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智信指定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智信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受宜蘭縣政府聘用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僱用專員」(112年2月1日至112年9月29日),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相關業務,負責了解公共造產對地方造成影響之民情即時回報,推展公共造產事業,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具體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後又因支援宜蘭縣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對外彰顯其為前宜蘭縣長林姿妙秘書、助理、前宜蘭縣縣長林姿妙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代表或陪同前宜蘭縣長林姿妙聯繫、瞭解基層、參與宜蘭縣境內活動、即時反應民眾訴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綜理上開業務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至9月13日,接續向張惠美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辦公室物品、離島物資等小型採購標案,使張惠美陷於錯誤,誤信許智信對於各該標案具有一定影響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或依許智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許智信於112年9月28日無故曠職,且聯繫無著,張惠美始悉遭騙。
二、案經張惠美告發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許智信(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7、209頁),檢察官表示全案上訴(本院卷第126、209頁),是以,本院就被告之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至137、210至21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背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對被害人張惠美(下稱被害人)為附表所載之詐騙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我是以宜蘭縣政府有辦公室物品、離島物資等小型採購,不對外招標,可私下投資等話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款項給我,針對詐欺犯行,我都認罪,希望從輕量刑,但我否認有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知悉被告之職務內容,最多只知道被告是縣長祕書,至於被告究否為縣長祕書,抑或助理,抑或依僱用契約內容為專員,被害人並無任何查證,至多僅是因被告陪同縣長跑行程,就輕信被告有相關權限,然依宜蘭縣政府114年12月2日以府民業字第1140196648號函覆內容所示,可知被告未曾承辦公共造產基金河川疏濬土石採取相關業務,無指揮、監督及管理宜蘭縣政府各處之權責,無權代表或陪同縣長辦理、協調或監督宜蘭縣政府採購案或工程標案,亦無從為任何處理,至於受縣長諮詢或提供相關建議,亦非被告之職務範圍,而在各種場合與縣長合照的人很多,本案被告的手法與詐騙犯提出與某人的合照,使人誤信有內幕消息而詐取財物之手法相同,被告施用詐術欺罔他人部分並沒有構成職務上詐取財物,被告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對被害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至128、209、22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美、證人陳德鴻、林秋景、游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卷,下稱偵8982卷一,第173至175頁、卷二第37至38頁背面、43至46頁;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卷,下稱偵4512卷,第73至74頁),並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4512卷第15至18頁)、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4512卷第19至21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4512卷第65至6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66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9頁)、匯款紀錄(偵4512卷第63至64頁)、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19日府民業字第1120180319號函檢附人事資料(偵8982卷一第295頁正、背面)、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11日府民業字第1120178384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4頁)、113年4月25日府民業字第1130057411號函所附「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原審卷第213至233頁)各1份、對話紀錄2份(偵8982卷二第28至34頁、偵4512卷第45至62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身分公務員:⑴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稱為「委託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依地方制度法第73條規定「縣(市)、鄉(鎮、市)應
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復依此法律授權訂定「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造產,係指縣(市)、鄉(鎮、市)依其地方特色及資源,所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第3條第1款規定「公共造產得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委託經營或合作開發經營」;另針對公共造產基金之成立,宜蘭縣政府則依預算法第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1條之規定,訂定「宜蘭縣公共造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其中第5條規定「本府依公共造產事業之性質,得設公共造產事業小組,並置經理人員,專責公共造產事之推展;其人員僱用辦法由本案另訂之」;並據以制定「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人員僱用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僱用人員,係指為興辦及推展本基金業務進用之工作人員」、第6條規定:「僱用人員之僱用應訂立之契約內容」事項等情,有上開法律、法規命令等內容附卷可參。
