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紫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紫煊(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萱」、「H」、「陳昊禹」等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為領取線上懷孕婦女禮品始加入暱稱「婷萱」之人之好友,並透過該暱稱「婷萱」之人,藉以介紹工作為由,結識暱稱「H」、「陳昊禹」之人,惟綜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該暱稱「婷萱」、「H」、「陳昊禹」等人,為被告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網友,均未見該等人士有傳送關於其真實姓名、性別、身分、外貌、職業、國籍等攸關個人信用、智識、社會地位表徵之資訊,復質以被告經由暱稱「婷萱」之人引薦認識「H」之人後,先由暱稱「婷萱」之人稱:「我這好像有個廠商老闆那邊好像有在徵人」「老闆這個妹妹想問看看有沒有適合他的工作」、「妹妹,這個是老闆」,暱稱「H」之人則表示:「是一個挺適合你的職缺」、「基本上就是用手機就能完成的」、「就是小財務的工作」等語,對話中並無提及該公司行號之登記營業資訊、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甚或公司之登記法人名稱,就該應徵工作內容亦由暱稱「H」之人草率帶過,若為合法就業關係或財務職務,依社會常情,雇用者理當提供完整聯絡資料、簽訂書面合約,並經實體面試或交付工作內容,並應要求提供勞保資料、公司資訊以及支付薪資明細,殊難想像被告在與對方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情節下,僅透過通訊軟體與帳號名稱為暱稱、不具真實姓名之人聯繫,逕自將本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而無從預見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復質以被告與暱稱「陳昊禹」之人對話紀錄內容,過程中被告向「陳昊禹」詢問:「昨天這樣寫下來感覺一天當中退貨的好多」、「那這樣會不會很難賺到錢」、「退的貨會放在我家的部分嗎」,暱稱「陳昊禹」之人則回覆:「那不是客人的退貨,那是我們退給廠商的,運輸途中有損壞的會計就會跟廠商申請退款」、「到時候這些退款,可能會需要你這裡先收起來」、「月中還是月底或是到一定的金額,再一次匯回公司」等語,可徵被告就上開工作內容細節,顯然不甚瞭解,就該匯入其提供帳戶之款項來源、金流均毫無所知,竟在已實行多筆匯款交易之後,始對於款項源由加以詢問,此與就業實務上,任職「財務」、「出納」、「金流處理」職務,應對公司資金進出負有一定程度之審核與確認責任之常情有所不符,然被告竟不知工作實質內容,亦無能力解釋匯入帳戶之金錢來源,僅被動操作金融帳戶,顯見其可預見所從事乃非正當工作,此情更與詐欺集團洗錢手法高度相符,其明知其金融帳戶於短期間內大量收受來自不同帳戶之款項,應有合理懷疑該金流來源異常、涉有不法,然其竟仍進一步配合提款、轉帳,未見警覺、報警或停止行為,足認其主觀上對詐欺行為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再細譯被告與暱稱「H」之人對話紀錄可查,暱稱「H」之人向被告詢問「怎麼了你老公對你不好」、「那他知道你網銀的密碼嗎」、進一步表示「公司的錢絕對不能動」等語,此顯然為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金流遭非詐團控制之第三人(如被告丈夫)擅自操作或提領,以維護對於詐騙所得金流的完全掌控所為,被告對此類異常問題,非但未表示疑義,反而予以配合,亦無告知配偶帳戶密碼或保留控制權,已形同將帳戶完全交予不明人士遠端操控使用。如其真係誤信為合法財務工作,對於集團成員要求「避免配偶知情」、「保持帳戶單一控制」等異常指示,理應心生警覺、拒絕執行,甚至報警查證,然被告全盤接受並積極配合之行為,已足以證明其非不知帳戶之非法性質,亦非單純受僱而為。更有甚者,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8時46分許,經集團成員要求前往統一超商,並協助提領新臺幣5,000元後,再以無卡自存方式存入其他帳戶,被告加以質疑:「為何我還需要把錢領出來」、「應該不會被封帳號吧」等語,此語明確反映其對帳戶因不正常資金流入執行提款行為,而可能遭銀行或警調凍結,已有高度認知。衡以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自陳為高職畢業,應有基本金融常識與法律認知,對於自己名下帳戶遭他人遙控操作,甚至遭多人匯入款項並立即被轉出或提領之情形,理應懷疑其合法性,且應主動查證或報案,然其非但未提出異議,反而主動詢問是否「會被封」,更說明其知悉行為存在違法風險。基此,被告為牟取輕鬆快速賺取報酬之私利,依身分不詳暱稱「婷萱」、「H」、「陳昊禹」等人指示,提供自身帳戶收款並匯出指定帳戶、提領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具有縱使因此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僥倖心態,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犯意。原審未查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屬速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原審採證並無違誤:
原審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認定其係透過「婷萱」介紹而求職,並受「H」、「陳昊禹」指示從事所謂居家記帳、資金紀錄及轉匯工作,並經對方說明為廠商退貨款暫收及避稅安排等情。核其對話內容前後一貫,並非事後拼湊,且與被告供述相符,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求職之認知而為相關行為,尚難認其已認識或預見該等金流係詐欺犯罪所得,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檢察官以違反常情推論不確定故意,尚嫌不足: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未確認對方身分、未取得公司資訊、未經正式聘僱程序,即交付帳戶並配合操作,顯與一般就業常情不符,據此推論其具有不確定故意。然是否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僅為判斷因素之一,尚須結合行為人具體處境與認知狀態加以審酌。又本件原審已斟酌被告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甫懷孕且社會經驗有限,並係透過孕婦相關網站接觸資訊,處於求職及經濟需求之情境下,較易信賴對方所提供之工作內容。詐騙集團復以「居家工作」、「簡單操作」、「避稅安排」等說詞包裝,使被告誤信其為正當工作流程,尚非難以理解。是檢察官徒以客觀上違反常情,即逕推主觀上具不確定之犯意,尚屬論證不足。㈣關於被告對金流異常之認知,尚難認已達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程度:
