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妙玲被 告 李裕華指定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妙玲因遭詐騙,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66萬5,000元至被告李裕華申設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戶名禾綸國際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禾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判處罪刑,據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因本案已無犯罪行為事實之爭議,且本案帳戶僅存166萬5,000元係聲請人匯款後遭警示而未被領出,亦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則上開款項確係聲請人所有,已無扣押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又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之授權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與「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依該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由上可知,警示帳戶通報,發生禁止存戶處分帳戶之效力,金融機構並可逕將匯入款項退匯。是以,警示帳戶通報遵循之程序及要件,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押不同(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由其申設之禾綸公司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多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3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9時42分匯款16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未及提領或轉出即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由永豐銀行於同日依規定將該帳戶內175萬4,400元剩餘款項圈存止扣,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參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5229號卷第70、17頁)。聲請人固以被告涉犯本案,就前開遭永豐銀行圈存在內之166萬5,000元,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惟依金管會頒訂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其性質及效力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刑事扣押完全不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則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餘額款項,係因警察機關依前揭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聲請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既非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扣押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之規定予以發還,聲請人猶以發還扣押物為由聲請發還其匯入本案帳戶之166萬5,000元,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