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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萱被 告 李芊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庭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李芊華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正就讀大學一年級,且自陳先前曾作過2份餐飲打工,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與「專員-蘇意年」對話過程中亦曾傳送「怕是詐騙很害怕」,亦可推認被告確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手法實施詐術,如為涉險行為時,應多加查證及防免措施。然而,被告於網路上看到應徵家庭代工訊息,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開始與「專員-蘇意年」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卻旋於同日依原不相識的「專員-蘇意年」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且針對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提供後如何避免遭濫用,被告全未詢問或查證,難認其交付帳戶有何正當理由可言。又由「專員-蘇意年」傳訊「一張卡第一次可以申請材料稅補貼8000」訊息,足認被告確認知交付1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即可領取新台幣8,000元的補助金,其主觀上就提供本案帳戶應有期約對價的認識,此顯非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的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的犯意無疑。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我沒有相關的工作經驗,不知道這些事情是不正常的,也有聽家人說從事過家庭代工,所以我就認為可以去做。我是被騙的,沒有犯罪的故意,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㈠被告於113年4月間年紀19歲,為就讀大學一年級的學生,因

應徵臉書廣告上所稱的家庭代工工作,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暱稱「徽工專員-蘇意年」的成年人(以下概稱某甲)聯繫,並依某甲指示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大葆門市,且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㈡被告以LINE與某甲對話過程中,本身不僅有應某甲要求而傳

送她的個人身分證件,且以文字訊息:「怕是詐騙很害怕」向某甲提出質疑,經某甲回覆:「如果我們是詐騙的話,我們會給你們代工轉帳薪資嗎?」、「我們如果不正規的話,代工能收到材料嗎?」後,隨即傳送:「嗯嗯有,我相信了」、「謝謝妳這麼用心的講解」等訊息。而某甲在這對話過程中,不僅提供「蘇意年」的身分證明文件,更傳送他人代工轉帳薪資擷圖,以及載有「部長王美花」、「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等字樣之公函文書照片予被告觀覽。㈢某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

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的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陳宗隆、廖浚皓、程功成、賴柔諭等人(以下簡稱陳宗隆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後,當她發現有多筆不同帳

戶匯入金額不一的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即於113年4月29日14時24分、同日14時35分,各以LINE傳送「還有為什麼都是不同的銀行匯入阿」、「很奇怪」、「但為什麼匯款數字都那麼奇怪」等訊息向某甲詢問。被告察覺本案有異後,旋即於113年4月29日18時4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

㈤以上事情,已經陳宗隆等4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陳

宗隆等4人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的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LINE主頁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存摺封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與某甲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因應徵工作,而與某甲聯繫工作事宜之情,已如前述。而由前述被告與某甲之間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向某甲詢問家庭代工事宜後,經某甲向被告詳細介紹家庭代工的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亦表示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公司避稅、支付購買代工材料費用、薪資與補貼金發放之用,並向被告說明因應徵人員身分驗證事宜,且為求公司避稅,以及材料費、薪資、補貼金等金額的匯款事項,被告因而須提出本案帳戶,以利應徵工作的作業流程進行,被告始至前述門市寄出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的事實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後,當她發現有多筆不同帳戶匯入金額不一的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傳送前述訊息給某甲,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對於何等款項進出本案帳戶、進出款項的來源等事宜,並非毫不關切。何況被告察覺本案有異後,旋即於113年4月29日18時4分至警所報案等情,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且未預見她的行為,可能屬某甲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的犯罪分工角色,亦無縱使她的前述行為將作為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的犯罪分工角色,亦不違反她的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為網路求職者,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受騙,致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某甲,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四、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與某甲的對話內容,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的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的說詞,一般人在人生閱歷不足又思辨能力欠佳的情況下,本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再者,由被告以LINE與某甲對話過程中,可知被告雖曾以文字訊息:「怕是詐騙很害怕」向某甲提出質疑;但被告不僅有先應某甲要求而傳送她的個人身分證件,且於提出前述質疑並經某甲回覆:「如果我們是詐騙的話,我們會給你們代工轉帳薪資嗎?」、「我們如果不正規的話,代工能收到材料嗎?」等訊息後,隨即傳送:「嗯嗯有,我相信了」、「謝謝妳這麼用心的講解」等訊息。由此可知,某甲對被告從事的欺瞞手法,已使被告陷入某甲的詐術設局之中,並產生相當程度的信賴,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是依某甲的指示,從事某甲所解說的家庭代工作業流程,則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等情,核屬有據。何況被告案發時19歲,是就讀大學一年級的學生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是一個剛成年、社會經驗與閱歷不佳之人,自容易為詐騙份子某甲的話術所蒙蔽。至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曾有工作經驗部分,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做過2份餐飲打工,工作期間各僅10數日、1至2個月的經驗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45頁;原審金訴卷第41、48頁),並有被告所提112學年度第二學期行事曆、學生歷年成績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金訴卷第125-127頁),堪認被告的社會生活經驗單純。是以,檢察官以每個人必然皆是理性客觀又具備充分思辨能力的理想人設(模型),據以質疑並進而推論被告必具有共同犯普通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的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有共同犯普通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表一時間 地點 帳戶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4月25日13時58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葆門市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連線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宗隆 113年4月24日21時49分許 假網路買家 ⑴113年4月27日22時42分 ⑵113年4月27日22時44分 ⑶113年4月27日22時45分 ⑷113年4月27日23時2分 ⑸113年4月27日23時4分 ⑴9999元 ⑵9998元 ⑶9997元 ⑷2萬9988元 ⑸2萬9989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2 程功成 113年4月28日15時許 假網路買家 ⑴113年4月28日15時48分 ⑵113年4月28日16時 ⑴1萬7988元 ⑵1999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3 廖浚皓 113年4月28日12時25分許 假網路買家 113年4月28日19時2分 3萬4567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4 賴柔諭 113年4月27日11時56分許 假中獎 ⑴113年4月28日16時29分 ⑵113年4月28日16時48分 ⑴2萬4021元 ⑵9999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備註 編號2⑴、⑵、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15時48分」、「16時」、「19時2分」,各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16時7分」、「16時13分」、「16時2分」。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