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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華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梁華諺(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及檢察官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第74頁、第7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所參加的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淡水』,群組中暱稱『哪吒』之人,他是收水人員,他真實姓名為葉日榜,年紀約20歲」等語,並於警方提示其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時,指出另案被告葉日榜為指認表上編號4之人,可知在被告供出同詐欺集團之另案被告前,警方就該人員之身份已有所掌握,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雖曾指認另案被告葉日榜,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容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部分:伊坦承犯行,是朋友逼伊犯案,故原審判太重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依本條(按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

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擔任照水、總收之共同被告葉日榜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共同被告葉日榜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038號、第28319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5至25頁、第357至360頁、第391至394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惟因本案尚未查獲組織之最高層級之人,故仍不予以免除其刑。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及補充理由書雖主張被告於警方提示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時,指出另案被告葉日榜為指認表上編號4之人,可知在被告供出同詐欺集團之另案被告葉日榜前,警方就該人員之身份已有所掌握,且依關於另案被告葉日榜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僅為證人之一,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見本院審上卷第2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查,在警方提示含有同案被告葉日榜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進行指認前,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警方已掌握同案被告葉日榜涉案層級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具體事證,至多僅可認定警方知悉另案被告葉日榜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尚無法判斷另案被告葉日榜在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涉案層級為何,在此情況下,若非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及具體指明其受葉日榜指揮,葉日榜擔任照水、總收之工作等情,使檢警得以掌握另案被告葉日榜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涉案層級及實際犯罪作為為何,檢察官在後續偵查過程中,焉有充足或具體證據將另案被告葉日榜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是檢察官前開主張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59頁;原審卷第24頁、第122頁、第131頁;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79頁),且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見偵字卷第359頁;原審卷第24頁、第122頁、第131頁;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7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自白,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擔任監督車手之顧水工作,其與其餘詐欺共犯字世文依上手共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向告訴人彭麗萍收取投資虛擬貨幣之贓款,雖本案因告訴人事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共犯字世文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當場查獲共犯字世文及被告2人而取款未遂,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前述減輕事由及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監控手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有符合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幸未受損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恰,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㈣據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華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VIVO牌型號V40 Lit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梁華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上旬之某時許起,加入由方鴻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ike」,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葉日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哪吒」,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審理中)、字世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審理中)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淡水」),並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觀察、回報現場狀況及回水給葉日榜,再由葉日榜將詐欺贓款交與方鴻恩,梁華諺因此可獲有取款金額2%之報酬。嗣方鴻恩、葉日榜、梁華諺、字世文等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海波」、「波波奶茶」之帳號向彭麗萍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麗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此部分犯行與梁華諺無涉),隨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3月14日1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青水店(起訴書誤載為淡水清水店,應予更正)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購買泰達幣,並預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波奶茶」之帳號指示彭麗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方鴻恩、葉日榜於同日14時50分許指示字世文前往面交,並指示梁華諺一同至現場監控,字世文、梁華諺復分別於同日18時23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青水店,惟因彭麗萍於交易前察覺有異,字世文於收款之際旋遭埋伏在旁警員當場逮捕,未能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未遂,警方並循線查獲梁華諺。

二、案經彭麗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萍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梁華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24頁、第357至359頁、第374至376頁、第391至392頁;本院卷第24頁、第122頁、第1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同案被告字世文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梁華諺)、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梁華諺)、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青水店監視器錄影、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淡水」之群組對話紀錄、道路監視器錄影(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擷圖照片、艸日月汽車旅館外觀及手繪內部格局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擷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字世文)、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字世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Six虛擬貨幣專賣」、「波波奶茶」、「Trade Official」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4年3月14日18時許面交現場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ike」、「小丑」、「哪吒」之帳號與字世文間之對話紀錄、字世文扣案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方鴻恩、葉日榜、字世文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監控、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且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被告本案監控之面交車手字世文係預計於114年3月14日18

時許與告訴人面交65萬元,並已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青水店,是渠等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經警員埋伏查獲未得逞,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擔任照水、總收之共同被告葉日榜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亦據公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共同被告葉日榜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尚未查獲組織之最高層級之人,故仍不予以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㈣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及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上開部分及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監控手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幸未受損害,及被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VIVO牌型號V40 Lit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被告與方鴻恩、葉日榜、字世文等人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