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聖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周聖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聖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與被告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32至33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凃秋山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以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旋以丟包之方式,將其詐領所得之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該行為之分擔,己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並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自案發迄今,僅賠付告訴人2萬元(應係2,000元),實質上相當於幾乎未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尚難謂妥適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另行給付10萬元給告訴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⑵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依調解筆錄給付合計10萬2,000元予告訴人,有轉帳明細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1頁;本院上訴卷,第43頁),形同不再保有犯罪所得2,000元,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透過調解賠付形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五、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14年12月11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網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43頁),給付數額雖遠低於被告依調解筆錄所負給付義務(即60萬元),所為給付仍有助於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原審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智識正常、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運作,擔任面交車手,出示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取信告訴人,並分擔詐欺與洗錢犯行,以圖賺取快錢,不勞而獲,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使告訴人與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將人之信任破壞殆盡,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為收取及轉交贓款,犯後坦承所有犯行而無掩飾,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暨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損失甚鉅、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賠付告訴人之總金額為10萬2,000元、所陳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