檢察官另以被告曾詢問退款來源、是否容易賺錢、是否會遭封帳等語,主張其已察覺異常而仍繼續配合,具有不確定故意。然查:被告就工作內容提出詢問,反而顯示其對相關流程並不清楚,尚難據此反推其已明確認識不法性。又被告詢問「是否會被封帳號」,固可解為對帳戶異常有所疑慮,然亦可能僅係對頻繁金流之一般性擔憂,尚不足以證明其已認識該等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再者,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係在其誤信為工作內容之一部分之情況下所為,並無積極參與詐欺犯行之具體證據。是以,上開情節尚不足以達於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證明被告具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主觀犯意。㈤關於帳戶控制及配合指示之行為評價:
檢察官主張被告配合對方指示、未告知配偶帳戶資訊,形同交付帳戶控制權,足證其明知不法等語。然依原審認定,被告係在誤信受僱從事財務工作之情境下,依「主管」指示辦理相關操作,此與明知提供帳戶供犯罪使用之情形,尚屬有別。詐騙集團要求避免他人干預帳戶操作,亦屬常見操控手法之一,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已認識不法性質。
㈥是以原審已就被告之供述與對話紀錄相互印證、詐騙集團之
誘騙手法、被告之年齡、經驗及當時處境、主觀犯意之欠缺等節,逐一論述其認定依據,並說明證據尚不足以達有罪確信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且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爭執,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仍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繩以被訴罪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紫煊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紫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紫煊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日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H」之人後,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且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則可能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於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將詐欺犯罪所得存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H」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H」使用。嗣「H」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載詐騙手法訛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載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H」即指示被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紫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3539號函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作為主要論據。至被告雖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予「H」後,依「H」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持:當時其甫懷孕三月,經由媽媽禮網站將通訊軟體LINE自稱「婷萱」之人加入好友後,「婷萱」告知可參加活動領取回饋金並將其拉入群組。嗣「婷萱」得知其正求職,便介紹廠商之會計工作後,「H」即與之聯繫,表示工作內容為居家記帳並向其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亦告知組長為通訊軟體自稱「陳昊禹」之人,又創立群組「龍龍小財務」作為匯報進出本案帳戶之款項使用,月薪新臺幣三萬三千元,故其才依「H」或「陳昊禹」之指示記錄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再依「H」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其之主觀認知係從事居家記帳及提領、轉匯廠商貨款之工作,並未認知其依主管指示記帳及轉匯款項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語置辯,並提出其與「婷萱」、「H」、「陳禹昊」、「龍龍小財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是查:
㈠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
