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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君玲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許哲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劉君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吳明達手機中留存告訴人林○○(真實姓名詳卷)為吳明達口交之性影像(下稱本案影像),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2年6月14日10時7分,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飛吧斷翅の天使君玲」,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葉芃蔚,供他人觀覽告訴人的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同法第235條第1項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應為無罪諭知。另就證據能力說明部分,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供述、告訴人、證人葉芃蔚、吳明達於偵查證述、微信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劉君玲堅決否認上揭犯行,本案性影像確實是從我的微信暱稱傳送出去,但不是我傳的,我自己的手機看不到這一段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性影像已經被馬賽克,無法看出是性影像,不能論以猥褻圖像等語。經查:

一、於112年6月14日10時7分微信自暱稱「飛吧斷翅の天使君玲」確有傳送給證人葉芃蔚檢察官所指之本案影像,有告訴人、證人吳明達於偵查指證明確(他卷第21頁背面、第30頁)。

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供稱該微信暱稱是自己所使用(他卷第40頁;原審卷第28頁),又卷內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使用的微信暱稱被他人盜用,應可認係被告將本案影像傳送給證人葉芃蔚瀏覽。

二、惟查本件經檢視偵查卷證物袋內之本案影像(他卷第11頁為黑白,證物袋內為彩色),雖有一女性低頭,且無法辨識全臉之影像,其臉部以下則全為白色模糊及馬賽克,無法看出有任何畫面,遑論性器官,是此部分難認此影像為性影像。又卷內之黑白影本中,該名女子下方亦全為淺黑色,無法辨識有何性影像,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第8129號卷第11頁),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本案影像,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確有傳送相關性影像,且有使不特定人觀覽之不確定故意,即使未構成散布亦構成交付他人性影像,其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影像無法顯示有性器官,難認係猥褻影像。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