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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俊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謝俊恩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深感悔悟,雖然因在監服刑,一時無法賠償,但願意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如犯罪所得、扣押物的沒收),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取得財物部分)、同法第216條與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本案假識別證部分)、同法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本案假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以現金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部分)。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經原審認定屬實。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在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本庭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應先予以敘明。

二、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審法院得予以撤銷。而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的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或違反義務的程度等犯罪情狀,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的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的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的刑罰,為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又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從而,法院自得以量刑資訊系統的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刑度裁量的參考依據。然而,該系統所檢索的案件事實與各個具體案件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所有量刑因子,為避免前述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的判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的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所有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亦即該系統僅屬量刑的輔助工具,作為法院量刑裁量的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的唯一依據,尚不得僅因所量處的刑度並未落於該系統檢索出來的刑度區間,即據以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是以,如法院所裁量的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且已具體說明偏離的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具有合理性,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但如法院所裁量的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卻未具體說明偏離的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的量刑行情,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的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

三、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雖表示願意跟被害人和解,但亦表示目前在監服刑、無力賠償,且被害人經原審、本庭依法傳喚時並未到庭,以致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即無從再給予被告量刑減讓。又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雖較既有的判決先例所量處的平均刑度為高,但並未「嚴重偏離」,且原審已經具體、詳細說明偏離類似案例量刑行情的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具有合理性,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何況被告持蓋用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佑勳」的識別證詐騙被害人,危及該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及遭冒名之人的名譽,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單純犯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原審量處較重的刑度,亦核屬有據。至於原審判決所稱減輕幅度以有期徒刑2月為適當一事,應係指量刑區間從最高幅度下修2個月之意,並非先決定宣告刑再減2個月之意,附此敘明。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