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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凱捷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潘建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凱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捷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下稱大麻菸彈)之犯意,經張紘綸(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114年度士簡字第7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帳號「0000000000」聯繫張凱捷所持用之帳號「○○00000」欲購買大麻菸彈,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菸彈2顆,張紘綸並於同年月6日12時49分許匯款4,800元至張凱捷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並將交易明細擷圖予張凱捷確認,張凱捷旋於同日17時22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與張紘綸面交,然因只交付1顆大麻菸彈,故退款2,400元予張紘綸。嗣張紘綸取得該大麻菸彈後,於113年11月29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張紘綸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見其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攜帶之長夾內扣得該大麻菸彈、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凱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40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以本案帳戶收受張紘綸之匯款4,800元,於同日17時22分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處與張紘綸交易大麻菸彈1顆,並退款現金2,400元與張紘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張紘綸是透過我向張名豪購得上開大麻菸彈,我沒有賺錢,我只是幫助張紘綸施用,我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張紘綸是被告前女友之兄長,被告係與前女友交往後認識張紘綸,進而與其多有往來,交情甚篤,被告僅是基於情誼關係幫忙張紘綸向張名豪詢問、代購大麻菸彈,以幫助張紘綸施用,被告自始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與營利意圖。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未經常性販賣毒品,僅剛好有管道能向張名豪取得大麻菸彈,始替張紘綸代為詢價、購買,且兩次購買金額均為張名豪所定之數額,被告係以原價代購,並非從中有獲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1月3日11時47分許,與張紘綸以INSTAGRAM聯繫,並以本案帳戶收受張紘綸之匯款4,800元,嗣於前開時、地,交付大麻菸彈1顆與張紘綸,並退款現金2,400元與張紘綸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紘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33號卷,下稱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7頁),並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張紘綸另案扣押手機內其與被告INSTAGRAM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張紘綸於114年7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之帳號暱稱為「○○」,卷內對話紀錄之帳號是被告。我於113年11月29日為警查扣之大麻菸彈1顆,係我向被告拿的。我先認識被告,後來才知道被告有大麻菸彈。我先在113年11月5日23時許,匯款4,800元給被告,後來才跟被告面交,面交時被告有退給我現金2,400元,所以最後只買大麻菸彈1顆,就是被查獲的那1顆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1月3日時我有傳訊息「欸欸 我要2 顆」給被告,是我直接跟被告說我要菸彈。我印象中是最後只拿了1顆,但我已經先匯了4,800元,所以現場被告退現金2,400元給我。我不清楚為何第一次跟被告買是1顆2,300元,後面卻是1顆2,400元,但是我的想法是大麻菸彈之價錢可能會浮動,覺得蠻正常的。這個價格是被告跟我講的,我照這個價格匯款,那時候好像還有說是包含車費,後面被告退我錢是現場退,不是匯給我2,400元。我並不確定匯款的4,800元,到底是全部買大麻菸彈的價錢,還是有額外給被告加油錢,忘記這一部分細節到底是如何。我不知道11月6日匯入4,800元的帳戶是何人的帳戶,對我來說,匯哪個帳戶不重要,被告告訴我什麼帳戶,我就匯什麼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77頁)。是依據張紘綸之證詞,可知就其與被告之交易經過、雙方訊息內容意涵、其單純向被告購買而非請被告代購等節,上揭證述均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足認張紘綸前揭證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堪以採信,況本案雖係因張紘綸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後,始供出毒品來源,但被告與張紘綸係朋友關係,2人間素無怨隙,張紘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理由,是張紘綸之證述,堪予憑採。此外,在本案被告應係以1顆大麻菸彈2,400元之價格出售予張紘綸,而非2,300元,因如前所述,張紘綸本支付4,800元欲向被告購買2顆大麻菸彈,嗣因被告僅交出1顆,即當場退還一半的金額即2,400元與張紘綸,若上揭2顆大麻菸彈之總金額確如被告所辯僅為4,600元,200元之差額係加油費或車費等情屬實,則被告理應退回現金2,300元與張紘綸,方屬合理,進而,不論被告當時係以何名目向張紘綸收取上開200元差額,性質上均應將該差額評價為被告利潤之一部分才是。

