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美清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07號、第2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杜美清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杜美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美清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因無能力支付房租,且無依約清償借款之資力,竟為籌措房租,明知其未實際投資越南房地產,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其友人曾鉅荃佯稱:欲投資越南房地產,需商借短期資金以供周轉云云,致曾鉅荃陷於錯誤,依杜美清之指示,接續於112年10月20日21時4分許、112年10月21日13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杜美清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方式,使杜美清因而詐得上開款項供其支付房租使用。嗣杜美清藉詞推託還款,且於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即未再清償,曾鉅荃始悉受騙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杜美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提領一空,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一旦以該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經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有3人以上)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密碼黏貼在該帳戶金融卡上,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自稱「李少傑」之人(下稱「李少傑」)所指定之人。嗣「李少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鉅荃、劉益宏、許雅琪、黃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曾鉅荃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杜美清(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4頁),復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除前項以外之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4、67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鉅荃借款共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和告訴人曾鉅荃說我遇到困難要借錢,告訴人曾鉅荃因為是我很久的朋友,才把錢借給我,但他沒有問我要做什麼;去投資越南房地產不是我向告訴人曾鉅荃借款之理由,我只是在聊天時告訴他,如果以後我有錢會買不動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曾鉅荃為多年好友,知悉被告與配偶林維博共同經營麵館及其營運狀況欠佳,更曾借款供被告周轉使用,可見被告對於其經濟狀況、清償能力並無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又被告於112年10月間去電向告訴人曾鉅荃借款時雖曾提及欲投資越南房地產,惟亦有抱怨需錢周轉等語,告訴人曾鉅荃表示無論何原因均願意協助,且由其後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曾鉅荃係基於朋友立場、同情及對被告有一定程度好感之心態而允諾借款,借款目的並非告訴人曾鉅荃考量之重點,蓋若被告之借款原因,確係告訴人曾鉅荃評論是否出借款項之因素,其當會於雙方於112年10月20日簽立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或告訴人曾鉅荃上,打明借款原因,然本案借據均未提及借款原因,且告訴人曾鉅荃嗣後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亦未提及有何遭被告以不實之理由詐騙借款之事,顯見被告借款之動機為何、借款後會如何使用該款項,均非告訴人曾鉅荃審酌是否借款之原因;另被告係因簽立本案借據後,於113年10月1日前,加計利息按月還款10,500元,惟因其後所經營之麵館營運狀況每況愈下,始致無法依原定條件清償,然於告訴人曾鉅荃提起本案告訴前業已努力清償部分款項,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曾鉅荃借款時,並非自始即無清償之意,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無僅以被告未將款項用於所聲稱之借款原因,即認被告該當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鉅荃為多年朋友,且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曾向告訴人曾鉅荃借款10萬元,並經告訴人曾鉅荃依被告之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21時4分許、112年10月21日13時28分許,匯款各5萬元、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雙方並簽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日前按月給付10,500元,被告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本金合計共計33,500元,利息為853元,原判決記載本金為35,000元顯然有誤,併此敘明)予告訴人曾鉅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107號卷第77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曾鉅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107號卷第77頁、原審訴字卷第53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6107號卷第19至21、65、67頁)、本案借據(見偵字第26107號卷第33、35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6107卷第37至39頁)、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即被告分期還款紀錄;見偵26107卷第57、99頁)及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07卷第6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以欲投資越南房地產為由向告訴人曾鉅荃借款云云。惟查,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曾鉅荃借貸之始末乙節,告訴人曾鉅荃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112年10月間某日,打電話給我說要在越南買房子,需要錢周轉,向我調借現金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6107號卷第7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於112年10月20日前,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她在越南買房子,仲介催她要錢,因為我和被告認識10幾年,我就依她的指示匯款到她指定的帳戶,沒有問她是誰的戶頭;在臺灣人的看法裡買房子是好事情,通常覺得應該不是壞事,所以我是因為被告買房子才借被告錢,雖然我有質疑被告說越南的房價正在下跌,但被告跟我說因為房價下跌所以才好入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6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有向告訴人曾鉅荃說是要借錢買越南的房子,後來我沒有拿去買房子,我是將錢拿去匯給房東,作為房租,我沒有跟告訴人曾鉅荃說;當時因為疫情關係我的生意失敗,我隨便跟告訴人曾鉅荃說一個要借錢買房子的理由,實際上是要拿去付租金等語(見偵字第26107號卷第77頁)。基此,堪認告訴人曾鉅荃所述其係因被告告知欲在越南投資房地產為由,始出借10萬元予被告乙節,堪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而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或虛構,使貸與人喪失正確研判之機會,或基於錯誤訊息而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經查:
