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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宜暄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葉泳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翁宜暄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翁宜暄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翁宜暄(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一般洗錢罪刑(共2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一般洗錢未遂罪刑(共2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7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且其為表誠意已提存新臺幣(下同)2萬元,用以賠償告訴人廖振國所受損害,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請考量被告並非詐欺慣犯,於本案後亦無再犯相關詐欺案件,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修正前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涉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82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265至268頁;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給「Eric(偉凱)」使用,使「Eric(偉凱)」得以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對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詐騙,且被告亦依「Eric(偉凱)」指示將本案告訴人廖振國、劉碧珍遭詐後所匯出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另轉出至被告名下其他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儲值至「Eric(偉凱)」指定之電子錢包,使「Eric(偉凱)」得以支配,至於被害人謝佳螢、告訴人吳伊清遭詐所匯之款項,因被告未及轉出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上開所為,均為本案詐欺者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共4人分別蒙受有9萬元至9,999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主張其有意願與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且已提存2萬元,用以賠償告訴人廖振國所受損害,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並非詐欺慣犯,於本案後亦無再犯相關詐欺案件,然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82頁),

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恰。

⒉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⒊另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有自行提存2萬元至法院,用以

賠償告訴人廖振國所受損害,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廖振國並未達成和解,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告訴人廖振國遭詐金額為9萬元,被告提存金額僅為2萬元,顯見被告並未全額賠償告訴人廖振國所受損害。經綜衡各該情節,認此部分既已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酌減被告刑期之量刑因子,其自行提存2萬元用以賠償告訴人廖振國之行為,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減輕更多刑度之量刑因素。

⒋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均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健

全之人,竟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Eric(偉凱)」使用,嗣又依「Eric(偉凱)」指示將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共計10萬元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並使本案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含被告自行提存2萬元用以賠償告訴人廖振國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裡有母親、1名10歲之兒子、兒子平日由其照顧、目前為超商店員、月收入2萬9,500元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以及迄今未與本案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共2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已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對於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廖振國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劉碧珍部分)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害人謝佳螢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吳伊清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宜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宜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宜暄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將款項轉出至渠指定之帳戶,即可取得報酬,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翁宜暄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以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ric(偉凱)」之人(下稱「Eric(偉凱)」),並依「Eric(偉凱)」之指示申辦加密貨幣交易所「Rybit」帳號,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Eric(偉凱)」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廖振國、劉碧珍、謝佳螢、吳伊清,致廖振國、劉碧珍、謝佳螢、吳伊清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翁宜暄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翁宜暄接獲「Eric(偉凱)」之指示後,旋於如附表「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之①、②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轉出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儲值至「Eric(偉凱)」指定之電子錢包,且於如附表「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之③時間,將3,000元轉出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其名下帳戶,以作為其報酬,而詐得廖振國、劉碧珍、謝佳螢、吳伊清之財物,並掩飾、隱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至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因翁宜暄未及轉出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因廖振國、劉碧珍、謝佳螢、吳伊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振國、劉碧珍、吳伊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翁宜暄於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卷第42至4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Eric(偉凱)」之人作為款項匯入之用,復依「Eric(偉凱)」之指示,申辦加密貨幣交易所「Rybit」帳號,嗣其知悉有款項匯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復於如附表「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之①、②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10萬元之款項,轉出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儲值至「Eric(偉凱)」指定之電子錢包,且於如附表「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之③時間,將3,000元轉出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其名下帳戶,以作為其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尋找工作欲增加收入,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不知該人會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廖振國、劉碧珍、吳伊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謝佳螢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第103頁及背面、第165至167頁背面、第125至127頁),復有告訴人廖振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69至97頁背面)、告訴人劉碧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19頁)、被害人謝佳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47頁背面至157頁)、告訴人吳伊清提出之轉帳明細表1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85至189頁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查卷第179頁背面、第183頁)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確於112年1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以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ric(偉凱)」之人,並依「Eric(偉凱)」之指示申辦加密貨幣交易所「Rybit」帳號,嗣其知悉有款項匯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復依「Eric(偉凱)」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之①、②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10萬元之款項,轉出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儲值至「Eric(偉凱)」指定之電子錢包,且於如附表「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之③時間,將3,000元轉出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其名下帳戶,以作為其報酬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第205頁背面至207頁、第265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Eric(偉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217至245頁背面、第269至335頁),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63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93至199頁、第203頁)、被告申辦之加密貨幣交易所「Rybit」帳號交易紀錄(見偵查卷第213至215頁)等證附卷可參。是告訴人廖振國、劉碧珍、吳伊清及被害人謝佳螢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10萬元之款項,旋遭被告轉出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Eric(偉凱)」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廖振國、劉碧珍、吳伊清及被害人謝佳螢詐欺取財轉匯贓款所用,並隱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至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因被告尚未轉出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⑴、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合法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者如需收取或轉匯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轉匯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轉匯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是用LINE與對方聯繫,他的暱稱