(四)由被告與張紘綸間於113年11月6日交易本案毒品前之對話內容以觀(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知張紘綸於同年月3日23時47分傳送:「欸欸我要兩顆」,並以「我朋友說等他們裝潢完 在看有沒有需要」回覆被告先前傳送之訊息「你朋友有想清嗎~」,被告於同年月4日11時43分覆以:「好」、「我幫你問問」並於18時7分撥打網路電話予張紘綸,因張紘綸未接通而請其有空回電,同年月5日21時5分張紘綸傳送:「帳號」並撥打網路電話與被告,被告則回覆「000-000000000000」,張紘綸復傳送轉帳4,8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及「我今天去找你拿嗎」,被告覆以:「收到」等情,是被告與張紘綸2人間除涉及張紘綸之朋友是否需要被告清潔工作以外,並無多餘之對話,且就毒品交易乙事,張紘綸係直接向被告表達購買需求,被告即提供自己使用多年之本案帳戶向張紘綸收款,並逕行約定2人面交事宜,被告既從未提及其係代張紘綸購買,亦未向張紘綸表明代為聯繫、購買之對象為何人,復查無任何被告代為詢問有無貨源、價格如何,及轉知詢問結果之情,是從上開對話內容實無從認定張紘綸僅係請托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乙情,衡情被告顯係基於自任賣方之立場,以己力為出售毒品之交易,且張紘綸交付被告之價金,在本案係逕轉帳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雙方見面時更係由被告親自交付張紘綸毒品,且被告在面交時,可以自行與張紘綸商洽、決定雙方交易之毒品數量少1顆及退多少款項等交易重要事項,益見被告係獨立基於賣家之地位,完成本次毒品交易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辯稱:被告僅是基於情誼關係幫忙張紘綸向張名豪詢問、代購大麻菸彈,以幫助張紘綸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14年5月3日警詢時先辯稱:我是幫張紘綸拿2包菸草,之前有邀請張紘綸抽水煙,張紘綸回家後滿喜歡的,才傳訊息叫我幫忙買菸草,後面2,300、2,400都是幫張紘綸買菸草,菸草1包2,300元,但張紘綸匯款給我4,800元是因為他自做主張多給我200元的加油錢,菸草是我向張名豪購買的,菸草是塑膠袋包裝,1包2,300元,我跟張名豪購買菸草都是受張紘綸所託,第1次購買是透過暱稱「000」的朋友向張名豪購買,第2次則是我去大安區的BPM酒吧跟張名豪拿的,我沒有向張名豪購買大麻菸彈,張紘綸自己說是在夜店買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又於114年7月10日偵訊時改稱:我確實有跟張紘綸交易,我也有收到4,800元,但不是交易大麻菸彈,是交易水煙,我賣張紘綸1包水煙加煙壺2,400元,這是我幫他問店家的價格,我是先去大安區BPM水煙館跟張名豪拿水煙,之後再去新店區給張紘綸,我沒有交易大麻等語(見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大概是認識前女友半年後,去張紘綸家聊天時聊到,始知悉張紘綸有施用過毒品,我之前在施用時有跟張名豪購買毒品,因此與張紘綸聊到此話題時,跟張紘綸分享我有張名豪這個管道。我於113年11月6日在BPM酒吧向張名豪拿2顆大麻菸彈,並先給其現金4,800元,當天就直接去新店跟張紘綸面交,因為張紘綸現場說改1顆,我退2,400元給張紘綸。毒品交易的價金是張名豪決定好的,張名豪沒有給我好處。我跟張紘綸蠻常見面,算好友,我想幫張紘綸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6頁),可見不僅被告對於交易之物品、價金、與張紘綸之關係、為何本案僅交付1個大麻菸彈之緣由等節,歷次所辯矛盾齟齬,礙難憑採,甚且質諸被告警詢時自陳:交易數量單位1包為2,300元,張紘綸匯款給我4,800元給我,多餘的200元是我的加油錢等語,且面交當下,因僅有交付1顆大麻菸彈,被告亦僅將已收受的4,800元中退款2,400元而已,更彰顯被告實非無償為張紘綸奔波購買大麻菸彈,復查無相關對話紀錄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張紘綸113年11月6日交易大麻菸彈之價金1顆2,400元一事確為張名豪事前所決定,亦查無相關交易紀錄可資認定被告係將4,800元全數交付與張名豪,而難認被告僅是替張紘綸向張名豪代購毒品乙節有何證據可佐,縱使被告提供與INSTAGRAM帳號「0000000 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為證(偵卷第67頁),然其上根本未見及被告有交付本案購買毒品之價金或取得大麻菸彈之紀錄。是以,被告自行與張紘綸約定交易毒品,並親自向其收取款項,被告之行為係獨占與毒品上游提供者的聯繫管道,張紘綸無法得知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及價格,亦不能自行向毒品來源議價,僅得與被告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均已得認被告係居於賣方地位與張紘綸交易毒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六)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大麻菸彈並無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受緩起訴之處分,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且張紘綸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差不多於113年7、8月認識,因為被告是我妹妹的男朋友,平時被告會來我們家,我們會一起打電動,聊天,在酒吧喝酒,也會出去玩或是吃飯,可能一個月大概3次左右,被告不一定是單獨來找我,可能有約喝酒,或是說來我們家,我們就去打電動。我跟被告的交情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7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與張紘綸認識半年,算好友等語,則可推知被告與張紘綸案發時,雖因被告與張紘綸之妹妹交往,具有認識半年左右、一個月見面3次、交情尚可之友誼關係,但觀諸被告與張紘綸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333頁),可見2人間僅就毒品交易、被告工作上之事項及電子產品、電玩遊戲相關議題簡要溝通,實難認被告與張紘綸間係超乎平常、往來親密之好友,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依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合理判斷,當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甚明。