⒈被告指示告訴人曾鉅荃匯入10萬元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為其所承租房屋之房東指定之帳戶,該款項亦供其清償積欠之房租之用乙節,經被告以前詞坦認在卷,且有其提出之租期及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偵26107卷第125至129頁)。
則參以告訴人曾鉅荃同意借貸10萬元之用途並非供被告支付積欠他人之租金,而係欲出借款項供被告購買房地產之用,且被告就其斯時另積欠他人租金債務、10萬元借款之實際用途等事實均未明確告知告訴人曾鉅荃,而此一事實顯然與被告之償債能力有緊密關係,攸關告訴人曾鉅荃評估是否同意借款予被告、得否確保清償,此亦業據告訴人曾鉅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若被告明確告知係為給付積欠之房租而非購買越南不動產,我就不會願意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從而,被告非但未將借款理由即其尚積欠房租乙情據實以告,反為順利取得告訴人曾鉅荃之借款,佯以上開理由而未告知詳情,使告訴人曾鉅荃誤以為被告確有投資越南房地產之意圖及能力,致其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並依被告指示匯款10萬元,然被告實際係將該等款項用以繳納租金之用,被告此部分所為,除有編造不實之借款理由外,亦尚有隱瞞其資力之情事,自屬詐欺行為無訛,且使告訴人曾鉅荃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並無就其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等情,洵無可採。
⒉又被告雖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償還告訴人曾鉅荃共
計33,500元之本金及853元之利息,且於原審中與告訴人曾鉅荃以65,000元達成和解後,賠償告訴人曾鉅荃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存入存根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3、83頁、本院審上訴卷第61頁)。然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縱事後返還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及所得沒收之問題,於罪名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未告知所借資金係用以支付積欠之房租,且以不實之投資越南房地產為理由,向告訴人曾鉅荃借款,致告訴人曾鉅荃就基礎事實即誤信其資金用途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交付款項,所為即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且依前開說明,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是自不因被告其後已清償部分債務,或於訴訟中已與告訴人曾鉅荃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反推論被告與告訴人曾鉅荃借款之際,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解免所為屬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法律評價。況依告訴人曾鉅荃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約定每個月要還10,500元,但被告第一個月就沒有還錢等語(見偵字第26107號卷第7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第一次寄存證信函的主要目的是因為被告是緊急借錢,一開始只先把借據簽好,之後我就要被告再出面簽約定還款細節即每月幾日前要給付、還款清單等文件,但被告之後都不出面,所以我就第一次寄存證信函,次要目的則是要被告如期還我錢,最後一個目的是要把這件事情的詳細情形讓被告先生知道;後來我就到店面當著被告及其配偶的面簽本案收據,也就是當時是和被告以該收據上所記載每日500元方式還款,收據上面有很多簽收金額,就是被告實際有還我的錢然後我簽收的意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6、57頁),且審酌告訴人曾鉅荃確曾於112年10月25日(下稱第一次存證信函)、112年10月31日(下稱第二次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27日(下稱第三次存證信函)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副本予被告之配偶林維博,其中第一次存證信函及第二次存證信函中載有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曾鉅荃借款10萬元,及其等約定以113年10月1日為最後清償日,每月20日前分期償還10,500元等情;第三次存證信函則記載: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曾鉅荃借款10萬元,因被告自稱還款困難,自112年11月12日起改以每日500元方式,逐日還款;然自113年2月4日起,被告因故無法正常還款等情,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107號卷第43至54頁)。足徵告訴人曾鉅荃所述被告向其借款後,即有拒不出面協商相關還款細節,甚而表示有還款困難,且係於告訴人曾鉅荃表示同意其改以每日500元之方式還款後,始先後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自113年2月後即未依約償還本金等節,堪可認定。則由被告編造虛假之借款事由,且將所借款向用以償還其積欠之房租,暨於借款後不斷推託商談還款細節及未遵期還款等情綜合觀之,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曾鉅荃取得上開款項時,即欠缺還款能力及意願,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曾鉅荃於繕打本案借據時,未
記載借款原因,其後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均未提及被告以不實之理由詐騙借款之事,顯然被告借款之動機、借款後會如何使用款項並非告訴人曾鉅荃借款與否之重點。然借款原因本非借據之必要記載事項,且依告訴人曾鉅荃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向其借款時過程十分緊急,甚而相關還款細節均未詳細討論,是當無由僅以告訴人曾鉅荃於製作本案借據時,未將借款原因記載於本案借據上,而僅就與消費借貸權利義務關係較為重要之借款金額、交付款項時間及清償期為記載,反推被告之借款原因非告訴人曾鉅荃審酌之重要事項。又觀諸告訴人曾鉅荃第二次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應係在告知被告及其配偶被告遲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及其將採取之法律行為等節,是其未將借款理由載於存證信函上,亦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是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以何名目向告訴人曾鉅荃借貸,非告訴人曾鉅荃考量之重點,而無礙其允諾及交付財物之判斷,是告訴人曾鉅荃並無陷於錯誤等情,均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二、關於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提供予「李少傑」所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希望向銀行借款5、10萬元周轉使用,但我有遲繳一次情形,擔心無法核貸,「李少傑」表示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並解釋可以幫我辦到好,大約7至10天即可以向銀行貸款貸款5或10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學歷僅為小學肄業,來臺後未進修中文而僅於經營麵館時學習基本中文,且不會看臺灣新聞,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之手法並不瞭解,在此之前亦無其他貸款經驗,本案係因急需資金欲申辦貸款而遭詐騙,此由被告與「李少傑」之對話間均為與貸款相關話題即可得證,且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為其經營之麵食館之營業使用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亦有外送平台匯入之款項,若被告可預見提供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實無可能會將營業所使用之帳戶交付予他人而無法使用並承擔凍結資金風險;另被告遭詐騙後因無法清償債務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亦可證被告於案發時資金之調度使用已陷於困窘且急需對外借款之程度,在此壓力下方疏於防備,而使其帳戶遭利用為犯罪之工具。綜上,被告所為雖有思慮不週、輕率之疏失,然仍無從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於113年4月18日14時27分許許,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密碼黏貼在該帳戶金融卡上,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李少傑」之人所指定之人。嗣「李少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立字第5712號卷第72、73、25至29、115至118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立字卷第5712號卷第207至214頁)、被告與「李少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紀錄(見偵字第27009卷第23至65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