是「Eric(偉凱)」,但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見偵查卷第207頁);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沒有說管帳工作是做什麼,有人匯錢到我交易所帳戶,我就依照對方指示轉去指定交易所帳戶,薪水一週5,000元還是一月5,000元我忘了。(檢察官問:你有去查證「Eric(偉凱)」的真實身分,是否是正當公司?提供帳號、幫忙匯款是否是管帳工作的正常流程嗎?)沒有查證。我曾經領過3,000元,對方是直接匯到我郵局帳戶,款項我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偵查卷第265頁背面、第267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Eric(偉凱)」之真實姓名及聯繫資料一無所知,兩人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殊難想像「Eric(偉凱)」有何甘冒款項遭被告私自侵吞之風險,而聘僱被告以其台新銀行帳戶代為收取暨轉匯款項之必要,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逾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亦從事過服務業等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第205頁、第265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Eric(偉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289至293頁、第305頁):當「Eric(偉凱)」要求被告傳送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被告回稱「我只有網銀沒有簿子,如果要我明天去辦」,「Eric(偉凱)」則稱「不用存本,分行、名字、帳號給我」,被告旋傳送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姓名,「Eric(偉凱)」並稱「待會先轉3萬給妳」,嗣被告即質以「為什麼?」、「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你這樣我怕怕的」,「Eric(偉凱)」則稱「等妳交易所好」、「妳有申請銀行綁定了嗎?」,被告乃回以「嗯嗯」;嗣被告復詢問「Eric(偉凱)」2次:「我會不會變人頭帳戶啊?」、「我會不會變人頭帳戶啊?」,足認被告對於「Eric(偉凱)」所從事者係違法行為,其依「Eric(偉凱)」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渠指定之帳戶,其所收取、轉出之金錢亦非合法之款項等節,主觀上實已深懷有觸法之疑慮,否則當不至於向「Eric(偉凱)」表示「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你這樣我怕怕的」、「我會不會變人頭帳戶啊?」等質疑。

⑶、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與「Eric(偉凱)

」之對話紀錄,詢以「(提示偵查卷第293頁、第305 頁)依照妳提出的對話紀錄,妳有向對方表示『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你這樣我怕怕的』、『我會不會變人頭帳戶啊』,顯然妳對於對方要求妳提供帳戶匯款,再依指示轉帳,並不是沒有懷疑合法性,有何意見?」,先答稱:「我是認為我單親帶著小孩子,想要多一點收入」;經本院再質以「妳都向對方表示『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你這樣我怕怕的』、『我會不會變人頭帳戶啊』,都已經有所擔心會變成人頭帳戶,而且妳也沒有見過對方,為何還要繼續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匯款再把款項轉出?」,復答稱:「因為我想要多一份收入」(見本院卷第51頁);尤有甚者,被告更自承:我有聽周遭身邊很多朋友說這樣會犯罪,但是我想多賺一點錢,我朋友說這種東西不要相信,但因為我生活困苦,真的想要多賺一點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被告實已知悉其提供帳戶予「Eric(偉凱)」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渠指定之帳戶,所為涉及刑事犯罪,然為貪圖、謀得金錢利益,竟無視他人可能會因其行為受有財產損害,仍執意聽從「Eric(偉凱)」之指示,任意提供其帳戶收款復將該等款項轉出隱匿去向,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Eric(偉凱)」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至為灼然。

⑷、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暨轉匯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代為收取款項暨轉匯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Eric(偉凱)」之指示,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Eric(偉凱)」指定之帳戶,使「Eric(偉凱)」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Eric(偉凱)」等人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係出於尋找工作之目的而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收款、匯款,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無互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一時為金錢所誘,主觀上認為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為求獲取金錢利益,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並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惟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4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廖振國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廖振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LINE暱稱「Eric(偉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所為,各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3、4之所為,各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惟因尚未轉出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復依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之①、②時間,將共計10萬元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自屬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遭提領、轉出之款項非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依上所述,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告訴人廖振國所匯款項5萬元、4萬元以及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碧珍所匯款項29,985元業經被告轉出共10萬3,000元,尚有餘款計16,985元《計算式:5萬元+4萬元+29,985元-10萬3,000元=16,985元》未及轉出,另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謝佳螢、告訴人吳伊清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帳戶內款項共計39,999元,因被告未轉出而遭圈存等情,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9頁),此款項總計56,984元《計算式:16,985元+39,999元=56,984元》均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已遭被告轉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之10萬3,000元,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認其本案共獲利3,000元(見偵查卷第頁,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卷第43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業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及其申辦之「Rybit」帳號,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實體物品而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1 廖振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廖振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廖振國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振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51分 ②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52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①112年11月4日下午4時52分,轉出5萬元 ②112年11月4日下午4時53分,轉出5萬元 ③112年11月4日晚上9時56分,轉出3,000元 ①、②之款項共計10萬元,均轉出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Rybit」帳號之綁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③之款項3,000元,則轉出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被告之報酬。 2 劉碧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碧珍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57分 29,985元 3 謝佳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佳螢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路商城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謝佳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下午3時38分 3萬元 尚未轉出 4 吳伊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陳永安」,向吳伊清佯稱渠在蝦皮賣場向吳伊清購買之商品因下單失敗,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伊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3分 9,999元 尚未轉出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