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張成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德山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志傑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8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部分撤銷。
陳張成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江德山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陳張成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江德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吳志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致死部分:㈠陳張成與江德山、吳志傑、林柏舟(所犯妨害自由、損壞遺
棄屍體等罪,經本院另行審結)、潘裕華(所犯損壞遺棄屍體罪,經本院另行審結)、陳永宗(所犯損壞遺棄屍體罪,經本院另行審結)、洪文治(所犯損壞遺棄屍體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彼此為朋友或朋友之朋友關係。趙俊鵬因積欠陳張成債務未償還,此事亦為江德山所知悉,江德山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廣場巧遇趙俊鵬,江德山旋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趙俊鵬控制在場並即刻通報陳張成,陳張成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江德山帶同趙俊鵬前往陳張成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居處(下稱陳張成○○城居處)商談積欠陳張成之債務如何清償,陳張成另聯繫吳志傑,命其到場協助江德山。吳志傑於接獲陳張成之指示後,即要求當時同行之友人潘裕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搭載其到基隆火車站,並於到場後基於與陳張成、江德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偕同江德山將趙俊鵬帶上車並前往○○城社區。抵達後,江德山、吳志傑要求趙俊鵬上樓至陳張成○○城居處,潘裕華則駕車離開現場。
㈡江德山、吳志傑及趙俊鵬抵達陳張成○○城居處,待陳張成返
家後即向趙俊鵬催討債務,並向江德山、吳志傑表示其只要部分欠款,其餘取得之金錢,可由成功向趙俊鵬索取欠款者獲得並朋分。陳張成、江德山及吳志傑即進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趙俊鵬拘禁在陳張成○○城居處內,並詢問趙俊鵬計畫如何還債。趙俊鵬因受困在該處,遂自承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可變賣,惟其證件均遺失,須申請補辦等語,陳張成、江德山即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陳張成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3號車輛)搭載趙俊鵬至基隆○○○○○○○○仁愛辦公室補辦身分證,再前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基隆聯絡辦公室補辦趙俊鵬健保卡,吳志傑則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另行駕車至該處會合。辦畢取件後,陳張成、吳志傑再將趙俊鵬帶回陳張成○○城居處拘禁(江德山因另有事情待處理先行離開,同日晚間自行返回陳張成○○城居處)。同(27)日晚間,陳張成再以「有賺錢之機會」指示江德山聯絡林柏舟到場,林柏舟即基於三人以上共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加入陳張成等人共同向趙俊鵬討債之行為,並負責輪流在場看管趙俊鵬。
㈢是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由陳張成提供場地,且授意江德山
、吳志傑及林柏舟向趙俊鵬索討債務,並由江德山、吳志傑、林柏舟輪流看管、教訓趙俊鵬之分工方式,共同將趙俊鵬拘禁在陳張成○○城居處。趙俊鵬行動自由受陳張成等人拘束期間,除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許由陳張成、江德山、林柏舟駕駛0003號車輛搭載趙俊鵬前往趙俊鵬之兄趙恆隆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取款未果外,其餘時間均遭拘禁在陳張成○○城居處內,且趙俊鵬在陳張成○○城居處時,除上廁所以外,僅能坐在室內約76公分寬之狹長空地上,夜間亦僅能躺在同一空地休息睡覺,無法自由活動,並不時遭江德山、吳志傑、林柏舟訓斥,徒手或以工具毆打。
㈣113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陳張成、江德山、林柏舟再