熟,且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訴字卷第37頁;至被告於本院中自稱其小學肄業云云,然因卷內查無證據可佐,難認屬實),且雖係越南人,然自89年即來臺生活,與配偶林維博自99年起至113年止共同經營餐飲業多年,且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6至8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本院上訴字卷第73、74頁),顯見其在台灣長期居住,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復長期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足認其對於該帳戶提領款項之操作方式知之甚詳,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領、轉匯帳戶內金錢所用自難諉為不知,是當可預見將密碼併同金融卡一併提供予他人時,已足使他人任意掌管該帳戶款項之進出,其對於上開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
⒌又依被告所提供之其與「李少傑」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傳送之
寄件收據照片(見偵字27009卷第23至65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4月18日14時27分許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李少傑」則係於112年4月20日收到等情。則審酌依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立字第5712號卷第213頁)所示,被告於寄出卡片前於同日13時17分許,尚以提款卡提款1,000元,致該帳戶餘額僅餘114元,復於翌日該帳戶先後匯入共計4,000元後,再以無卡提款方式將4,000元提領完畢提領等情,顯見被告確有刻意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再將價值甚微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復審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只剩幾百元,我想我也沒有什麼可以損失可以讓他騙,也不會有什麼損失,就把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75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依被告所提供之其與「李少傑」之對話內容,雖見「李少傑
」曾要求被告提供其學歷、工作、月薪及其他相關債信資訊,然僅要求被告自行提出說明,並未曾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其所述之內容真偽,亦未見「李少傑」有表示將依相關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之情事,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等節,反而要求被告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卡及密碼,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復審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方說美化帳戶比較快借到錢,我想說錢會比較快下來就相信他,對方跟我說用寄的方式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顯見被告亦可知「李少傑」顯係欲以虛偽存提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為被告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應得察覺對方未要求其提供薪資、財力證明或其餘抵押物品,以評估並確保被告還款,反要求其交付包含提款卡及密碼在內之上開帳戶資料,並將以製造金流之方式辦理貸款等情,顯與一般正規金融放款機構之貸款方式、流程有異,而與一般人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是被告依其社會經驗理應能察覺「李少傑」所提供之貸款程序是否正當顯屬有疑,且其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舉,亦不符一般商業或民間借貸之金融交易習慣,當有可能係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此由被告亦以前詞供稱:當時帳戶內只剩幾百元,我想我也沒有什麼可以損失可以讓他騙,也不會有什麼損失,就把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亦可佐證,顯見被告當已察覺上情,則其仍為了貸款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之「李少傑」使用,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觀諸前揭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固可見被
告所述其有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作其及其配偶林維博所營麵館之外送平台匯入收入使用等情非虛。然此情僅可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前,有持續使用該帳戶之事實,惟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李少傑」,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為求獲取貸款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容認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俱如前述,已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因其提供之帳戶為平日使用者而解免罪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我當時是用越南文語音輸入
的方式和「李少傑」對話,所以顯示中文的時候我看不懂,也不知道最後顯示的內容是否與我的意思一樣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惟被告供稱其係經由臉書社群軟體得知「李少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1、72頁),可見被告並非無使用網際網路能力或機會之人,且由被告與「李少傑」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其2人間之對答流暢,被告尚可依「李少傑」指示填具並提供個人資料,已難認其有何誤認或難以辨識對話內容之情事;況被告與上開事實欄一之告訴人曾鉅荃亦有以LINE交談、聯繫之事實,此有上開對話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81至110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以LINE與他人交談、辨識內容之能力,其此所陳,應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關於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至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叁、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係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較正犯為輕,當無從