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祥偉選任辯護人 謝元豪律師
李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6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114年度偵字第2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祥偉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祥偉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本案經原審論以被告劉祥偉、林書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經被告劉祥偉就量刑(如下述)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祥偉部分。至於被告林書瀚部分,被告林書瀚與檢察官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本案原判決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上訴人即被告劉祥偉(下稱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問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以書狀明示「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而為認罪之答辯。因認原判決漏未充分斟酌有利被告於之從輕或減刑事由,以致量刑過重,爰為此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審上訴卷第31、3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因自身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安全以及法秩序之危害無可推卸,雖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然被告璀深具悔意並已深刻反省,而希冀能稍事填補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請念及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所犯的悔悟誠心,惠協助安排調解,讓被告得以實際彌饋錯誤,並予以被告得以積極取得被害人原諒之機會。請斟酌調解情形,並審酌被告實係因須照養家中單親之母親及患有身心障礙之胞妹,迫於沉重之經濟壓力方鋌而走險,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其惡性尚非重大;再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招募車手之車手頭角色,究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涉案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自偵審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尚良好,堪認其法敵對意識與主觀惡性均尚低度,需刑罰性實尚低落,爰請准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寬典並從輕量處等語(審上訴卷第35至41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招募之少年劉O勳(00年00月生)、少年林陳O宇(00年0月生),於113年10月間均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少年劉O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年林陳O宇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22127號卷第61頁、第169頁),另被告就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犯,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書面,審上訴卷第31、35頁)。是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
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以「(本案涉犯加重詐欺罪、洗錢是否承認?)我認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諱(偵22127卷第211頁、原審卷第132頁、審上訴卷第31、35頁),堪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另被告原審供稱「還沒領到前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原審卷第132頁),而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堪認被告就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其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條例)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書面,審上訴卷第31、35頁)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且無所得財物可繳交,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招募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劉○勳、林陳○宇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書面,審上訴卷第31、35頁)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加重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2項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爰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李闕玉雪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
明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民卷);被告並實際給付2萬元,有其提出之轉帳明細在卷可明(本院卷第71頁)。其未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按時履行,固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時,告訴人女兒表示被告欺騙老人家,希望法院秉公判刑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確些許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等情,原審未及審酌。至於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查被告本案從事車手頭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遭提領難以追償,難謂有何情堪憫恕而屬情輕法重之處,此部上訴意旨雖無可採,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劉祥偉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
集團後甘為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且招募指示同案少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提款卡,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被告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1、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加重、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損害非輕,暨考量被告於本院經告訴人願憐憫被告而同意以8萬元調解成立,被告竟未能履行而僅賠償2萬元,而僅部分賠償被害人,末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於本院陳報在熱炒店工作籌措款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57、59、61頁,本院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77頁報到單、第79至85頁審判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祥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林書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69、2212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祥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書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劉祥偉(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拉布布」)、林書瀚(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白雲」)為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吉伊卡哇」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劉祥偉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指派車手及發放薪資,林書瀚則是擔任收水及取卡手,負責向車手回收贓款及提款卡。劉祥偉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知悉劉O勳(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宗健」)、林陳O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周杰倫」)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基於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招募少年劉O勳、林陳O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林書瀚亦知悉少年劉O勳為未成年人,與劉祥偉、少年劉O勳和「吉伊卡哇」、「嘎哩巴蕊」(起訴書誤載為「哇啦哇啦」、「龍飛鳳舞2.0」,應予更正)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黃威誠」、「張介欽」、「巧婷專員」之人(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佯裝為戶政機關及警檢機關之人員,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向李闕玉雪謊稱因身分遭冒用須配合調查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公文書之電磁紀錄,致李闕玉雪陷於錯誤,李闕玉雪遂依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所申辦之新竹縣○○鄉○○○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予少年劉O勳。