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83號、114年度偵字第5572號、114年度偵字第10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判決對被告陳麒艮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麒艮與林容章、楊家彬等人共組強盜犯罪集團,其於
案發當日依通訊軟體暱稱「成龍」、「B在」等人指示,將涉案車輛停放指定地點並留置鑰匙,俾供共犯遂行強盜犯行,已屬共同正犯或至少具備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直接聯絡或實際在場為必要,被告陳
麒艮與楊家彬等人間具有間接犯意聯絡,原審僅以未在場即遽認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與事實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⒈原審就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等人之加重強盜犯行,已依
其等供述、證人證言及客觀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明確;惟就被告陳麒艮部分,認為:
⑴被告陳麒艮僅依指示將涉案車輛停放指定地點並即離去,尚
無證據證明其於行前即知悉該車輛將供作強盜犯行之用。⑵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均未指證被告陳麒艮在場或參與犯
行分工。⑶被告陳麒艮與暱稱「B在」之通訊內容,未涉及強盜犯行之具體討論,難認其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⑷依全卷證據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未達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所定之證明程度,因而諭知無罪。⒉是原審已就卷內全部證據詳加審酌,並具體說明何以僅能認
定被告陳麒艮有「停放車輛並留置鑰匙」之客觀行為,而無法進一步認定其對強盜犯行具有事前認識或犯意聯絡。此等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並無顯然不合理、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仍須證明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能僅憑事後推測補強:
固如檢察官所指,共同正犯不以直接聯絡或實際在場為必要,惟仍須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陳麒艮於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明知犯罪計畫並參與分工。然本案中:⒈共犯供述均未指證被告陳麒艮參與強盜之計畫或分工;⒉通訊紀錄亦未顯示其知悉將發生強盜犯行;⒊單憑被告提供之車輛後來做為強盜案件使用之事後結果,尚不足以回推其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㈢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亦須有預見犯罪之具體基礎事實:
檢察官另主張被告陳麒艮具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惟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具體可得預見性為前提。原審已指明:被告陳麒艮僅依通訊指示停車、留鑰匙,且卷內欠缺證據證明其已預見或容任該車輛將用於強盜行為,尚難僅因其停放車輛並留置鑰匙行為,後來客觀上對於強盜案件有所助益,即遽認被告具有主觀故意。㈣刑事審判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懷疑之證明程度,始得為有
罪認定。本案關於被告陳麒艮是否參與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據仍有疑義,原審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諭知無罪,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
再為不同評價,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陳麒艮無罪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原判決並無認事用法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艮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3、5572、1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麒艮與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經本院另行審結)、佘泓賢、潘政寒(佘泓賢、潘政寒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成龍」之成年人共組強盜犯罪集團。強盜犯罪集團成員由不詳管道知悉:戴克威向不知情之黃國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代為向告訴人陳天祥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黃國善則與告訴人陳天祥約定於民國114年1月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B2-319車格交付新臺幣(下同)955萬2,000元款項。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被告陳麒艮與該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首先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成龍」、「B在」於同日指示被告陳麒艮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到八德農會的巷子裡,並將車鑰匙放在車內。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共同被告楊家彬、潘政寒至該處後,由共同被告楊家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並攔截正擬自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離開之告訴人陳天祥所駕駛之小客車,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等下車後,共同被告林容章持辣椒水,佘泓賢、潘政寒則持球棒敲破車窗,並毆打告訴人陳天祥,致其前額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眼結膜損傷,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人陳天祥不能抗拒,任由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取走車內855萬2,000元,得手後由共同被告楊家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隨離去。因認被告陳麒艮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麒艮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麒艮、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之供述、證人黃國善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天祥之證述、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入出境資料查詢、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麒艮固坦承有將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到八德農會的巷子裡,並將車鑰匙放在車內,且不爭執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等人於上開時、地強盜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他們叫我把車開到那邊,並把車鑰匙放在輪胎上面等語。
五、經查:㈠共同被告楊家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
