他人之正當理由。
(二)觀諸卷內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CHU CI」之人向被告稱「約定這三個還有你自己的國泰帳號額度一定要讓行員幫你開200/300唷 銀行專員有問你約定要幹嘛 直接回答你有在買賣 投資虛擬貨幣剛好都綁定第一銀行 每個月轉帳額度都不夠 所以你要約定帳號 這樣比較方便你好做事跟處理 一定要說都是妳本人在投資 本人有在玩虛擬貨幣 本身有買彼特幣 以泰幣 泰達幣 都有 所以需要用到 一定切記要說本身在使用 都有在長期投資 不然行員會故意不讓你約定」,被告詢以「請問200/300是什麼?」,「CHU CI」回答「額度200/300」,被告又問「還是不懂,我是要開多少額度?」、「不好意思,我完全沒有再碰虛擬貨幣這種東西,可能要麻煩你說清楚一些,去了銀行也答不出來也不知道自己要幹嘛」,「CHU CI」告以「就說本身有再買我跟你說的那些幣 有時候漲跌都會需要急時 補倉與或者提領 所以來約定 避免假日或者銀行休息時間 沒辦法及時入金造成損失 這樣說就可以了」,被告再問「200/300?我要怎麼講?200斜線300?」(本院審上訴卷第211-215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操作、辦理調高銀行帳戶額度之原因全然不明所以,而「CHU CI」僅強調被告應如何應對銀行行員之回答,則被告在未究明、不清楚自己辦理調高帳戶額度緣由之情況下,特地聽從「CHU CI」教導回應行員之話術,倘其認為所從事之行為並未涉及不法,當無理由配合「CHU CI」指示刻意虛構說詞應付銀行之照會查核。此外,被告依「CHUCI」指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表示「你那麼久沒有回我,我難免會擔心」(本院審上訴卷第239頁),更於聯繫「C
HU CI」未果後稱「所以還是在騙我是嗎?真的不應該相信你們,你們會有報應的」(本院審上訴卷第259頁),更證被告於辦理調高銀行帳戶額度,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時,已懷疑指示被告為上開行為之人亦為詐欺集團之人,並察覺有異,卻因急於取回投資款項執意配合對方,由此益見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時,顯已預見有遭對方用以遂行詐騙之可能,卻任由該帳戶遭對方持以行騙之風險而率然交付容許他人任意使用帳戶。
(三)徵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18歲開始半工半讀,曾從事過和牛門市、服裝店、麵包店、日本料理店等工作(原審訴字卷第66-67、142頁),而被告為80年次生,案發當時為32歲之成年人,可認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佐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20日偵訊時均稱:(問:你這兩張提款卡的帳戶裡面有錢嗎?)我寄出時裡面頂多是幾十元、幾百元;(問:如果這兩個帳戶裡面有比較高的存款,你敢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嗎?)不敢(偵24350卷第11頁,偵1603卷第11頁),足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復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聽信對方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以被告前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可預見他人一旦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取得本案帳戶控制權,並以被告名義任意轉入、匯出金錢,且辦理提高轉帳及卡片提款之額度後,可使帳戶內之金錢快速流動,而有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然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冒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毫無信任關係且未曾謀面之人,當可認被告有容任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未必故意。
(四)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本件被告自承大學肄業,曾從事多項不同工作而有社會經驗,足見其智識正常,對上情自難全無所知。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至被告雖主張本案帳戶均為其日常生活及薪資轉帳使用,並提出第一銀行帳戶111年9月至114年6月及國泰銀行帳戶111年7月至113年9月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審上訴卷第81-167頁),而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之前後期間,第一銀行帳戶固有繳費紀錄、國泰銀行帳戶雖有繳納信用款、薪資轉帳等紀錄,然被告與「CHU CI」或其所稱「企總」、「老總」之人聯繫過程,既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被告對於辦理調高銀行帳戶額度之緣由、「企總」或「老總」如何協助被告追回投資款項等情均無所悉,亦無法合理說明交付帳戶資料與取回投資款之關聯性,即率然聽信對方說詞配合辦理,輕易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況被告非無其他往來銀行帳戶可為使用,則本案帳戶縱於案發前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礙於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末被告於113年8月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案乙節,固有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立1416卷第19-30頁,本院卷第106-124頁),惟觀被告與「CHU CI」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22日發覺受騙,並於同年月24日接獲帳戶警示通知(本院審上訴卷第183、259頁),然被告卻遲至同年8月9日始報警,對於本案犯行已無遏止或彌補之效用,則被告事後報警之舉,無法排除係基於僥倖心態為脫免卸責而為,況被告報警屬其案發後之行為,與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涉,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基上,被告所辯遭詐騙帳戶資料等情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證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所示20名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3、2124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15至17)及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4996、23649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18至20)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96、2364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8至20),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②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7、11、18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檢察官以原審未就上揭移送併辦事實一併審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未及審究上開①②部分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20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逾410萬餘元),本件受害人數眾多,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非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其與3名告訴人和解,目前已賠償其等合計10萬元(餘款均分期給付)(本院卷第176-17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門市銷售工作、月收入約3萬8千元、未婚、須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68頁),以及告訴人洪聖豪、范詠怡、黃敏、許文彬、王姿琇、鄭德麟對本案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80、145頁,本院卷第168-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轉匯,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三、至辯護人以本件被告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論處,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則無法易科罰金,且被告有正常工作無法頻繁請假以服社會勞動(本院卷第129頁)。惟查:
(一)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且行為人行為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之規定倘無修正,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著有解釋。是行為人於113年7月31日以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亦無其他修正前後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可資適用者,其宣告刑之範圍限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說明,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兩者有別,不可混淆(114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罰,業如前述,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宣告刑之限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被告本件犯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縱經本院量處6月,依前開說明,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另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達受刑人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立法目的),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得否易科罰金,非屬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範圍。從而,辯護人上述應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主張,並非有理,附此說明。