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相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因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㈡、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因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該帳戶,以致金流不透明,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原審訴字卷第74頁)且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審訴卷第111頁,原審訴字卷第7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得報酬,依現存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均無從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辯護意旨雖以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黃箖業已表示理解被告之處境,願意無條件和解並原諒被告,是原審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黃箖達成和解為由,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顯有不當云云。然被告既否認犯行,且亦未賠償告訴人黃箖之損失,自難認有悔改及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之意,是原審執此認其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乙情,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量刑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經核原審綜合勾稽相關證據後,認被告此部分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為無理由;且本案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詐欺取財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被告業於114年5月19日與告訴人曾鉅荃達成調解,且於上訴後復再賠償告訴人曾鉅荃65,000元,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曾鉅荃之損失大致上已獲填補,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並據本院指駁如前,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金額非低,且已依約賠償完畢,對於告訴人已遭侵害之財產權達到一定程度之填補,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清債務且無投資越南房地產之事實,卻佯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曾鉅荃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同意借貸並交付10萬元款項;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且連同利息共已給付告訴人曾鉅荃99,353元等情(詳後述),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8頁),且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審訴卷第111頁、原審訴字卷第7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3人之損失,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均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曾鉅荃詐欺取得之10萬元,固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告訴人曾鉅荃提起本案告訴前業已清償本金33,500元、利息853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共計65,000元,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99,353元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曾鉅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扣除上開已發還部分後之餘款即647元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民國/新臺幣)日 期 本金金額 利息金額 112年11月22日 1000 112年11月23日 500 112年11月24日 500 112年11月25日 500 112年11月26日 500 112年11月27日 500 112年12月1日 2000 112年12月8日 3500 112年12月11日 1500 112年12月16日 2500 112年12月17日 500 112年12月23日 3000 112年12月24日 500 112年12月25日 500 112年12月30日 2500 113年1月6日 2000 113年1月12日 3000 113年1月19日 3500 113年1月27日 2000 113年1月29日 3000 113年3月25日 853 總 計 33500 853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劉益宏(已提告) 劉益宏於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吳嘉隆」之人,並加入LINE群組「欣宜股票投資」而結識自稱「林哲群」之人,其等向劉益宏佯稱:可透過勝凱國際公司網站加入會員,投資私募基金、股票獲利等詞,致劉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又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4月22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22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4月22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4月22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4月22日9時33分許,匯款3萬7,921元 證據出處 ㈠劉益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立字第5712號卷第79至105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立字第5712號卷第71、75、205、206頁) 2 許雅琪(已提告) 許雅琪於113年4月初某日,經由抖音APP、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林懷澤」之人,其向許雅琪佯稱:其投資外匯且可經由基富通公司網站儲值投資,如有贏錢帶其一起賺錢等詞,致許雅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又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4月24日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㈠許雅琪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立字第5712號卷第59至65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立字第5712號卷第23、24、30至32、44頁) 3 黃箖(已提告) 黃箖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Veeka」、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夢境」、「Yu Xiao Fei」、「老余」之人,其向黃箖佯稱:可透過抖音公益網站匯款給予助力投資賺取基金分紅等詞,致黃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4月24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4月24日12時1分許,匯款3萬元 證據出處 ㈠黃箖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立字第5712號卷第119至128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立字第5712號卷第113、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