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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泰郎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泰郎犯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泰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甚或依指示收取、利用轉入款項,可能涉及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又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倘非交易之物件事涉不法,交易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以收取鉅額現金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處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竟仍為圖自身之私利,對於縱利用其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泰達幣)後將購得之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之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錦)霏」即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為「聲聲慢」之成年人(下稱「(錦)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潘泰郎先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錦)霏」,雙方並議妥由潘泰郎負責持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移轉至「(錦)霏」指定之虛擬錢包,潘泰郎即可自上揭款項中每新臺幣(下同)5萬元抽取1,500元作為自身報酬。嗣「(錦)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便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分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潘泰郎依「(錦)霏」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扣除其可獲取之上揭約定報酬後,將餘款轉出購買泰達幣(各該轉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再自潘泰郎虛擬貨幣錢包內將購得之泰達幣移轉至「(錦)霏」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潘泰郎並從中共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帟心、梁祐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泰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03頁至第10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稱:我與「(錦)霏」係網戀關係,「(錦)霏」向我佯稱其「閨密」(即女性親密好友)因「滿單、滿額」,故而有委請他人代購虛擬貨幣之需求,我過於信任「(錦)霏」,未思及何以毋庸任何技術或提供相當勞務之操作,卻可獲得高額報酬之不合理性。我主觀上並無洗錢、詐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確實遭女友「(錦)霏」利用,在不知情下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工具。告訴人陳帟心、梁祐誠在渠等虛擬貨幣錢包確有收受被告代購之泰達幣,渠等遭受詐害部分乃是嗣後自行將泰達幣轉至Bitcome詐騙平台所致,被告只是基於正當代購交易而向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並依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悉數匯入。所以告訴人等之受害應與被告代為取得泰達幣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在主觀上應無要協助或從事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時,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錦)霏」,雙方並議妥由被告負責持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移轉至「(錦)霏」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即可自上揭款項中每5萬元抽取1,500元作為自身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便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分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錦)霏」指示將匯入本案錢包內之款項,扣除其可獲取之上揭約定報酬後,將餘款轉出購買泰達幣,嗣再自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內將購得之泰達幣移轉至「(錦)霏」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從中共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陳帟心之母親陳怡安於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25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梁祐誠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申設基資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與「(錦)霏」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0頁至第330頁)、被告與「(錦)霏」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46頁)、陳帟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帳號頁面(見偵卷第49頁)、匯款紀錄(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虛擬貨幣操作頁面截圖(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梁祐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帳號頁面(見偵卷第85頁)、虛擬貨幣操作頁面截圖(見偵卷第93頁)、被告提出之Tronscan查詢虛擬貨幣交易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紀錄1份(見本院114審上訴78卷第37頁至第39頁)及被告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USDT線上轉帳紀錄、訂單明細、提幣詳情等列印資料(見本卷第71頁至第9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二)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經查,由本案詐欺集團對上揭告訴人等施行之詐術整體過程詳細觀之,可悉被告係先提供本案帳戶供已遭詐騙陷於錯誤之告訴人依指示匯入金錢,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匯出購買泰達幣,嗣被告再依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內,接下來遭詐騙之告訴人仍依指示將上開轉入之泰達幣轉出至Bitcome詐騙平台等情,即本案詐術並非如同一般的詐欺、洗錢案件,僅由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取款而已,更係由被告以個人幣商身分出現,使已陷於錯誤之告訴人對虛假之「虛擬貨幣投資」詐術更加深信不疑,致生多次詐騙之機會,申言之,因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詐術本即係「虛擬貨幣之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才會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則由被告出面負責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可使告訴人見到真能獲得泰達幣之假象,之後渠等即必定會同意依指示進行下一步泰達幣之投資,又將泰達幣依指示轉出至虛假之Bitcome平台,而在當中必須注意的關鍵點則在於告訴人早已因詐術陷於錯誤方會匯出欲購買上開泰達幣的款項,並非係收到被告轉入之泰達幣後方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告訴人一旦匯出款項,本案之詐騙計劃即完成了大部分,縱使告訴人匯出金錢後幡然醒悟,欲不再進行所謂之「虛擬貨幣投資」,該筆匯出之金錢亦已全然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告訴人已無從避免損失,況正因為是施行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幌子的詐騙計劃,所以必須要有被告參與,使告訴人完全相信確有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一事,藉以避免告訴人過早發現這僅係一場騙局,如此一來,可保留利用訊息時間差繼續向該告訴人詐騙下一筆款項的可能,反之,若缺少被告扮演之個人幣商及其所為之購幣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恐僅能向每位被害人詐得一次金錢而已,且參被告上揭購買泰達幣後轉出之所為,包含何時購買?購買多少?轉至何錢包?等,並非自行進行交易,均係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錦)霏」之指示而為,顯為詐欺犯行之關鍵一環,因此被告之所為及角色在整體詐欺計畫中實係擔任承先啟後之重要部分,並不能去頭截尾,僅將被告負責進行的購幣後轉出之流程單獨割裂以觀,更不能誤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以渠等遭詐匯入之金錢購買泰達幣後依「(錦)霏」之指示轉出等行為間沒有因果關係。其次,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衡情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要在交易中賺取價差之利潤極為困難,但被告卻能從中獲取上開高額利潤,顯不合常情,加上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及被告轉款時間對照以觀,可知被告每次於收取款項後,最多僅耗時3分鐘,亦有低於1分鐘內之情形,便將扣下自身報酬之所餘款項匯出用以購買泰達幣,如此操作,顯非屬正常之交易流程,因此,被告在本案所為之僅需快速過手一次就可以賺取上揭固定利潤之泰達幣交易,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顯難認係正常的泰達幣交易往來。進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所辯:被告只是基於正當代購交易購買泰達幣後,並依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悉數匯入,告訴人之受害應與被告代為取得泰達幣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部,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經查,本件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倉管、圖文校對等工作(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4頁、第38頁),而其行為時亦已過而立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之人,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款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乙節,亦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34頁),應可輕易識別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何等無法自為操作而需假手他人之情境。再觀諸被告曾自承:我從未見過「(錦)霏」,只知道其姓胡、住上海、從事科技業等語(見訴字卷第34頁),可知被告與「(錦)霏」尚無實際之人際連結,更素未謀面。況據被告所述「(錦)霏」要求被告代為購幣所憑托詞,無非係以協助「閨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若真有此需求,「(錦)霏」大可自行替友人處理,何須使其友人無端承受將購幣款項流經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風險,再假被告之手操作購買泰達幣?遑論此高風險操作,尚需額外給付被告高達3%之費用(計算式:1,500元÷50,000元=3%)作為報酬,此不合理之處顯已達常人可輕易發覺之程度,一般人衡情均足思及該等款項可能涉及不法金流。因此,被告對於毫無專業技能又不需提供顯著勞務給付之簡單買賣操作,卻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乙情,理應有所懷疑,詎竟絲毫不為進階查證行為,猶執意為之,在在顯示被告雖有前揭預見,卻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理狀態,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被告始終坦認其僅係與「(錦)霏」接觸,並依據「(錦)霏」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購買泰達幣及轉出等情,可見被告並未與「(錦)霏」以外之第三人接觸,又雖被告自「(錦)霏」處曾聽聞有1名「(錦)霏」之「閨密」存在,然並無從證明確有此人,且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錦)霏」接觸時,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諸如「劉雨曦」,或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及成員間之分工情形等節。因此,恐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辯稱:被告確實遭女友「(錦)霏」利用,在不知情下才會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工具。被告並無主觀故意云云,而由上揭被告與「(錦)霏」之LINE對話紀錄所呈雙方互動關係觀之,固堪認被告自身認為其與「(錦)霏」間為網戀關係一事恐非無的放矢,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認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由本院詳敘理由如前。是被告既已預見其行為涉入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並求得愛情等,顯係將一己利益及情感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縱於感情層面非無遭受欺瞞,仍無礙其間接故意之認定,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得據以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犯行,各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錦)霏」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而洗錢防制法則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觀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尚有相當差距,應屬分別起意,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向陳帟心支付8萬元之和解金,有被告庭呈115年3月2日協議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故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恰。

