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東澄指定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游東澄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86頁至第187頁),並有被告游東澄刑事上訴理由二狀(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又因被告游東澄僅就科刑上訴,本院就被告游東澄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法律適用: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詳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游東澄持詐欺集團製作貼印有個人證件照片之偽造裕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收訖章等印文之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由被告游東澄持以向告訴人洪松茂收取款項時,分別出示予告訴人洪松茂觀看拍照以為取信,並將偽造存款憑證記載日期、金額及被告游東澄偽造「游東吳」印文、署名後均交予告訴人洪松茂行使,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洪松茂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游東澄並未在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無製作上開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之權限,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持用而行使之,是被告游東澄此部分所為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㈢被告游東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詐欺集團先後於113年3月、4月間起及6月間,分別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不同暱稱聯繫告訴人洪松茂,並勸說下載該虛偽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交付現金作為投資股票,協助操作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洪松茂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間,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則本件告訴人洪松茂遭詐欺集團接續詐欺金額固可認逾行為時之500萬元以上或修正後之100萬元以上,然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告訴人洪松茂所述遭詐騙經過,及被告游東澄所陳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向遭詐騙告訴人洪松茂收取詐欺款轉交之情狀,可見該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或有設立不實應用程式者,或有進行施用詐術者,及偽造不實工作證、偽造投資公司存款憑證,負責中間指揮、聯繫者、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監控者、收水車手等成員,且擔任面交車手者多單獨行為,而未與其他面交車手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討論,即各收取詐欺款者彼此間顯互不認識,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游東澄另有參與詐欺集團其他分工,而得以認知或預見告訴人洪松茂遭詐騙陸續交付金額已逾500萬元或逾100萬元之情,故尚難驟認被告游東澄所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00萬元之情,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游東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游東澄本件犯行並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曉諭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21頁、第159頁、第185頁),無礙被告游東澄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另公訴意旨並認被告游東澄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觀證人即告訴人洪松茂所陳其遭詐騙經過,其於113年6月29日收到Line暱稱「許茹芸」訊息,雙方聊天過程中,暱稱「許茹芸」佯稱為裕利公司員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可協助下載投資應用程式,可幫忙辦理帳號協助管理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告訴人洪松茂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顯無公訴意旨所稱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之適用,併此說明。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東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即被告游東澄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暱稱「草莓果醬」、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東澄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犯偽造印文、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東澄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被告游東澄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⒈被告游東澄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
⒉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雖於114年12月30日
經修正、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⒊被告游東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均自白犯罪,雖於上訴本院時
曾一度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惟嗣又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93頁),且被告游東澄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游東澄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經核被告游東澄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被告游東澄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游東澄所犯本件洗錢犯行,犯後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本件被告游東澄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惟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說明。
㈢被告游東澄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此固為法院得依法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詳最高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東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游東澄本件犯行所為,雖為求職,但可認知所為係依不明之人指示佯裝各不同投資公司外派人用,並使用偽造工作證、假名方式向多位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攜至指定隱密公共廁所等處轉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顯然非一般正常公司所為,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依指示參與其中,且被告游東澄犯後未與告訴人洪松茂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件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減刑,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游東澄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游東澄犯後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實屬無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東澄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擔任面交車手,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洪松茂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游東澄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游東澄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游東澄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已偏輕,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三、被告游東澄上訴主張其仍有意與告訴人洪松茂家屬和解,請庭上將被告游東澄仍有意彌補其損失,及盡力提出和解條件等情,作為量刑之基礎,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基於現行刑事政策,已漸行所謂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並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產生之影響,而反省自身應負的刑責,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進行對話,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告訴人洪松茂家屬已對被告游東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經庭上聯繫後,似尚未有另訂期日與被告游東澄行調解程序之規劃,惟被告游東澄並未因此消極以對迄仍有與告訴人洪松茂家屬和解之高度意願,並請求庭上准予與請求人洪松茂家屬進行調解,以期盡力彌補其行為損失,被告游東澄願以每月支付5000元共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刑事上訴理由二狀)。然查:
