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裕華指定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4年度偵緝字第63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裕華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裕華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經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二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7、19所示款項旋經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二編號18所示款項,因該帳戶嗣經凍結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二告訴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裕華就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鍾淑慧5萬元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經原審法院認犯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罪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5、20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涉附表一所示犯行,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鍾淑慧達成和解,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罪,應依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除同依上開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外,並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並致告訴人鍾淑慧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匯入該郵局之詐欺贓款為5萬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係以2,000元代價販賣其郵局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能與告訴人鍾淑慧達成和解、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等情節,認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刑度之裁量,尚屬妥適,且所採量刑基礎亦無變動,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其刑之部分另予從重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6至187、21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告訴人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該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資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除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外,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之減刑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並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是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綜合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1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忽略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嫌,固有未當,然兩者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二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洗錢及洗錢未遂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65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9),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尚非妥當,且檢察官於上訴後另就附表二編號19部分移送併辦,原審亦未能審酌於此,所為認事用法及刑度之裁量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非有據,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將其所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資
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附表二告訴人等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就附表二編號1至17、19部分尚製造金流斷點,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行為非當,其犯後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自述係為獲得報酬始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查無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入監前從事粗工行業、按日計酬、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二編號18之告訴人林妙玲將詐欺款項166萬5,000元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後,該款項因帳戶經警示凍結而未據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則該等洗錢之財物固未經司法機關予以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鍾淑慧 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 5萬元 李裕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楊秀媛 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 232萬元 李裕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李裕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莊佳龍 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 87萬4,2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黃秀英 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 118萬7,9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吳雨芹 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 139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李嘉慧 113年2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 107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王雅伶 113年2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 85萬794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7 黃雯娟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8 楊志傑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 324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9 蔡淑芬 113年2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23日上午10時10分許 250萬元、44萬1,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 鄭湘盈 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29分許 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 徐一峰 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1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2 趙娟儀 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3 張玉娟 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 8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4 簡妙純 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42分許 7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5 張智重 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1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6 張芝綺 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 237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7 許慶鏞 113年2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8 林妙玲 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 166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9 蘇清溢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9分許 14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6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