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宜蘭縣政府間依「宜蘭縣公共造產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則,締結「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為僱用之「僱用專員」(112年2月1日至112年9月29日),依系爭契約所載之工作項目為:「乙方(按即被告)接受甲方(按即宜蘭縣政府)的指揮監督,擔任下列各項工作:㈠辦理本府公共造產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㈡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乙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31至233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稽被告所任公共造產基金「僱用專員」確實有相關法源依據及具體職務權責範圍,概無疑義;再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縣政府回覆另案之113年4月25日府民業字第1130057411號函文(下稱函文甲)所示「……許員自報到日起即按慣例支援受指派參加各項民間婚喪喜慶等相關場合,所辦理職務內容係依其簽訂之勞動契約上明定工作內容所列之『辦理本府公共造產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本府公共造產主要經營事業分為河川疏濬土石採取及公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再利用處理場,其砂石載運車輛行經路線遍及縣內各鄉(鎮、市),對空氣品質、環境整潔及交通順暢都有一定程度的影響,故需要派員深入民間基層服務推廣上述事業內容及收集地方公眾意見反饋,藉以減少宜蘭縣政府事業經營時造成之民怨並提供後續敦親睦鄰之建設方向,係為本府公共造產業務工作的一環,然民間各項婚喪喜慶為最常見不特定公眾聚集場所,派員參加並從事上述工作確實有助於提升本府公共造產之公共關係,並無違反宜蘭縣公共造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民情回報之處理流程為上述人員於工作時接獲民眾反映公共造產事業相關意見後,應轉知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事業單位立即改善,或於每年度各鄉(鎮、市)公所依據宜蘭縣公共造產基金回饋金設置及運用辦法第6條規定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報府審查時,由宜蘭縣政府要求納入其使用計畫優先辦理改善或建設」乙節,有上開甲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被告實際執掌範圍,包括為宜蘭縣政府出席民間各項婚喪喜慶活動,深入民間基層服務以推廣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事業內容,收集地方公眾意見以轉知、反饋予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事業單位立即改善,或於每年度各鄉(鎮、市)公所依據宜蘭縣公共造產基金回饋金設置及運用辦法第6條規定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報府審查時,由宜蘭縣政府要求納入使用計畫優先辦理改善或建設,以有助並提升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事業之公共關係等情,互核與前開法源及系爭契約規範約定之具體職務範圍相符,揆之最高法院前引判決意旨,自屬身分公務員無訛。
⑷至系爭契約中,被告是公共造產基金之僱用專員,其工作內
容是反映民情,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領取工資,亦無礙被告身分公務員之認定。查:
①依據系爭契約中之「工資與福利」約定所示:「㈠甲方應按
月給付乙方工資5萬4,992元正(得視個案需求約明相關事宜,或逕依中央主管機所訂標準核給),於次月5日前給付。(經費開支科目:營建賸餘土石方再利用處理-服務費用-一般服務費-計時與計件人員酬金科目)。…㈤甲方應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發給乙方年終工作獎金。…」等情(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與宜蘭縣政府間針對被告所任工作之薪資、獎金之發給,非全然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約定,核先敘明。
②至系爭契約中針對「資遣」、「退休」、「終止契約」等相
關事項,固約定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貪污治罪條例中「公務員」之認定,原不以正式編制內人員為限,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均屬之,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為身分公務員等情,已詳如前述,至被告縱係依據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為「資遣」、「退休」或「終止契約」之辦理,亦無礙於被告為身分公務員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3、被告利用其職司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業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及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等職務與工作所衍生之機會,在其為宜蘭縣政府出席民間各項婚喪喜慶活動,深入民間基層服務以推廣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事業內容,收集地方公眾意見之際,對被害人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辦公室物品、離島物資等小型採購標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⑴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者為限。又本罪係處罰公務員假借職務之便牟取私利之行為,而屬職務濫用犯罪之一種,倘該公務員施用詐術之內容,與該公務員之具體職務間具備內在關聯性,因而使被害人基於此等行為係屬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者,即該當本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利用其職務上或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本案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乃以「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業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及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為其職務權責範圍;又「公共造產」乃指縣 (市) 、鄉 (鎮、市) 依其地方特色及資源,所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被告所職司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業務,範圍含括足以增加地方財源、促進開拓地方財源,加速地方建設、創造營收等事業之辦理及推廣等事宜,被告在為宜蘭縣政府出席民間各項婚喪喜慶活動,深入民間基層服務以推廣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事業內容,收集地方公眾意見之際,為本案犯行,自屬於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概無疑義。
⑵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游玉慧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一開始