四、末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70頁),而其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本件被害人共計20人,其等遭詐騙之金額非低(詳如附表),多數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況被告否認犯罪,未見正視己非,實有藉由刑罰執行矯正偏差行為、建立法治觀念以維法秩序衡平之必要,本件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聖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暱稱「小聖」接續傳送訊息予黃聖雯,向黃聖雯佯稱:因「路易莎」加盟問題,需協助匯款儲值云云,致黃聖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黃聖雯未收到返還款項及上網查詢,始悉受騙。 113年7月18日15時26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聖雯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⒉被害人黃聖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7頁) 113年7月18日15時27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7月18日15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7月18日15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2 黃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黃敏於113年7月12日18時39分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蕭承龍」之人,向黃敏佯稱:透過「朋德」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黃敏經要求再次匯款,始悉受騙。 113年7月16日10時41分許,轉帳4萬9,6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敏113年7月20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⒉告訴人黃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89頁至第9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99頁至第100頁) 113年7月16日10時43分許,轉帳400元 3 洪聖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洪聖豪於113年6月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黃靜雯」之人,向洪聖豪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聖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洪聖豪經要求認購新股及查詢該公司,始悉受騙。 113年7月11日13時5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聖豪113年7月20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132頁至第140頁) ⒉告訴人洪聖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擷圖、保密協議書翻拍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同上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52頁) 4 吳閒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柏宇」傳送訊息予吳閒有,向吳閒有佯稱:可低於市價購買各公司庫藏股云云,致吳閒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吳閒有經員警通知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 113年7月16日10時36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閒有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174頁至第176頁) ⒉告訴人吳閒有所提交易明細擷圖、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113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轉帳5萬元 5 戴菊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戴菊貞於113年5月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杉本先生」、「黃淑婷」之人,其等向戴菊貞佯稱:透過「瑞源證券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戴菊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戴菊貞察覺,始悉受騙。 113年7月18日9時28分許,臨櫃匯款44萬4,35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菊貞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⒉告訴人戴菊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同上卷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97頁) 6 李柔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李柔瑩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談股論經」及暱稱「瑞源證券客服」、「葉苡媗」之人,其等向李柔瑩佯稱:透過「瑞源」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柔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李柔瑩經要求支付分潤金,始悉受騙。 113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轉帳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柔瑩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⒉告訴人李柔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33頁至第24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49頁) 7 范詠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范詠怡於113年5月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陳美琪」、「陳紫昀」、「創新基金線上VIP客服NO.98」之人,其等向范詠怡佯稱:可於「格林證券」、「和鴻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范詠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范詠怡經丈夫告知,始悉受騙。 113年7月15日10時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詠怡113年8月10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263頁至第268頁) ⒉告訴人范詠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同上卷第295頁至第304頁、第315頁、第3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113年7月16日9時5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8 林讌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林讌瑜於113年3月29日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謝金河」、「劉宇強」、「瑞源證券客服」之人,其等向林讌瑜佯稱:透過「瑞源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讌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林讌瑜經客服告知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需繳納保證金等,始悉受騙。 113年7月11日14時10分許,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讌瑜113年8月10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395頁至第397頁) ⒉告訴人林讌瑜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99頁至第404頁、第407頁至第408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69頁至第470頁) 113年7月11日14時12分許,轉帳10萬元 113年7月11日14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 9 黃振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黃振文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厚德載物」、「張莉雅」、「超揚證券營業員」之人,其等向黃振文佯稱:透過「超揚證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振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黃振文撥打165專線詢問,始悉受騙。 113年7月12日9時3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文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517頁至第520頁) ⒉告訴人黃振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同上卷第537頁至第559頁、第56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33頁) 10 鞠秀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貼文,嗣鞠秀芬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艾蜜莉」、「蕭承龍」、「朋德客服161」之人,其等向鞠秀芬佯稱:透過「朋德」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鞠秀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鞠秀芬未獲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7月15日18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鞠秀芬113年8月17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569頁至第579頁、第581頁至第585頁) ⒉告訴人鞠秀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同上卷第587頁、第593頁至第601頁、第603頁、第607頁至第623頁、第633頁至第63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53頁至第654頁) 113年7月15日18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11 王姿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3年5月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偉君」、「林銘泓」接續傳送訊息予王姿琇,向其佯稱:同為詐欺案之被害人,並表示投入相對金額即可透過駭客攔截款項並追回損失金錢云云,致王姿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王姿琇無法領款款項,始悉受騙。 