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佳勳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勇君律師被 告 周育賢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庚燐律師被 告 陳文杰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郭淳頤律師被 告 葉政輝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睿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9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第4708號、第5442號、第5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詳如上訴書所載,針對無罪及有罪部分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不另為免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47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無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免訴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貳、就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有罪部分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周佳勳等人犯罪後,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洪麗卿所受之鉅額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嗣被告周佳勳等人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僅以其避重就輕或部分認罪之訴訟操作,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另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其中「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告訴人洪麗卿主張所受損害除起訴書所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40萬元外,尚有120萬元、100萬元、45萬元之損害(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受損金額共計905萬元,且經警通知被告陳文杰名下查扣有告訴人洪麗卿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遭詐領120萬元兌換泰達幣乙情,則告訴人洪麗卿所受損害是否為被告陳文杰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此部分原審未予調查。是以,原審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僅依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於審理時所述犯罪所得為二日所得,分別估算為6,000元、6,000元、1萬元應予沒收,對於詐欺集團所涉洗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未宣告沒收,顯然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撒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㈡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
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告訴人洪麗卿遭詐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原審認定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6,000元、1萬元,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所為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佳勳所犯傷害罪,審酌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擔任車手及收水之職,促進犯罪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周佳勳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為洩私憤而共同毆打告訴人黃思翰,所為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於偵查及原審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擔之程度、自本案犯罪獲得利益、告訴人洪麗卿於本案中所受損害、告訴人黃思翰於本案中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及企圖私自占有163萬元未成而遭傷害之傷勢、被告周佳勳自述國中肄業、被告周育賢自述國中畢業、被告陳文杰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周佳勳自述勉持、被告周育賢自述正常、被告陳文杰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㈣第239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