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嘉綾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江嘉綾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3頁、第80至8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本案未予合併審判之說明:㈠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
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分別起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上合併之設計規範,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請求就本案與其所犯另案(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83
號案件、本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案件)合併審判云云(見上訴字卷第51至52頁),惟該等案件之各該被害人、犯罪事實與本案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且與本案屬數罪併罰關係,並無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或裁判歧異之疑慮,難認有何合併審判之必要,是被告請求合併審理云云,要非可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主謀、核心份子、高層人員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屠追仙施以詐術之人,請考量被告自偵查之初即坦承不諱,且業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已悔過,無再犯之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加重刑責及調整成立犯罪之門檻(即降低行為人詐取財物數額),且強調對於被害人之賠償而修正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均對被告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㈠本案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247頁),揆諸前揭說明,合於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依約賠償60萬元完畢,佐以告訴人具狀陳述略以:經告訴人瞭解,被告係於交友過程中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確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請衡酌被告參與程度有限,惡性較低,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有告訴人出具之書狀附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69頁),可認被告尚有悔意,且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款項後,僅願以少許金額與被害人和解或於達成和解後卻未依約履行之情有別,若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
、㈢所示罪名,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亦就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據以遞減其刑,且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非是,然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兼衡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並諭知緩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罪,經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9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告上訴後,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衡酌,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云云,顯已逾越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度刑,於法容有未合,自非可採,且請求再予輕判云云,亦不足採。
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現各由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71至73頁),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然誤觸法網;且衡諸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於本案詐得之金額達500萬元以上,核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均造成嚴重危害,本院綜合斟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尚有數詐欺案件另由法院審理中之狀況,認本案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被告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準此,原審未予宣告緩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