少年劉O勳再依劉祥偉之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青埔一帶,將上開現金10萬元及提款卡2張交予林書瀚,林書瀚旋將該筆款項及提款卡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闕玉雪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闕玉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援引被告劉祥偉、林書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除少年劉O勳、林陳O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567號訴字卷第117-118頁、第131-13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O勳和證人即少年林陳O宇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闕玉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8369號偵字卷第177-179頁,22127號偵字卷第187-188頁,2619號他字卷第61-74頁),並有少年劉O勳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被告林書瀚另案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告訴人與「黃威誠」、「張介欽」、「巧婷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少年劉O勳搭乘多元計程車和被告林書瀚駕駛車輛之車行軌跡紀錄清單1份、被告劉祥偉本案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2619號他字卷第27-35頁、第51-57頁,18369號偵字卷第103-113頁、第120-121頁、第125-129頁,22127號偵字卷第19-25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且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公文書。經查,告訴人所收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見18369號偵字卷第103-105頁、第113頁),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其上印有「台灣省台北地檢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字樣之印文,於文書及印文之形式上均載明市政府警察局、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之機關名稱,且有「案類」、「案由」、「案號」等之記載,亦載有「警員黃威誠」、「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法院公證官張文豪」、「收款執行官張智彬」等公務員職稱,形式上顯已表明係警察機關、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上開說明,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無訛。至於未扣得之與該公印文和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係「黃威誠」、「張介欽」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予告訴人,並未有公文書原本,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二人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偽造公印文、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公印、印章之犯行。
⒉核被告二人所為,被告劉祥偉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書瀚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公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567號訴字卷第12頁),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二人前開罪名(見567號訴字卷第117頁、第122頁),無礙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二人(見567號訴字卷第117頁、第122頁),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且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劉祥偉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敘及被告劉祥偉招募少年劉O勳、林陳O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犯:
被告二人與少年劉O勳、「吉伊卡哇」、「嘎哩巴蕊」、「黃威誠」、「張介欽」、「巧婷專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祥偉於參與詐欺集團後,招募少年劉O勳、林陳O宇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林書瀚和少年劉O勳、「吉伊卡哇」、「嘎哩巴蕊」、「黃威誠」、「張介欽」、「巧婷專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是被告劉祥偉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劉祥偉所犯各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55條所稱「從一重處斷」之意,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準,即以某一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法定刑輕重之比較自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被告劉祥偉招募少年劉O勳、林陳O宇加入詐欺集團,其類型與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因之應屬總則之加重。則其與他罪為輕重比較時,依上開所述,即應仍以法定刑為比較,而非經加重減輕後處斷刑之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屬總則之加重規定,自應回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即6月以上5年以下,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兩相比較,而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林書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劉O勳為00年00月出生、林陳O宇為00年0月生,於113年10月間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少年劉O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年林陳O宇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22127號偵字卷第61頁、第169頁),且依證人即少年劉O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暱稱為「拉布布」之人指派我們去收款,群組裡面加上我一共有五人,還有暱稱為「白雲」、「吉伊卡哇」、「嘎哩巴蕊」之人。因為群組裡面說我滿十八歲就不能做了,當時我覺得很納悶,我就把手機賣掉了等語(見18369號偵字卷第178頁)、證人即少年林陳O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沒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拉布布」、「白雲」、「吉伊卡哇」、「宗健」等人所組成之群組,而是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拉布布」、「龍飛鳳舞2.0」、「哇啦哇啦」一共四個人之群組。我們加入集團後,「拉布布」有叫我們給他身分證件,他有影印等語(見22127號偵字卷第187-188頁),足認被告二人知悉劉O勳為少年,且被告劉祥偉亦知悉林陳O宇為少年無疑。是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已經成年,知悉少年劉O勳未滿十八歲,而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劉O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且被告二人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祥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被告林書瀚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和一般洗錢,是被告劉祥偉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加重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林書瀚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第1項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或一般洗錢罪,均屬上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後甘為擔任車手頭、收水或取卡手之工作,且被告劉祥偉招募少年劉O勳、林陳O宇,又指示少年劉O勳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且被告林書瀚旋將該筆款項及提款卡上繳,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被告劉祥偉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1、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加重、減刑事由,被告林書瀚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損害非輕,暨被告劉祥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還好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林書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冷氣裝修師傅、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567號訴字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劉祥偉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林書瀚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見567號金訴字卷第13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被告二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係擔任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暨參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㈠被告劉祥偉為警查扣之iPhone 13、iPhone XR行動電話2支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足認與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雖係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經「黃威誠」、「張介欽」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二人均否認已因本案之犯行而獲有報酬(見567號訴字卷
第1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二人已自其中分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追徵。
㈣少年劉O勳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後轉交給被告林書瀚上繳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考量被告二人在本案中僅為下層之車手或收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二人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Ⅱ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Ⅲ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Ⅳ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Ⅴ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Ⅳ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
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Ⅱ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Ⅳ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