行偕同趙俊鵬前往趙恆隆住處欲尋趙恆隆取款仍未果,陳張成、江德山、林柏舟即於同日下午將趙俊鵬帶返陳張成○○城居處持續拘禁,林柏舟因故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離開陳張成○○城居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吳志傑又到陳張成○○城居處向趙俊鵬討債。陳張成、江德山及吳志傑於客觀上均可預見趙俊鵬年已69歲,經多日拘禁在該處客廳內之狹小空間,於拘禁期間因遭毆打而有面部瘀青、流血之情形,另已多日飲食不振,當日亦未進食,如再行毆打趙俊鵬,且未將趙俊鵬送醫急救,可能導致其死亡,然吳志傑仍於該處客廳內手持熱融膠條持續毆打趙俊鵬,江德山、陳張成知悉此情亦未為有效之制止或救助行為,趙俊鵬遂於113年11月30日晚上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陳張成○○城居處客廳內氣絕身亡。
二、損壞遺棄屍體部分(此部分因上訴人均為量刑上訴,均引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㈠趙俊鵬死亡後,於113年11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陳張成之
友人洪文治偕同卓逸翔(所涉遺棄屍體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到場探訪陳張成,適見趙俊鵬已死亡平躺在地。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為避免為警查獲,遂夥同洪文治、卓逸翔共同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將趙俊鵬大體所著衣物全部脫光,再將趙俊鵬大體彎折成手抱膝之坐姿,並以寬版膠帶纏繞趙俊鵬大體之手、腳、身體以固定姿勢,嗣持黑色大垃圾袋將趙俊鵬大體包裹裝袋,以陳張成之輪椅將趙俊鵬大體推至地下停車場,共同將趙俊鵬大體放置在洪文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0002號車輛)後車廂,續由洪文治、陳張成、卓逸翔將趙俊鵬大體載往臺中。
㈡陳張成、洪文治、卓逸翔於113年12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
0002號車輛搭載趙俊鵬大體自○○城社區離開後,即於同(1)日上午6時44分許前往臺中投宿威尼斯汽車旅館休息,並等待吳志傑之消息。嗣因趙俊鵬大體已開始腐敗生水,洪文治即於同(1)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大台中五金百貨黎明店內購買86公升容量之橘色垃圾桶,將趙俊鵬大體裝入橘色垃圾桶內,並將橘色垃圾桶放置在0002號車輛後座。處置完畢後,陳張成、洪文治、卓逸翔復於同(1)日以原車搭載趙俊鵬大體返回基隆找吳志傑,惟因吳志傑拒絕受藏趙俊鵬大體,陳張成、洪文治、卓逸翔再將趙俊鵬大體載回○○城社區,由陳張成指示洪文治、卓逸翔將趙俊鵬大體移置陳張成所有停放在○○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汽車上後,洪文治、卓逸翔即駕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陳張成指示江
德山、林柏舟將裝有趙俊鵬大體之橘色垃圾桶移至陳張成另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放置。嗣因趙俊鵬大體已腐敗產生氣味,陳張成等人為免他人發覺,遂由吳志傑、林柏舟委託陳永宗借用貨車,以將趙俊鵬屍體棄置他處。陳永宗於同年月9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9號車輛)後,即於同(9)日上午5時許,駕駛0009號車輛至基隆市○○區○○街搭載林柏舟,並由陳張成、江德山駕駛0003號車輛領路到基隆市○○區○○路00號,與林柏舟、江德山共同將裝有趙俊鵬大體之橘色垃圾桶搬運上0009號車輛。於同(9)日上午7時許,林柏舟、陳永宗負責駕駛0009號車輛搭載趙俊鵬大體,陳張成則駕駛0003號車輛陪同,共同將趙俊鵬大體載往新北市○○區○○○00號附近,並由陳永宗、林柏舟將趙俊鵬大體暫置在該處路邊草叢內(下稱第一棄屍現場)。
㈣數日後,陳張成等人為免暫置在平溪山區之趙俊鵬大體遭人
發覺,欲再移置他處,乃由吳志傑於113年12月14日晚上6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吉利車行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7000號車輛),並於同(14)日晚上11時許偕同駕駛0000號車輛之潘裕華、林柏舟共同至新北市汐止區小北百貨採購淺色浴缸以便裝載趙俊鵬大體。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吳志傑、林柏舟、潘裕華駕駛7000號車輛,陳張成、江德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60號車輛),2車共赴第一棄屍現場載運趙俊鵬大體。嗣其等以7000號車輛將趙俊鵬大體載往新北市十分寮露營區,由吳志傑、林柏舟、潘裕華在該處拆解包裹趙俊鵬大體之黑色垃圾袋及清洗大體,陳張成、江德山則負責在附近把風。清理完畢後,陳張成、江德山即駕車離開,吳志傑、林柏舟、潘裕華則續以7000號車輛搭載趙俊鵬大體下山,於同(16)日晚上6時許前往林柏舟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倉庫(下稱○○倉庫),在該處將趙俊鵬大體移至林柏舟購置之冰櫃內存放。