(七)此外,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由113年8月27日第一次交易中,被告直接提供上游張名豪之帳戶供張紘綸匯款,可以看出被告在本件就是依照張名豪的開價請張紘綸匯款,並沒有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云云,然依據張紘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偵卷第64頁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這個再幫我匯一下2300」這則訊息在指菸彈。被告之前應該是已經有來過我家,我問被告那邊有沒有大麻菸彈,我也想要,被告就幫我拿大麻菸彈,拿完後再跟我講價錢,實際的發生經過已經不太記得,流程應該是這樣。那時候應該我跟被告隨便聊天的時候,聊到被告有管道可以幫我取得毒品,被告就說可以幫我拿。被告拿到之後,跟我說多少錢,我把錢匯給被告,再跟被告拿(大麻菸彈)。其實我不太清楚那個帳號到底是誰的,當時好像是說直接匯給賣家即被告的朋友的帳戶。被告給我什麼帳戶,我就匯什麼帳戶,我有問被告為什麼不可以直接給現金,被告就提到那個錢是直接匯給賣家。我沒有特別去問這個賣家朋友是誰,因為我覺得匯給誰都一樣,匯款2,300元就是被告講多少,我就給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0頁、第272頁、第278頁),可悉在114年8月間進行之前次交易中,張紘綸係以2,300元之代價購買1個大麻菸彈,並依據被告指示匯入被告友人之帳戶等情,但在本案,張紘綸係先匯入4,800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再向被告取得大麻菸彈1顆,被告並當場交付2,400元之退款與張紘綸,已如前述,兩相對照之下,兩次交易之價金、付款方式顯然不同,難以互相比擬,即無從憑前次交易之情況證明被告在本件亦係僅依據上游賣家的開價請張紘綸匯款乙節與事實相符,況張紘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2,300元部分,即便我無法匯款,因為被告下班會來找我妹妹,我也可以用現金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顯見113年8月交易當時,張紘綸並非僅能以直接匯款與賣家之方式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亦可支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被告與前女友張芷綪之合照、出國機票、張芷綪與張紘綸於社群軟體曾發佈相同之寵物犬照片及上揭被告與張紘綸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僅係基於情誼代購大麻,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云云。惟查,依上開各項證據所示,僅足以知悉被告曾與張紘綸之胞妹互動良好並一同出遊,且被告認識張紘綸,2人並有一定程度之往來、聯絡,然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張紘綸間必定存有何特殊友好之情誼關係,足使被告在無償之情況下,專程在大安區、新店區兩地奔波取得毒品後,特地面交與張紘綸,是未能據此等證據逕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單純替張紘綸代購乙節屬實,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交易大麻菸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客觀上交易大麻菸彈之行為,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否認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張名豪之情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11月2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51987號函及115年5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5300401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1日新北檢永射114偵30133字第115906331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第93頁;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僅為自身私利,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我國人民健康,依此等犯罪情狀觀察,並無存有可值憫恕之特殊事由,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悟,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一切情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審僅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而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實有違法、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否認上揭犯行,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故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然仍無視政府禁毒政策,反提升行為危害程度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可非難性高。被告自偵查階段至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罪,然原審卻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此除等同給予包含被告在內之販賣毒品行為人日後犯案再遭查獲時,無須虛心悔悟面對錯誤,縱一直否認犯罪,最後猶能獲得刑法酌減寬典之心理正增強外,且將實質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偵審均自白者方得以減刑之規定。且依據本案事證綜合觀之,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處等旨,核屬有理,是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自身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我國人民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參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更欲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顯未知悔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多寡,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6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沒有結婚、沒有子女,需要扶養同住的奶奶,案發之時受雇於清潔公司,現在在飲料店打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所得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經查,本案被告向張紘綸所收取2,400元之價金,不問成本,均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