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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振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孫振華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振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明示:

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查(件本院卷第91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1297號卷《下稱偵31297卷》第224、244頁,原審卷第40、322頁,本院卷第80、84至85頁),且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之收據),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配合員警查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乙節。惟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附職務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自白過於空洞,未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其他上游、犯嫌或正犯、共犯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7、103頁)。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免規定,併此說明。

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規定㈠原審認定: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31297卷第224、244頁,原審卷第40、322頁,本院卷第80、84至85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500元,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罪,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見偵31297卷第224、244頁,原審卷第40、322頁,本院卷第80、84至85頁),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至被告上訴主張:配合員警查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乙節。惟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附職務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自白過於空洞,未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其他上游、犯嫌或正犯、共犯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7、103頁)。是以,本案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是被告主張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無從採認,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㈡被告上訴主張配合員警查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減刑事由,

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擔任詐欺

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洪佩如、被害人陳月娥之財產上損失,並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承犯罪,並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㈣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

五、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於109年4月14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13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公訴意旨並未主張及說明被告為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款項金額(新臺幣) 1 洪佩如 (提告) 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0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大廳 100萬元 2 陳月娥 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2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