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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12、106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61、7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即詐欺劉淑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正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浩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時,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力歐」、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賽亞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以獲取1%之報酬:

㈠林正浩與「馬力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2時28分許,假冒為社會局人員、警察「陳志豪」、「士林地檢署張法官」之身分致電劉淑女,並詐稱「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簿作為證物」云云,致劉淑女陷於錯誤,先告知對方己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林正浩則依「馬力歐」之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向劉淑女收取內含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簿之信封。得手後,林正浩旋於同日15時22至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東湖郵局」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前,持上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致ATM系統誤認林正浩為帳戶之正當權源持有人,而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給林正浩收取,林正浩再依「馬力歐」之指示,將贓款攜往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正浩並獲取1,500元之報酬。嗣劉淑女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正浩與「賽亞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9時30分許,以「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向杜麗娟詐稱「你涉及刑事案件,需進行金融監管,會派員前往協助辦理」云云,致杜麗娟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住處(門牌詳卷),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自稱「專員」之林正浩。林正浩旋於同日下午,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3帳戶提款卡插入ATM、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林正浩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提款金額(提款時間、金額、帳戶、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林正浩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杜麗娟之本案3帳戶內款項共42萬元,得款後,林正浩再將上開贓款依指示丟包至指定之地點,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正浩並獲取4,200元之利益。嗣杜麗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女、杜麗娟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正浩提起本件上訴,其未到庭明示上訴範圍,本院認其為全部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有罪判決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三、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四、上訴人即被告林正浩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114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卷《下稱原審審訴712卷》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劉淑女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遭詐欺而交付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予被告,嗣經被告提領款項共15萬元;告訴人杜麗娟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遭詐欺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被告,嗣經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共42萬元等事實:⒈業經告訴人劉淑女於警詢(見士檢114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

《下稱偵4161卷》第15至16、17至20頁)、告訴人杜麗娟於警詢(見士檢114年度偵字第7047號卷《下稱偵7047卷》第45至47頁)指訴明確。並經證人郭祖諺於警詢證述:已於113年12月1日出售車號000-0000機車予被告等情在卷可查(見偵4161卷第27至29頁)。

⒉且有證人郭祖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161卷第3

1至35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161卷第57頁);證人郭祖諺提供之被告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支票(見偵4161卷第59至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路口監視器、「萊爾富便利商店汐止忠三店」監視器及「東湖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照片資料(詐騙集團來電通話紀錄、告訴人劉淑女與「陳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61卷第37至49、53至55頁);告訴人劉淑女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61卷第51、65至69頁);告訴人杜麗娟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7047卷第29至32、51至57頁);告訴人杜麗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047卷第11、37至44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及臺灣銀行天母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7047卷第33至36頁)附卷可稽。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據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見原審審訴712卷第37至39、41至

46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2項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論罪㈠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各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3帳戶資料予被告,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及暱稱「馬力歐」、「陳志

豪」、「賽亞人」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且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次犯行,均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雖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未引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劉淑女為詐欺犯行,本院自應予審理。

㈣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罪。惟查: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而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取得告訴人杜麗娟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提領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共42萬元(參見附表一),被告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毋庸另論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贅載上開條文、罪名,應予刪除,併此指明。

四、罪數關係㈠接續犯:

被告取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提領其等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馬力歐」、「陳志豪」、「賽亞人」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加重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

㈡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惟其於警詢

中均否認主觀犯意,另因檢察官均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致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然因被告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各1,500元、4,200元,顯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劉淑女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依同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加重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後,法定最低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原判決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判決附表編號1之「主文」欄」),顯然適用法則錯誤。

二、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且因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是以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本案雖由被告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因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更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劉淑女詐取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15萬元,層轉贓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併審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參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813號卷第39頁之上訴理由狀)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劉淑女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且其所擔任之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淑女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參與本案之分工方式、獲取報酬之多寡。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712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我有拿

到1,500元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審訴712卷第38頁),為其犯罪所得,迄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淑女詐得之其餘款項,業經被告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關於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杜麗娟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罪證明確:

㈠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㈡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更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杜麗娟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政府機關公信力,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杜麗娟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殯葬業,夜間於酒店兼職洗杯子、月收入約4萬元、有一名尚未出生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適當,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另說明沒收部分:⑴被告為此部分犯行,獲取4,200元之不法

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已將本次犯行所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乙節,經查: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最低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係量處該罪之最低刑度。另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是就本案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柒、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47條雖有修正,惟經新舊法比較,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是以,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自不影響本案之判決本旨,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之事由,併此說明。

捌、本案115年4月16日審判程序傳票,因被告另案通緝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法踐行公示送達程序(見本院卷第29至33、37、41、47頁),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1 113年12月4日 15時36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2 113年12月4日 15時36分許 3萬元 3 113年12月4日 15時37分許 3萬元 4 113年12月4日 15時38分許 3萬元 5 113年12月4日 15時52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6 113年12月4日 15時53分許 5萬元 7 113年12月4日 16時5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8 113年12月4日 16時6分許 5萬元 合計 4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