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榕選任辯護人 葉芷楹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黃○榕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被繼承人黃○○已於民國113年0月00日死亡,仍於同年2月5日11時19分許,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透過國票證券公司開發之應用程式出售黃○○名下友達股票5張,並於同年月7日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9,105元存入黃○○中信證券帳戶內,嗣於同年月10日轉帳至黃○○中信活儲帳戶而提領之。觀諸本案中信活儲帳戶交易明細,黃○○死後尚有餘額77萬8,147元,足以支應其喪葬費金額39萬9,210元,毋庸再以出售股票方式為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出售股票係因黃○○交代說股票不賠就趕快賣掉等語,足認被告上開出售股票之行為,係基於黃○○生前之交待,顯與喪葬費用支應無關,已非屬對死者具有重大意義之事項者。又被告於原審中供稱黃○○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證券戶等相關資料皆由其幫忙申請,若黃○○要從銀行領錢、股票操作則由其協助處理等語,可知黃○○並非概括授權被告可以持續、反覆提領帳戶內款項或操作股票買賣,而係於黃○○有提款或操作股票需求時,始由被告協助處理,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黃○○生前有囑託被告於其死後出售友達股票,難認被告於黃○○死後操作股票之情形,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
(二)原審以被告未侵吞黃○○剩餘存款、亦未處分價值近20萬元之元晶股票,認被告無侵吞黃○○財產之意圖,故間接證明被告出售友達股票之行為,意在處理黃○○之喪葬事務,然無意侵吞黃○○財產乃係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處理之範疇,而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混淆財產犯罪與偽造文書罪章之保護法益,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本案被告出售友達股票乃係出於黃○○之生前交代,與喪葬費用等「對死者具有重大意義之事項」無關,即無民法第550條但書之適用,被告明知黃○○已死亡且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誤以為有黃○○生前交代即可處理,應屬「禁止錯誤」之範疇,而被告在無法聯繫上告訴人A01、A02之情況下,為避免黃○○之股票虧損而售出,應透過刑法第16條「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處理,原審誤認「禁止錯誤」為「構成要件錯誤」,亦有違誤。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黃○○生前照護之情形,證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爸爸黃○○生病後就與姊姊(被告)、姊夫(黃○維)同住,平時由被告照顧,黃○○當時往生時,我都不知道,往生過了10幾天,被告才通知我;我爸生前開刀,我去探望2、3次後,某次我和被告因為探望我爸的事情而吵架,後來那天吵一吵後我就把被告封鎖了,封鎖被告後我沒有跟黃○○聯繫,因為我本來就很少跟黃○○聯繫(他卷第33-34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證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112年6、7月的時候開始由被告照顧黃○○,因為這時候黃○○才生重病,但他們之前就同住了,我封鎖被告是因為我有去被告家顧黃○○,我顧了8、9天,這段期間跟被告有很多衝突,所以我就走了,然後封鎖她,113年1月31日之前我已經封鎖被告了,我是112年12月下旬時封鎖被告,但我沒有封鎖黃○○,112年12月28日被告有用黃○○的手機打電話給我,黃○○有跟我講電話,問我能否去顧他,我說我怕我去了被告會對我不利,我後來就沒有去照顧黃○○,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31日間,我沒有再跟黃○○聯繫過;我父親黃○○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郵局)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是由被告保管,從黃○○需要由專人照顧開始,我只有支付手術費而已,沒有額外支付被告看護費用,但有負擔一些保健食品的費用(他卷第51頁反面,偵卷第9頁反面-10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爸爸黃○○在生病時都是我在照顧,我弟弟A01及妹妹A02並沒有任何幫忙,只有黃○○手術時,我們有分攤手術費,其餘所有開銷都是我自己付出;我在照顧黃○○期間,黃○○所有花費是我先生的銀行帳戶、信用卡支出,不是用黃○○的存款;黃○○的帳戶、存摺、提款卡、證券戶等相關資料,從頭到尾都是我幫忙申請,因為他不會操作電腦,他要領錢、操作股票就是我協助處理,所以他生前交代上開資料給我(他卷第2頁反面,原審卷第127-128頁)乙節相合。互核被告及上開證人之供證可知,其3人固均為黃○○之子女,但證人A01僅偶爾探望黃○○、雙方很少聯絡,證人A02只曾短暫看顧黃○○數日,且對黃○○之扶養費負擔不多,難認其等有照料黃○○生活之客觀事實,而被告為與黃○○同住之女兒,為其安養、醫療與日常生活倚賴之人,在此情況下,黃○○授權被告管理個人財產,符合情理之常,且被告負責黃○○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券戶等之保管,亦為證人A01、A02所知悉。
二、人之權利義務固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均應歸於消滅。然而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本案被繼承人黃○○於113年1月31日死亡後,被告雖仍以黃○○名義為出售友達股票及提領股票獲利款項之行為,然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為黃○○主要照顧者,並與其同住,斯時黃○○已為74歲高齡,依其家庭結構、成員關係客觀判斷,被告應為黃○○託付後事之人,其委託被告管理財產自當包含個人身後事務,始符年邁長者自主決定如何以自身所留財產處理後事之經驗法則、社會常情與國民情感。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要處理黃○○後事,出售股票是黃○○生前交代,他說股票不賠錢就趕快賣掉,黃○○帳戶內雖尚有餘額,但他過世前有交代我做很多事情,都要用到錢,當時我有問禮儀公司,祖先牌位價格高低不等,我不確定錢夠不夠,我賣股票是為了處理黃○○的喪葬事宜;去領錢是因為要處理黃○○交代的後事,還有家裡祖先牌位要處理的事情,黃○○生前有說不要讓我們夫妻再花錢,他走的時候用他的錢去辦這些事,賣股票是黃○○交代我去賣的,賣的錢進到他的帳戶裡面,他說不要賠錢,當時交代我賣8萬多元的股票,我就找價值相當的友達股票賣掉(他卷第94頁反面-95、174頁反面,原審卷第71、128頁),而證人A01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知道黃○○過世後,被告有於電話內提及可否先從黃○○帳戶提領喪葬費用及代墊款,我向她說可以(他卷第31頁反面);證人A02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說她要處理黃○○的後事,並說一些後事費用的事情,被告有跟我說黃○○股票裡還有一些錢、她想領出來、問我好不好,因為我也不懂法律,我就說隨便你、我都可以,但我也有說你做這些事要先問過我哥A01,不是我說好就可以(偵卷第10頁正反面)等語明確,且該2證人自承對黃○○後事沒有支出任何錢(他卷第78頁反面),可知被告辦理黃○○喪葬事務及祖先牌位供奉事宜,均有相應費用,其出售友達股票,原即有以交割股款作為黃○○治喪之意,已難認其所為逾越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範疇。
三、基上,被告主觀認知上係經被繼承人黃○○之生前交代而出售友達股票,且賣出股票所得款項亦係自己繼承所得之財產,難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其固以「黃○○」名義出售友達股票,仍係為全體繼承人行使公同共有之財產上權利,並用以支付黃○○之喪葬費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全體繼承人之情事,自不得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