2.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依法應從一重處斷,然原審判決在論罪科刑部分,漏未敘明上情,逕論以一般洗錢罪,實有疏漏之處。

3.原審判決在事實部分,僅記載被告「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漏未敘明其與「(錦)霏」之犯意聯絡,亦屬不當。

4.雖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取得6,000元之報酬,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支付予陳帟心之和解金已達8萬元,故本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應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不當之處。

(二)雖被告上訴否認上揭犯行,並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確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故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採信,惟原判決確有上揭如五、(一)所示不妥之處,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私利,即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未曾謀面之「(錦)霏」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移轉,以此等方式與「(錦)霏」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且有從中賺取非微之利益(數額之認定詳後述),更使負責施用詐術之「(錦)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保存詐得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恐有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虞,亦造成陳帟心、梁祐誠遭受財產損失,所為自屬違法、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對自身行為未見悔意,僅以給付陳帟心因本案返回臺灣所生相關費用之名義,交付8萬元與陳帟心,且尚未與梁祐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兼衡被告先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自認陷入與「(錦)霏」間之感情糾葛,惟為追求財產利益及愛情仍容任自身共同與之犯罪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母親,從事倉儲人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在相近之時間內以相類之手法違犯,其犯罪動機、態樣均相近,兼衡刑罰謙抑、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且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並移轉之方式共同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除保留部分金額作為自身報酬外(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詳如後述),其餘款項均用於購買泰達幣並移轉殆盡,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款項仍保有管理權,是本件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之全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坦認其均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中,逕以每5萬元抽取1,500元之方式留存自身報酬(見訴字卷第33頁),且經核對如附表所示進出款項之差額,顯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取得6,000元、12,000元之報酬,亦與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故上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支付陳帟心8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賠付數額已遠超過其上揭所得6,000元,而未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對此依法諭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潘泰郎轉款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帟心 於113年5月初,先以INSTAGRAM暱稱「劉雨曦」與陳帟心成為好友,並傳送LINE暱稱「劉雨曦」好友資訊要求陳帟心加入,後以LINE暱稱「劉雨曦」向陳帟心佯稱:至「BitCome」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陳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9日22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9日22時31分許/ 4萬8,515元 潘泰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泰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9日22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9日22時44分許/ 4萬8,515元 113年5月20日21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0日21時52分許/ 4萬8,515元 113年5月20日22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0日22時5分許/ 4萬8,515元 2 梁祐誠 於113年4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錦)霏」與梁祐誠成為好友,「(錦)霏」向梁祐誠佯稱:至「BitCome」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梁祐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6時48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2日16時49分許/ 9萬7,015元 潘泰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泰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2日16時58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2日17時0分許/ 9萬7,015元 113年6月13日21時31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3日21時31分許/ 9萬7,015元 113年6月13日21時40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3日21時40分許/ 9萬7,01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