周佳勳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月;被告周育賢、陳文杰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周佳勳自述本案報酬為每日3,000元,差不多拿到2、3日等語(原審卷㈣第238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周佳勳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周育賢自述犯罪所得為每日3,000元,共拿到2日即6,000元等語(原審卷㈣第238頁),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陳文杰自述本案報酬為每天5,000元,共拿到2天等語(原審卷㈣第238頁),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應予維持。
四、再者,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犯後態度非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固主張告訴人洪麗卿所受損害除起訴書所列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40萬元外,尚有120萬元、100萬元、45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明定,又告訴人洪麗卿所受損害120萬元、100萬元、45萬元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又檢察官指摘原審就被告陳文杰名下查扣告訴人洪麗卿於112年11月6日遭詐領120萬元兌換泰達幣乙節,未予以調查,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原審所得審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參、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等人,共同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蔡旗於112年11月間聯繫告訴人黃思翰,佯稱北上提供金融帳戶後可獲得工作云云,致告訴人黃思翰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17時37分許,與被告周佳勳、黃蔡旗相約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仲信商旅,並進入仲信商旅503號房,旋由被告周佳勳、黃蔡旗取走告訴人黃思翰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此方式斷絕告訴人黃思翰對外聯繫,並將其私行拘禁在上址房間內,嗣每日變更拘禁地點將告訴人黃思翰拘禁在敘美旅館、葳皇飯店、新店民宅、華大旅店,並控制其行動。因認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㈡另被告陳文杰、周育賢於112年12月29日在新店民宅內,徒手毆打黃思翰頭部、臉部、四肢,而被告葉政輝亦在場。因認被告陳文杰、周育賢、葉政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被告葉政輝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葉政輝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翰之證述、㈢告訴人黃思翰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黃思翰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堅詞否認上開犯嫌,被告周佳勳及辯護人均辯稱:黃思翰本身為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為詐欺行為之一環,被告周佳勳等人與黃思翰同進同出,並無限制其行動。本案係因黃思翰擅自領取163萬元款項遭被告周佳勳傷害後,始提告報復,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佳勳有實施拘禁之行為,主張無罪等語。被告周育賢及辯護人均辯稱:黃思翰係知情配合之帳戶提供者,被告周育賢等人陪同係防範黃思翰「黑吃黑」捲款潛逃,而非限制人身自由,且被告周育賢等人提供手機號碼給黃思翰,並未完全斷絕對外聯繫。黃思翰於112年11月29日將163萬元轉存私吞,遭被告周佳勳等人發覺而毆打,黃思翰於原審時證述被告周育賢當時不在場,被告周佳勳亦證稱動手毆打黃思翰之人僅有自己、黃蔡旗及黃御宸,並未提及被告周育賢,是被告周育賢並無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主張無罪等語。被告陳文杰及辯護人則辯稱:黃思翰是來賣存摺,黃御宸不完全相信他,所以黃思翰領錢出來要交給被告陳文杰再交給黃御宸,黃思翰在華大飯店可以下樓買東西,並無限制人身自由,又被告陳文杰抵達新店民宅時,被告周佳勳等人已經結束毆打黃思翰之行為,被告陳文杰並無傷害行為,主張無罪等語。被告葉政輝及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葉政輝載被告周佳勳去葳皇飯店、新店民宅,都是應被告周佳勳要求而搭載,不知道被告周佳勳要做什麼,只看過黃思翰1次,從未進入新店民宅內,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主張無罪等語。經查:㈠關於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私行拘禁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112年11月中旬我在花蓮縣○○鄉○○○○○0○號「阿狗」),黃蔡旗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加LINE及電話後,黃蔡旗說有經理級人物來花蓮要跟我詳談。