認識被告時,他就說她是縣長的特助、祕書,被告也有幫縣長跑宜蘭市的婚喪喜慶、選民服務及社區活動,被告說他在縣政府裡面,會知道哪裡土地要開發,縣政府有公共工程或投資標案,可以先投資,讓我們賺錢,跟我說錢隨時要準備好,我就將房子拿去抵押貸款,他還說有活動可以投資小物等語(偵8982卷一第173至175頁);核與被害人於113年1月11日偵訊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是專員還是祕書,不清楚他的業務內容,被告聯繫我,我發現他會跟縣長一起出席活動,被告說他是縣政府的祕書,負責宜蘭市的專員,我開餐廳時,被告主動問我要不要以縣長名義送花來,開餐廳後2、3個月後被告比較頻繁透過LINE、臉書、電話及來我店內跟我說縣府有一些小標案,諸如辦公文具、離島物資的標案等,因為特殊關係,不對外招標,可以私下承攬,我一開始半信半疑,開始只投資2、30萬元,前兩次小額投資本金及利潤都有拿到,被告也有帶我到羅東文化園區跟我說有空的廠房,縣政府要招標出租,被告常會藉故跟我說他要跟縣長跑行程無法還款給我,我於112年3月20日之後,就陸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語(偵8982卷二第37至38頁背面)吻合;又被告就其應負責公共造產相關業務、了解公共造產對地方造成影響之民情即時回報,推展公共造產事業,嗣受指派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對外彰顯其為前宜蘭縣長林姿妙秘書、助理、前宜蘭縣長林姿妙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代表或陪同前宜蘭縣長林姿妙聯繫、瞭解基層、參與宜蘭縣境內活動、即時反應民眾訴求,職務內容為推展公共造產事業、對外代表宜蘭縣縣長室且有接觸、參與媽祖文化節、童玩節及其他宜蘭縣政府活動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並參考上開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民業字第1130057411號函說明可知,被告客觀上顯然得以建議宜蘭縣地方上有哪些建設或改善需求,且時常陪同在宜蘭縣政府最高行政首長與決策高層之宜蘭縣縣長一旁跑行程,又經常對外代表縣府,代表縣長出席各項民間活動,足已展現其對於縣長或宜蘭縣建設得提出建議及一定程度影響力,從而被告之職務權限顯與宜蘭縣公共造產相關之公共建設密切相關,被告既然負責交際、民情回報,雖未實際辦理政府採購標案,然其利用此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對被害人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辦公室物品、離島物資等小型採購標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對其所稱之宜蘭縣政府有辦公室物品、離島物資等小型採購標案之推動或決定具有一定之影響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或依許智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訛;被害人既就其何以輕信被告對宜蘭縣政府及縣長間具一定影響之緣由,證述如前,所述核與證人游玉慧及被告自承各節相符,至被害人對於被告職司具體職務之確實內容及權責範圍是否全然掌握及認知理解,實無礙於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之認定,被告辯護人以被害人並無掌握被告具體職務內容,主張被告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本案詐財犯行等語,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被告乃利用職司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業務、其他臨時
交辦事項及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職務權限所衍生之機會,在其為宜蘭縣政府出席民間各項婚喪喜慶活動,深入民間基層服務以推廣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事業內容,收集地方公眾意見之際,對被害人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辦公室物品、離島物資等小型採購標案等情,足見相關標案之參與為被告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詐術」,自不以屬其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為限,亦已說明如前,申言之,要不得僅因所從事實際職務之內容與其施用詐術之手段間,形式上欠缺直接關聯,即評價為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應予辨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1、本案被害人乃因被告職司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而屢與宜蘭縣政府前縣長出席民間各項婚喪喜慶活動,致令被害人誤信被告佯稱相關小型標案可資投資獲利之真實性而受詐騙,此據被告固然否認其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仍不諱言並自承:我確實擔任專員,代表縣府參加基層活動,幫縣長出席,並幫基層聯繫縣府,我確實對被害人以標案投資為由實行詐術等情(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27、128頁)即明;佐以被告再以詐術犯行中慣用之養套殺等技倆,先令被害人初期小額受詐金額得以回本獲利,反落入鉅額財產損失,被害人係因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深信其所稱投資標案之真實性,始有陸續交付鉅額予被告等情,衡諸被告自承:於112年3月至9月間,我的經濟狀況不好,需要借錢才能週轉等語(原審卷第259頁),則其所為已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亦嚴重減損公眾對於國家整體公務員品格操守及公權力之信賴,足見辯護人所辯被告僅為詐欺犯行云云,尚乏憑據,亦不足據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至被告辯護人固援引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卷證中宜蘭縣政府於114年12月2日固以府民業字第1140196648號函(下稱函文乙)為據,而為上開辯詞;又依函文乙所示:「…許智信(以下稱許員)於109年2月10日至112年9月29日受僱期間,其職務內容僅受指派辦理上述工作事項,未曾承辦公共造產基金河川疏濬土石採取相關業務」等情(本院卷第148-1、148-2頁)。惟查:
⑴被告之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乃以「辦理
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業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及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為據,至其事實上有無承辦公共造產基金河川疏濬土石採取之相關業務,實無礙於被告實際職務權責範圍之認定。另就被告職務權責範圍加以界定之系爭契約,源自宜蘭縣政府則依預算法第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1條之規定,就對公共造產基金之成立所訂定「宜蘭縣公共造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第6條之授權規定而來,均有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之層層授權,是函文乙中所稱「…亦無法定職務權限」乙節,恐有誤解,難認可採。又函文乙中再稱:「綜上,許員之職務無權代表或陪同縣長辦理、協調或監督本府採購案或工程標案,亦無權就本府採購案或工程標案為任何處理,且受縣長諮詢或提供相關建議並非其職務範圍所列事項」云云,明顯悖於被告自承:我確實擔任專員,代表縣府參加基層活動,幫縣長出席,並幫基層聯繫縣府等語(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27、128頁),亦與函文甲中明確回覆以「……許員自報到日起即按慣例支援受指派參加各項民間婚喪喜慶等相關場合,所辦理職務內容依…契約上明定工作內容所列之『辦理本府公共造產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本府派員(按指被告)深入民間基層服務推廣上述事業內容及收集地方公眾意見反饋…民情回報之處理流程上為上述人員(按指被告)於工作時接獲民眾反映公共造產事業相關意見後,應轉知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事業單位立即改善,或於每年度各鄉(鎮、市)公所依據宜蘭縣公共造產基金回饋金設置及運用辦法第6條規定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報府審查時,由宜蘭縣政府要求納入其使用計畫優先辦理改善或建設」之內容相佐,函文乙之內容自無從逕採。⑵本案被告所職司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業務,範圍含