誤後,匯款如附表所載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提領等情,業據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不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是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甚或協助提領、交付或轉匯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與意欲或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所辯上情,經核胥與其所提出之「婷萱」、「H」、「陳
昊禹」、「龍龍小財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亦即被告確係經由「婷萱」介紹只需使用手機即可完成之小財務工作,再依「H」之要求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薪資帳戶填寫人事資料辦理入職,「H」並告知組長為「陳昊禹」後,依「陳昊禹」之指示紀錄報表,「陳昊禹」並告知公司因大量進貨壓低商品價格,但部分商品於運輸過程損壞而需向廠商申請退款,退貨款項先匯至本案帳戶由被告保管並紀錄清楚,至月中或月底再匯回公司,「陳昊禹」將逐筆與被告核對。嗣「H」亦與被告核對匯至本案帳戶款項金額,並指示被告提領部分款項匯回公司,目的係為避稅等情無誤,是以被告依「H」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薪資帳戶(即本案帳戶)等內含個人重要身分及金融資訊之專屬性資料完全提供予「H」之客觀行為,已可反映被告於主觀之認識係正常且正當之求職流程而未有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疑慮。又觀諸前述被告與「陳昊禹」、「H」、「龍龍小財務」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均依「陳禹昊」及「H」之指示辦理保管及紀錄匯入本案帳戶之廠商退貨款項用於公司避稅,待月中或月底再匯回公司,並詳實紀錄再與「陳昊禹」、「H」核對,益徵被告主觀認定係從事居家財務紀錄工作甚明。至「H」、「陳昊禹」未使用公司金融帳戶而係使用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作為公司與廠商貨款進出之帳戶雖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公司會計帳目之運作常理,然「H」就此業向被告詐稱係為避稅,再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二十歲且懷孕三月及被告自十八歲高職畢業後,僅有餐飲業外場服務生之工作經歷,可見被告之生活歷練與社會經驗洵屬不足,故其因於懷孕期間欲從事居家工作賺錢貼補家用,始誤信其於孕婦幼兒相關之媽媽禮網站結識之「婷萱」之介紹及「H」、「陳昊禹」詐稱之居家記帳工作後,依「H」及「陳昊禹」之指示保管匯入本案帳戶之廠商退貨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並轉匯至公司,實難逕指其主觀上已得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及可預見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之行為,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實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呂紫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一 被害人 高敏真 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賺取回扣 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 六千元 二 告訴人 康姿玲 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賺取獎勵金 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 八千一百元 三 告訴人 黃伃靖 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賺取獎金 ⑴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九分許 ⑵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許 ⑶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分許 ⑷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許 ⑴八百六十元 ⑵九百九十六元 ⑶八百九十八元 ⑷六千元 四 告訴人 呂名媛 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賺取獎勵金 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 七千元 五 告訴人 蔡雯姁 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賺取獎勵金 ⑴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分許 ⑵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十八分許 ⑴八百二十九元 ⑵五千三百元 六 告訴人 蔡宜橞 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賺取回饋金 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 一萬五千元 七 被害人 王雯慧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賺取獎勵金云云 ⑴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 ⑵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 ⑴八百九十九元 ⑵四千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