隔天「阿吉」(按:即周佳勳)來找我,並拍攝我的合作金庫、郵局、花蓮二信帳戶及身分證,我還提供網銀APP密碼並操作給他們看。112年11月26日我前往臺北,黃蔡旗帶我進入仲信商旅房間,當晚「阿吉」收取我的合作金庫、郵局、花蓮二信的存薄、提款卡、雙證件、手機,表示要操作虛擬貨幣程式,過程中我都不能任意離開,必須依照指示待在房間。112年11月27日「阿吉」指示黃蔡旗監控我到新北市新店區的合作金庫,帳戶內有200萬元,我依黃蔡旗指示臨櫃提領40萬元交給黃蔡旗,再轉50萬元至我的郵局帳戶,黃蔡旗指示我到郵局提領上開50萬元,但因未帶印章無法提領,只好返回仲信商旅,黃蔡旗將我移轉至綠色和平旅館(按:即敘美旅館),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換旅館,但黃蔡旗要我不要問,只要按照指示就好,因為我的證件、手機、存簿都被收走,我擔心無法取回,只好依照他們的指示,以我的名義登記入住綠色和平旅館,我一直待在旅館內,由黃蔡旗看管,晚上10時許,「阿吉」也到旅館看管我,要我依照指示待在旅館不准離開。凌晨零時22分至26分許,我依黃蔡旗、「阿吉」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城中分行,以花蓮二信卡片提領5次共9萬8,000元交給黃蔡旗,又到北門郵局以郵局提款卡提領3次共15萬元交給黃蔡旗,過程中由黃蔡旗監管我,「阿吉」在附近把風監管。提領完就返回綠色和平旅館,由黃蔡旗、「阿吉」監管我。112年11月28日「阿吉」指示黃蔡旗監管我前往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公司負責人是黃蔡旗,當時我覺得非常奇怪,趁黃蔡旗提供證件時,將他的身分證背起來,過程中沒有使用到我的證件,我也沒有簽名蓋章,結束後我與黃蔡旗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葳皇飯店,以我的名義開房間,當下我向黃蔡旗表示想要離開、拿回手機及證件,但黃蔡旗不允許,「阿吉」與一名年輕男子(按:即葉政輝)來房間內恐嚇我,要我繼續配合,並表示手機、存簿、證件都不會還我,要我繼續受控制聽話,當天是由黃蔡旗監管我。112年11月29日中午,黃蔡旗依「阿吉」指示帶我去列印土地資料、清單,「阿吉」在電話中跟我說如果行員詢問,就照列印資料告訴行員錢從哪裡來,就能順利提領。故於同日12時32分許,我在館前路的合作金庫臨櫃提領163萬元,黃蔡旗指示我將現金全部存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再搭乘計程車到新北市新店區某路口,黃蔡旗、「阿吉」依「大哥」(按:即黃御宸)指示將我帶往新店區民生路的民宅內,裡面大概有6人,加黃蔡旗、「阿吉」共8人,該處是一個密閉空間,現場有鐵絲、扁鑽、老虎鉗、電擊棒、刀械、槍枝等物品,我非常害怕,現場有人問我163萬元如何處理?我說依黃蔡旗指示存入第一銀行帳戶。有人表示為什麼不配合?黃蔡旗、「阿吉」就徒手毆打我臉部,陳文杰徒手毆打我頭部、軀幹、四肢,鍾啟民持電擊棒電擊我脖子,其他人以老虎鉗夾我的右大拇指、螺絲起子刺我的右手掌。鍾啟民以我家人的生命身體安全來威脅我,要求我依照指示去提領、轉帳,不要想逃走,當下我非常害怕,後來剩下陳文杰看管我。112年11月30日陳文杰指示我去第一銀行總行提領現金163萬元,陳文杰有進入銀行監看我,現金交給陳文杰後,我與陳文杰一起搭計程車到臺北市萬華區交給另一個人,又前往合作金庫長安分行提領180萬元,陳文杰再交付給另一個人。陳文杰說我的合庫帳戶內還有錢,要我補摺後提領13萬元交給他。陳文杰再拿陌生卡片要我去便利商店提領9萬8,000元、4,000元,我看到鍾啟民在旁監控,非常害怕,只好依指示領錢交給陳文杰,之後我與陳文杰入住華大旅店,我向陳文杰表示想回家,陳文杰說再一天才可以讓我回去,不然東西都不會還我,家人也受到威脅。我只好繼續配合,陳文杰跟我說肚子餓就自己到樓下吃東西,樓下吃水餃就看見陳明杰在場,我不敢逃脫。回到902房看到陳文杰、陳明杰在場,他們指示我去買菸,陳明杰要我去903房,由陳文杰監管,直到23時許,換成孫育賢(按:即周育賢)監管我。112月12月1日孫育賢監管我去合作金庫延平分行提領40萬元,返回華大飯店,孫育賢又要求我前往合作金庫延平分行辦理約定轉帳、提高轉帳上限,當時我很不願意,行員有發現我的神情緊張,經理有出來關心詢問辦理原因,我依照陳文杰指示以工程款為由,但經理要求我提出名片、廠商資料,我都提不出來,經理表示怕我被騙所以無法辦理。孫育賢就把我帶回華大飯店繼續監管,我向孫育賢表示想回家,孫育賢說不可以,直到18時許,陳文杰返回飯店,我哭著求陳文杰說我想回家,陳文杰說現在還不能走,陳文杰就離開,我又拜託孫育賢,孫育賢說不要再哭,就拿出刀械、扁鑽在手上,跟我說不要再哭了,不然就刺下去,讓我非常害怕。將近22時許,我跟孫育賢說想買酒喝,當時孫育賢正在綁鞋帶,我就趁隙從903房逃跑,到1樓請櫃檯幫忙報警等語(偵45496卷第181至186頁,偵4708卷㈠第403至420頁)。然於原審時證稱:在我被打之前,我是想要配合他們的。112年11月29日晚上,我在新店民宅被打開始,我就想離開,不想配合他們。112年11月29日中午,我和黃蔡旗一起去合作金庫館前分行提領現金163萬元,我從銀行出來後,沒有看到黃蔡旗,我打電話給黃蔡旗也沒接,一直找不到黃蔡旗,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第一銀行將163萬元存入我的帳戶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4至16頁,原審卷㈣第126頁)。由此可見,告訴人黃思翰自始知悉於112年11月26日前往臺北,係為提供名下帳戶及配合提款,衡情主觀上應有在該期間內配合留待安排處所、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之認知及意願,且詐欺集團常有收水、監水,在旁監看提款車手,避免「黑吃黑」之情形,是尚難以被告周佳勳等人安排告訴人黃思翰入住不同飯店、有人監看,遽認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⒉再者,告訴人黃思翰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有給我一支三星的