括足以增加地方財源、促進開拓地方財源,加速地方建設、創造營收等事業之辦理及推廣等事宜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經常代表縣長或宜蘭縣政府出席各項民間婚喪喜慶活動,深入民間基層服務以推廣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事業內容,收集地方公眾意見之際,為本案犯行,自屬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概無疑義,至函文乙所為上開自相齟齬之回覆,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密接時間內,多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乃係為遂行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及同一預定計畫下,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及褫奪公權:
(一)被告與宜蘭縣政府間依「宜蘭縣公共造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則,締結之系爭契約內容,為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專員」,具體職務即為收集地方公眾意見反饋,並按慣例支援受指派參加各項民間婚喪喜慶等相關場合,陪同縣長出席活動、慰問,蒐集民情、聯絡社區,且依照縣府需求承辦臨時交辦事項,得實際上對於地方建設提出具體建議,職務權限顯與宜蘭縣政府之公共造產之添購或改善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及影響力,被告利用公務員身分於執行各該職務之機會,對被害人詐稱有縣府相關之投資案得予參與,使被害人誤信其具影響公務相關投資案之開展與推進,縱事實無各該投資案之進行,自無被告為各該投資標案之承辦公務員之可能,惟仍無礙被告利用所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專員」之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之認定,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審以被告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管理員及僱用專員之具體職務不包括監督、協調或辦理宜蘭縣政府採購案或工程標案,遽認被告本案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恐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為詐欺取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既有前開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公共造產基金雇用人員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為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且有具體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潔身自愛、不忮不求,更應以身作則,恪遵法令,竟圖私慾,為填補在外所欠巨額債務,已無還款能力,恣意利用職務上機會之便,訛稱有政府採購標案可投資獲利,以此方式詐取鉅款,嚴重破壞國家典章,敗壞公務人員形象至鉅,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矢口否認具有公務員身分,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縣政府公共造產的專員,家裡有父親,成年子女1名、離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各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被告本案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部分還款予告訴人後,尚餘190萬元(原審卷第243至24
4、258至259頁,本院卷第128至129、223頁),上開19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43至244、258至259頁,本院卷第2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至另案扣得之現金64萬6,400元,非本案之扣案物,即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8982號)扣案,於本案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另為是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認定是否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之論述;至另案扣得SUGAR手機(含SIM卡)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8頁),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11時19分 匯款80萬元至游玉慧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游玉慧於同日13時7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領出後,在該處交予許智信。 2 112年4月24日14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餐廳,委託員工交付120萬元予許智信。 3 112年4月28日17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餐廳,交付30萬元予許智信。 4 112年5月17日14時30分 匯款70萬元至許惠貞名下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許惠貞於同日15時28分領出後,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交予許智信。 5 112年6月12日17時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髮廊,將80萬元交予許智信。 6 112年7月12日15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餐廳,將90萬元交予許智信。 7 112年7月21日22時30分 匯款55,000元至許智信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8月22日2時33分 匯款9萬元至許智信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9月1日16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餐廳,將95萬元交予許智信。 10 112年9月13日14時33分 匯款130萬元至許惠貞名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許惠貞於同日14時58分領出後,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交予許智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