113年7月16日13時1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姿琇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665頁至第668頁) ⒉告訴人王姿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暨內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同上卷第675頁至第73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74頁) 12 許永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許永松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信誠環球證券投資」、「精博國際顧問投資」及「百瑞發投資」群組,群組內之人向許永松佯稱:透過「雲策」、「摩根」、「美好創新」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永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許永松經要求需繳納服務費方可提領資金,始悉受騙。 113年7月16日9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永松113年8月30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740頁至第744頁) ⒉告訴人許永松所提「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同上卷第825頁至第826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76頁至第777頁) 113年7月16日9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7月16日9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7月16日9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13 徐佳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阿倫」及LINE暱稱「Aaron」接續傳送訊息予徐佳瑜,向徐佳瑜佯稱:透過「LOUISA」網站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徐佳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徐佳瑜經要求貸款或保單借款儲值,始悉受騙。 113年7月19日12時58分許,轉帳4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瑜113年7月20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837頁至第841頁) ⒉告訴人徐佳瑜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842頁至第862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34頁至第835頁) 14 何橋龍 (提告) 何橋龍於113年4月某時許於網路瀏覽投資訊息而陷於錯誤,後察覺並報案。惟報案後覺得可將金額取回,再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何橋龍經員警通知,始悉受騙。 113年7月19日10時24分許,轉帳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橋龍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875頁至第87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85頁至第886頁) 15 許文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嗣許文彬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陳梓瑄」、「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其等向許文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文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許文彬經要求持續匯款,始悉受騙。 113年7月18日13時5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彬113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立7888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 ⒉告訴人許文彬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立7888卷一第69頁、第73頁、第237頁至第364頁、卷二第3頁至第412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7888卷一第60頁) 16 范湘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嗣范湘雯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鍾蕙娜」之人,向范湘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湘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范湘雯詢問友人,始悉受騙。 113年7月17日14時6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湘雯11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立88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⒉告訴人范湘雯所提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3頁至第9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1頁至第82頁) 113年7月17日14時7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7月17日14時9分許,轉帳5萬元 17 莊金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莊金華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談股李凌雪」、「李凌雪」、「創鼎客服」、「創鼎提領作業專員」之人,其等向莊金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金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莊金華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3年7月15日1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金華113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立88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⒉告訴人莊金華所提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5頁、第140頁至第142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113年7月15日19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1分許),轉帳4萬元 18 鄭德麟 (提告) 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鄭德麟於113年5月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創鼎投顧公司及倍利生技」、「林詩涵」、「王露露」之人,其等向鄭德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德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鄭德麟經要求需繳交會員費始得取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 113年7月16日10時22分許,轉帳9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德麟114年1月21日警詢筆錄(立1416卷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鄭德麟所提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7至89頁) 113年7月16日10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 19 楊昀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向楊昀臻佯稱:投資路易莎可成為股東,投資達一定金額可將投資款項領出云云,致楊昀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楊昀臻接獲通知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 113年7月18日17時8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昀臻114年6月20日警詢筆錄(立6413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楊昀臻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9至7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61至64頁) 20 蔡碧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3年6、7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蔡碧霞佯稱:有保障的投資門路,如果失敗可以重來一次獲賠投資現金3萬元云云,致蔡碧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蔡碧霞接獲通知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 113年7月19日12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碧霞114年6月24日警詢筆錄(立6413卷第83至85頁) ⒉告訴人蔡碧霞所提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94至9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8至89頁) 113年7月19日12時14分許,轉帳3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