智慧型手機,於112年11月27日由我去申辦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使用至今。「阿狗」即黃蔡旗是用0000000000、「主任」(按:即陳文杰)是用0000000000、「阿賢」(按:即周育賢)是用0000000000跟我聯繫等語(偵45496卷第39頁)。依上,被告周佳勳等人確有讓告訴人黃思翰申辦新手機,作為聯繫之用,如遭受監管、私行拘禁,被告周佳勳等人大可不必提供手機給告訴人黃思翰使用,逕將其對外聯繫管道全面阻斷。益證被告周佳勳、陳文杰、周育賢、黃蔡旗係將告訴人黃思翰視為同夥,始提供手機號碼給告訴人黃思翰,以利工作上聯繫。又,告訴人黃思翰於112年11月29日12時32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帳戶領出現金163萬元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現金163萬元存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乙節,有黃思翰之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偵4708卷㈠第431頁,原審卷㈡第49頁),且告訴人黃思翰於原審時證述當時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第一銀行將現金163萬元存入帳戶乙情(原審卷㈡第15頁)。果若被告周佳勳等人確有監管、私行拘禁或控制告訴人黃思翰行動自由,豈可能任由告訴人黃思翰提領現金後據為己有?顯見告訴人黃思翰當時係處於行動自由、無人看管之狀態下,始有私自將大筆現金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機會。
⒊復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稱「黃思翰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監視
器畫面」(偵45496卷第87至109頁,偵5442卷第473至523頁),畫面中告訴人黃思翰與黃蔡旗、被告陳文杰均保持一定距離,並未貼身接觸,且多數時候均係黃蔡旗在前、告訴人黃思翰尾隨在後;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在全家便利商店,係被告陳文杰在前,告訴人黃思翰尾隨在後,或由陳文杰結帳、告訴人黃思翰在旁觀看(偵45496卷第108頁,偵5442卷第505頁),於同日10時19分許,告訴人黃思翰在第一銀行總行提領現金163萬元,係一人獨自臨櫃辦理,提領後始與在外馬路對面之被告陳文杰會合(偵5442卷第508頁)。再者,縱使告訴人黃思翰將163萬據為己有遭發現被毆打後,告訴人黃思翰於112年11月30日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之163萬元交予被告陳文杰,仍係由告訴人黃思翰獨自臨櫃提領現金,業如前述,且證人黃思翰於原審時證稱:112年11月30日陳文杰自行下車將163萬元交付他人,我沒看到陳文杰如何交付,也沒有看到對方是誰。112年12月1日我把提領的40萬元交給周育賢,在華大飯店903號房隔壁有看到陳文杰,我沒有聽到周育賢把錢交給陳文杰,但我認為錢有交給陳文杰等語(原審卷㈣第128至129頁)。果若被告周佳勳等人確有監管、私行拘禁或控制告訴人黃思翰行動自由,豈可能放任告訴人黃思翰在黃蔡旗、被告陳文杰、周育賢視線之外或保持一定距離,甚或有獨自接觸外界之機會?是難認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有對告訴人黃思翰私行拘禁之情形。
⒋至公訴意旨就私行拘禁期間所涉言詞恐嚇部分,僅有告訴人
黃思翰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又證人黃思翰於原審時證稱:「(問:你說在華大飯店112年12月1日周育賢有拿刀恫嚇你,這有其他人看到嗎?)沒有其他人看到,周育賢前後蠻有良心的、我在之前被打的時候,我可能緊張,那時候我是看到那個東西,我以為是刀子,我認真回想起來,那不是刀子」等語(原審卷㈣第128頁),從而,告訴人黃思翰之單一指訴且有瑕疵,是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之行為不成立加重私行拘禁罪,亦不另成立恐嚇危安罪,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涉犯傷害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翰於警詢時證稱:編號2(按:即周育賢)是
於112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在華大旅店南西店903號房等語(偵4708卷㈠第404、407頁);復於原審時證稱:周育賢是最後一天看管我的人,沒有在新店民宅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28頁)。是被告周育賢辯稱告訴人黃思翰於112年11月29日在新店民宅內遭毆打,當時並不在場乙節,應堪採信。
⒉另證人黃思翰於警詢時證稱:編號11是「阿吉」的小弟(按:
即葉政輝),於112年11月28日21時許,與周佳勳一起到葳皇飯店111號房;於112年11月29日21時許,也有到拘禁點,但他沒有動手打我等語(偵4708卷㈠第406頁);於原審時先證稱:葉政輝沒有出現在新店民宅等語(原審卷㈡第18頁),復改稱:葉政輝後來也有上來新店民宅,是周佳勳出去帶葉政輝過來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8頁),再證稱:葉政輝只有在葳皇飯店看守我,待10至15分鐘,沒有打我等語(原審卷㈡第34頁)。依上,證人黃思翰就被告葉政輝有無出現在新店民宅內乙事,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證人即被告周佳勳於原審時證稱:黃思翰被打的時候,葉政輝不在。我有動手打黃思翰,中間我有離開,請葉政輝載我回新店民宅等語(原審卷㈡第95頁)。從而,告訴人黃思翰在新店民宅內遭被告周佳勳毆打時,被告葉政輝並不在現場,尚難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證人黃思翰於原審時固證稱:陳文杰就是綽號「主任」,
