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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信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信鴻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5-2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因被告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楊信鴻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77」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慧貞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至澳洲麥格理證券投資及下載APP云云,使林慧貞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由楊信鴻擔任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之面交車手。楊信鴻依「877」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麥格理資本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印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戳章、不詳個人印文2枚)、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大出納林力宏」工作證(均未扣案)。準備完成後,楊信鴻於113年7月31日14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將上開同意書、憑條交予林慧貞簽收,以及將同意書、憑條、工作證供林慧貞拍照,而向林慧貞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楊信鴻得手後,依「877」指示抵達某處停車場,於抽取5,000元報酬後,將所餘款項放入該處之包包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自白減刑規定。嗣該規定復於114年12月30日經修正、115年1月21日經公布,惟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判斷被告本案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被告雖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但迄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故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經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檢視是否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歷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貪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200萬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職業為工、月收入約4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於本案後復因擔任取款車手兩度為警當場查獲,而經法院判刑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因房租負擔,一時誤入歧途,現願與告訴人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何變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自115年3月4日起因另案遭通緝,本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林口區函文、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5、75-79、83、87-91、111、115頁),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