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仁清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李金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8月25日114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袁仁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其餘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袁仁清(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審上訴卷31-3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上訴卷108-10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不包括犯罪事實、論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且與告訴人袁智清、袁鳳清、袁碧清、袁勇清(下合稱告訴人4人)於原審時已成立調解,並達成由被告出售名下房屋來給付調解金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共識,被告現已委託多家仲介公司銷售房屋,但房屋售價達6,000萬元,受限政府豪宅稅政策較難出售,被告非有意拖延,請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督促被告給付,倘被告無法緩刑,亦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給予可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上訴卷66-67、123-124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適用一切減刑規定後,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
⒉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偵卷217-219頁、調偵卷31-37
頁、訴卷50-51頁),被告逾越劉顯鳳授權提領郵局存款,主要用於清償被告自身債務及投資房地產,動機及目的均為私利,其行為客觀上本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被告提款時間接續長達近3個月,提款金額高達7,773,529元,益見違法意志堅強並戕害劉顯鳳之權利重大,整體犯罪情狀,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本件應論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我國經濟發展程度、人民法感情及社會通念,均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過苛之情。至於被告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之情狀(訴卷83-84頁),只需作為刑法第57條審酌之事由即可,亦無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
從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上開主張不可採。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成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行(訴卷107頁),上訴後則坦認犯行(上訴卷67、122頁),且有委託仲介銷售現住所地房屋欲履行調解內容之舉措(上訴卷7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修正,並達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程度,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僅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且
明知劉顯鳳存款係供應劉顯鳳日常生活、就醫及聘僱看護使用,竟逾越授權偽造提款單向郵局行使持續近3個月,並提領高達777萬餘元款項,損害劉顯鳳之權利,並損及郵局管理客戶帳戶存款之正確性,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年齡、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婚姻家庭扶養及生活狀況(上訴卷122頁),暨前科素行(上訴卷33-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或判決可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惟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4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訴卷38頁),故本院雖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但被告仍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受緩刑之宣告。況被告本案提領金額畢竟高達777萬餘元,提領時間長達近3個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被告自承成功出賣房屋之時間很難預計,上訴卷123頁),業如前述,倘僅科以可易科罰金之刑度,顯與人民法感情及社會通念未合,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均不可採。
㈤原審以被告共提領7,773,529元,且尚未履行調解內容(給付
告訴人4人各90萬元),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7,773,529元,並說明提款單上之各印文為真正,各提款單所有權均已歸屬郵局,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核原審就沒收追徵及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自應維持。被告雖就沒收部分亦提起上訴,然未敘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且迄未履行調解內容(倘已履行,可扣除已履行部分之沒收及追徵),是被告對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