㈠告訴人洪松茂因本案受詐騙後死亡,業據其子洪瑞陽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表示:「洪松茂已於114年6月22日過世,洪松茂有兩位子女,母親還在,我和另一位弟弟及母親都沒有拋棄繼承,繼承父親財產,目前繼承的事情還沒辦好…我父親離開的很突然,他收到另案判決書後,他倒在地上時手上還拿著另案判決書,我們推測是氣到中風,腦瘀血,我看父親行事曆還寫著今日開庭,所以我才來完成父親遺願…希望讓被告知道因為他們這個行為造成我父親離開,我父親有來幾次,身體都蠻健朗、可以自己上下樓,但因為詐騙集團的作為,讓我父親提早離開我,詐騙集團害了一條性命,雖然法律在這部分無法判決什麼,但希望這件事要讓他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另再於本院到庭稱:「被告在民事庭有坦承自己做的事,但現在又說不清楚,如果我父親還在對我父親很大的傷害,我父親本來身體很健康,因為被詐欺而腦溢血過世,我希望法院毋枉毋縱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告訴人洪松茂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4年6月23日死亡證明書(詳原審卷第193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游東澄原於上訴本院後否認本案全部犯罪,此有被告游
東澄上訴補充意見狀(見本院審上訴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並於本院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再表明:不願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53頁),俟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表示:「我有發現當時也有人使用『游東吳』的名義去收款,我也有被傳喚到警局問話,請釐清當時是收款的是否是我本人,我有發現被冒用名義。…我要求檢察官提出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指紋鑑定,否則如何能證明是我本人去收款…新竹市警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字第114000,是鄭義弘警員傳我去問話,是我的案件,可以證明我確實有被栽贓過。」、「我希望調監視器畫面及指紋鑑定,我的手機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1806號案件有被扣走,裡面有對話紀錄,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惟告訴人洪松茂於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統一超商薪育商門市,被告游東澄佯裝為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出示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東吳」等印文之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貼有被告游東澄個人證件照片之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游東吳、財務部、外務經理)予告訴人洪松茂觀看、拍照,並收受告訴人洪松茂遭詐騙款項20萬元後,即將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辦理人欄內偽造「游東吳」之署名及印文後交予告訴人洪松茂而行使之事實,此有:
⒈告訴人洪松茂所當場拍得被告游東澄前來收款之照片8張(詳偵字第818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①含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工作證(上有被告游東澄照片)。
②收款人被告游東澄本人之全身照片多張。
③被告游東澄出示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工作證照片。
④告訴人洪松茂交付現金及被告游東澄交付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⒉參以被告游東澄自警詢及偵查時、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核與告訴人洪松茂之指述相符(詳偵字第818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告訴人洪松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工作證及面交照片(詳偵字第8185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告訴人洪松茂與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詳偵字第8185號卷第37頁)、告訴人洪松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8185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
⒊被告游東澄上開所辯經本院調查後均不足採信:
①被告游東澄辯稱:在113年8月13日我不確定我是否有出示偽
造證件給洪松茂看而收款云云,然依被告洪松茂所拍得前來收款之人確係被告游東澄無誤,參以被告游東澄先前之供述,均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游東澄所辯不足採信。
②被告游東澄辯稱:我以為以使用游東吳的名義的只有我本人
,但後來我發現我是被栽贓的,我在收款期間不確定是否有其他人以相同名義去收款並栽贓給我,所以我不確定是否有去向洪松茂收款,因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鄭義弘警員曾經傳我去問話,可以證明我被栽贓過云云,然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鄭義弘警員查詢之結果,發現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係偵辦113年8月21日有犯罪嫌疑人鄭弘郁向被害人周欣怡收取詐欺款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鄭義弘警員固曾於114年5月13日對被告游東澄製作警詢筆錄,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游東澄114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存卷足參,然該案係調查被告游東澄是否參與113年8月21日向被害人周欣怡收取詐欺款項,而非調查本案被告游東澄是否於113年8月13日向告訴人洪松茂收款,自與本案無關,況依被告游東澄之供述,其係自113年8月8日起迄113年8月15日從事收款工作,而依被告游東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游東澄係113年8月17日起迄113年9月13日經收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本案被告游東澄113年8月13日犯罪時間,尚未被收押,是被告游東澄執與本案無關之他案謂其被栽贓云云,自不足採憑。
③至被告游東澄聲請調取其當天收款之監視器畫面乙節,經本
院向承辦之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取,經該局以115年2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53044835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11頁)以該局受理報案時,該犯罪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而無法提供該日監視器錄影資料,然本案有告訴人洪松茂當場拍攝得前來向其收款之被告游東澄前來收款之照片8張(詳偵字第818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內容詳如前述,是縱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調取,然依告訴人洪松茂所拍得之被告游東澄照片,亦足以證明前來收款之人係被告游東澄。
④另被告游東澄聲請對未扣案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1張、偽造工作證1張進行指紋鑑定乙節,惟上開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由案發當日之113年8月13日交付予告訴人洪松茂收執,而告訴人洪松茂業於114年6月23日死亡,則告訴人洪松茂業已死亡即無法令其提出上開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供鑑定,況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開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工作證均未扣案而迄今115年4月23日已逾一年六月,上開文書應已遭多人碰觸而污染,自無鑑定之必要。
⑤最末被告游東澄聲請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06號案件中所扣案手機,惟依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判決內容,係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而依其理由係:⒈扣案之「游東吳」工作證1張、「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保密協議書」各2份、收據1張、「游東吳」印章、印泥各1個、IPH
ONE SE手機1支及無線藍芽耳機1副,均為被告游東澄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東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判決書),則被告游東澄所有之前述手機業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判決沒收,再依被告游東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該案於113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而沒收部分則於114年3月11日沒收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則上開扣案手機業已經沒收執行完畢而不存在,自無法調取而無法勘驗。
㈢嗣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後,被告游東澄始於本院115年3月30
日行準備程序終於坦承犯罪,並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洪松茂家屬進行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洪松茂家屬洪瑞陽表示無洽談和解或調解之意願,有本院115年4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況經告訴人洪松茂家屬洪瑞陽於本院11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到庭後聽聞被告游東澄否認犯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需尊重告訴人洪松茂家屬洪瑞陽意願,無從強迫和解。
四、綜上所述,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尚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已屬從輕量刑。被告游東澄固表示有意願和解,惟告訴人洪松茂家屬洪瑞陽已表示不願意,且被告游東澄上訴本院後之犯後態度,難認較原審審理時為佳,均如前述,從而原審判決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動。被告游東澄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