、潘政寒,並攔截正擬自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離開之告訴人陳天祥所駕駛之小客車,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等下車後,共同被告林容章持辣椒水,佘泓賢、潘政寒則持球棒敲破車窗,並毆打告訴人陳天祥,致其前額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眼結膜損傷,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人陳天祥不能抗拒,任由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取走車內855萬2,000元,得手後由共同被告楊家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隨離去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第192頁),核與證人黃國善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天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4年度他字第713號卷第10至12頁、第13頁、114年偵字5572卷第9至11頁、第119至1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書、114年1月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國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114年1月2日永和區秀朗國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黃國善與阿威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其於群組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面交955萬照片、車輛毀損照片、陳天祥受傷情形照片、涉案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停放地點位置資訊照片各1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共同被告林容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同被告楊家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1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天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4年1月2日強盜案涉案人車一覽表各1份、本院114年聲搜字000031號搜索票、114年1月5日共同被告林容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年1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共同被告楊家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犯嫌佘泓賢等人換自小客車000-0000犯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自小客車000-0000行車軌跡照片、永和區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犯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小客車000-0000丟棄位置照片各1張、犯嫌余泓賢等人棄車逃逸路線照片3張、犯嫌余泓賢、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棄車逃逸離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扣案物照片4張、114年1月4日永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黃國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國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陳麒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年1月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麒艮其與暱稱B在、群組其他成員、小菩薩、CC等通訊軟體Telegram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見114年他字713卷第3至5頁、第17至21頁、第23至32頁、第36至42頁、114年偵字5283卷第19至23頁、第37至41頁、第51至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至71頁、第75頁、第77至81頁、第85至89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至107頁、第117至122頁、第131至132頁、第159、114年度偵字第5572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34頁、第41頁、第42至44頁、第63至10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陳麒艮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昨天(2日)早上我駕
駛我自己的自小客車0000-00到八德停車場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再載人到中壢的郵局及新屋的郵局領錢,大約11點左右,我接獲通訊軟體飛機暱稱「B在」的指示,將自小客車000-0000停到八德農會的巷子裡,將車鑰匙放在車內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572號偵查卷第15頁、第124頁),可見被告陳麒艮將上揭車輛停放在上址後即離去,是被告陳麒艮案發前是否即知悉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將駕駛上揭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強盜告訴人,已非無疑。
㈢又查,共同被告林容章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受到Telegram上
暱稱「達」的人指使,犯嫌間的分工是楊家彬負責開車,我和另外2人負責行搶,當天另外2人我不認識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283號偵查卷第13頁、第228頁),並指認佘泓賢、共同被告楊家彬在卷,此有共同被告林容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5283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共同被告楊家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林容章即另外2名我不認識的人一同強盜陳天祥,當天我駕駛大鴨(車號我不知道)到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以為要撿錢,後續我才知道是搶錢,當天早上約8點林容章到我家說要去賺錢(撿水錢),約9點我就駕駛我老婆的自小客車0000-00搭載林容章到八德的一處停車場,換一台大鴨,過程中林容章跟我說要等一下,因為還有2個人要來,約11點左右,就又2名男子來跟我們會合,其中1個人就跟我說要去秀朗國小,叫我開車並指示聽他手機的導航路線行走,我們去牽車的時候,自小客車000-0000號車門沒有鎖,鑰匙在車上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283號偵查卷第31頁、第234頁),並指認佘泓賢、共同被告林容章在卷,此有共同被告楊家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5283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是依證人楊家彬上揭所證,其與共同被告林容章前往自小客車BBP-5921號停放地點時,該車車門沒鎖,鑰匙在車上一節,核與被告陳麒艮上揭所辯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上揭所述,均未曾指證被告陳麒艮在場,可知被告陳麒艮於本案之角色僅係將自小客車000-0000號停放在八德農會的巷子裡旋即離去,再由共同被告楊家彬擔任司機遂行其與共同被告林容章等人之強盜犯行,況依被告陳麒艮與暱稱「B在」之人於114年1月2日下午1時4分之訊息內容,「B在」傳送「你牽到車了嗎」,被告陳麒艮回覆「牽到了」等語之訊息,有其等間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5572號偵查卷第64頁),亦未見其等間有何提及本案強盜犯行之內容,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陳麒艮除將上揭車輛停放在上址外,有何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陳麒艮有於如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難遽為被告陳麒艮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麒艮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麒艮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麒艮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