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冠廷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冠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羈押。嗣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29日審理時,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惟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被告無前科、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已遭扣案等情,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5萬元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准以上揭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隨即於同日交保獲釋,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限制出境、出海函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在卷可按。
㈡、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1月26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辯護人則於同年1月27日具狀陳明其就本案客觀事實均無爭執,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於偵審期間亦遵期到庭,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長期旅居國外或有親友境外置產之情形,且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長期隱匿國外等節,而主張無繼續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惟參本案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參以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雖稱其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云云,查被告係經員警當場逮捕後即遭羈押至114年7月29日始行交保獲釋,且其後原審與本院並未開庭,本無是否遵期到庭之問題,是其此部所述尚難據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又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縱或屬實,亦與其有無逃亡之虞欠缺必然關聯性,自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