一開始我沒有看到陳文杰,過了一小時,才看到陳文杰坐在我旁邊,從我鼻子打一拳,我的鼻子就流血等語(原審卷㈡第18頁),然於112年12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只記得現場有5個人毆打我,但我只知道「阿狗」、「阿吉」。有用徒手毆打、有用老虎鉗夾我的右手大拇指、有用電擊棒電我的脖子,還有用螺絲起子刺我的右手掌等語(偵45496卷第37頁),於112年12月6日偵查中始證稱:陳文杰以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軀幹、四肢等語(偵45496卷第183頁)。依上,證人黃思翰就被告陳文杰有無毆打、毆打部位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又,證人即被告周佳勳於原審時證稱:在新店民宅內是我和黃蔡旗先動手打黃思翰,黃御宸有徒手打黃思翰,也有使用電擊棒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91頁)。遍查卷內證據,僅有告訴人黃思翰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陳文杰有何傷害犯行。
㈢關於被告葉政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⒈證人黃思翰於警詢時雖證稱:編號11是「阿吉」的小弟(按:
即葉政輝),於112年11月28日21時許,與周佳勳一起到葳皇飯店111號房;於112年11月29日21時許,也有到拘禁點,但他沒有動手打我等語(偵4708卷㈠第406頁);於原審時亦證稱:葉政輝只有在葳皇飯店看守我,待10至15分鐘,沒有打我等語(原審卷㈡第34頁)。果若被告葉政輝確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管、打手,豈可能在告訴人黃思翰所在飯店看守僅短短十幾分鐘就離開,甚或未動手毆打告訴人黃思翰?顯與起訴書所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相悖。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政輝於112年11月28日與被告周佳勳在臺
北市○○區○○○○○段000號11樓臺北葳皇時尚飯店到場監管,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黃思翰之單一指訴,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葉政輝參與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又,證人即被告周佳勳於原審時證稱:葉政輝是我朋友,沒有跟我一起幫黃御宸做事。當時我住在葉政輝家,沒有交通工具,都請葉政輝載我,葉政輝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我都說載我去找一下朋友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94至95頁),難認被告葉政輝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對本案其他被告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犯行有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政輝有何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葉政輝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
杰、葉政輝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被告葉政輝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對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周佳勳等人雖辯稱黃思翰同意擔
任車手,故無私行拘禁犯行,惟被告周佳勳等人每日派人看管黃思翰,還收走黃思翰原來使用的手機,若黃思翰係自願擔任車手,既可依被告周佳勳等人之指示配合領款,再將款項交給集團指定之人,被告周佳勳等人根本不需要每日派不同之人看管黃思翰,使其待在不同旅店內,參以被告陳文杰供稱找被告周育賢來就是要陪黃思翰乙節,而被告周育賢自承有去華大旅店陪黃思翰,幫黃思翰買吃買喝的,一天可以賺3,000元等語,被告陳文杰亦供稱陪同黃思翰去領錢,一天可以拿到5,000元等語,依常理,單純陪同黃思翰及代購物品,即可每日獲得高額薪水,顯見被告周佳勳等人所謂「陪同」實際上就是監管,使黃思翰不得自行離去,即私行拘禁。又,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加重私行拘禁、傷害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將原判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㈢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告訴人黃思翰係知情配合之帳戶提供者,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等人陪同係防範告訴人黃思翰「黑吃黑」,並非限制人身自由,且被告周佳勳等人提供手機給告訴人黃思翰使用,並未斷絕對外聯繫,難認有何私行拘禁,已如前述。又告訴人黃思翰在新店民宅內遭被告周佳勳等人毆打時,被告葉政輝、周育賢並不在現場,尚難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陳文杰被訴傷害部分,僅有告訴人黃思翰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尚難遽認此部分犯行。另被告葉政輝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僅有告訴人黃思翰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政輝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