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梁友尚被 告 梁華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因被告A01詐欺等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本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度訴字第604號案
件審理中,以114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指定保證金5萬元,准予停止羈押,由具保人牛姿惠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原審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頁之1至第195頁)。是聲請人並非本件之具保人,無法以具保人身分聲請發還保證金。㈡前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被告
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並於115年3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此有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在卷可稽,顯見本案尚未確定。至於被告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14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現經本院借提暫收容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在監執行之案件則屬另案,且本案尚未確定,兩者之訴訟程序不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因另案執行仍非得認於本案中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原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
四、綜上,聲請人並非具保人而無聲請發還之當事人適格,又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等案件,尚未確定,原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