㈤其後為棄置趙俊鵬大體,吳志傑於113年12月23日晚上6時許
向吉利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3000號車輛)以供載運趙俊鵬大體用。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潘裕華、林柏舟駕駛3000號車輛搭載趙俊鵬大體,吳志傑與不知情綽號「志明」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陳張成則駕駛0060號車輛,3車共赴平溪山區尋覓棄屍地點,惟因未攜帶工具無法處理大體,其等又將趙俊鵬大體載往○○倉庫存放。
㈥因趙俊鵬大體已逐漸腐敗產生氣味,陳張成等人又屢次棄屍
未果,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林柏舟、潘裕華承前犯意,基於共同損壞屍體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討論後決議租借乙炔燒毀趙俊鵬大體。謀議既定,林柏舟、潘裕華即外出租借乙炔,並由陳張成給付租金。潘裕華取得乙炔工具後,即與林柏舟共同於113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倉庫1樓使用乙炔燒毀趙俊鵬大體。林柏舟另邀集陳永宗到場幫忙,並指派陳永宗在○○倉庫2樓把風。陳永宗因害怕而於同(26)日凌晨4時許先行離去,林柏舟、潘裕華則因燒毀大體不成亦放棄而駕車離開。於同(26)日晚間,林柏舟、潘裕華又駕駛3000號車輛載運趙俊鵬大體與陳永宗會合,陳張成則駕駛0060號車輛與林柏舟等人再次前往平溪山區尋覓棄屍地點。嗣陳張成因故先行離開,陳永宗亦於翌(27)日凌晨藉詞離開,剩潘裕華、林柏舟駕駛3000號車輛在平溪、雙溪山區繞行尋覓棄屍地點,然其2人始終未尋得適切地點,遂駕駛3000號車輛停放在福隆車站附近後,並於同(27)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民宿投宿休息。
㈦陳張成因無法聯繫潘裕華、林柏舟,遂於113年12月27日中午
許,駕駛0060號車輛搭載江德山、吳志傑、陳永宗沿路尋覓3000號車輛及潘裕華、林柏舟2人之行蹤,嗣在福隆車站附近尋獲3000號車輛,吳志傑、陳永宗即於同(27)日傍晚將3000號車輛開回基隆停放。
㈧於113年12月29日凌晨,陳張成駕駛0060號車輛搭載陳永宗至
福隆地區接載潘裕華、林柏舟。吳志傑另行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7000號車輛)在陳張成等人之返程途中與其等相會,潘裕華、陳永宗改搭吳志傑所駕駛之7000號車輛返回基隆,林柏舟則由陳張成載返陳張成○○城居處休息。吳志傑、潘裕華、陳永宗返回基隆後,陳永宗即自行離開,潘裕華於同(29)日凌晨4時許,將裝載趙俊鵬大體之3000號車輛駛至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培德路口路邊停放,吳志傑則於此同時,駕駛7000號車輛在旁跟隨以接應潘裕華。嗣經警據報查獲上開3000號車輛,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及吳志傑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認定陳張成所涉妨害公務罪嫌無罪部分,及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另陳張成、江德山及吳志傑則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部分及損壞遺棄屍體罪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陳張成、江德山及吳志傑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部分及就損壞遺棄屍體罪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就損壞遺棄屍體罪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惟本院就該部分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吳志傑及其辯護人對洪文治、卓逸翔警詢及偵查所述,及吳志傑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本院卷二第223頁),其餘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4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文治、卓逸翔於偵查中之陳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具結後所為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吳志傑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洪文治業經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吳志傑並委由其辯護人行詰問程序,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另卓逸翔經原審傳喚、拘提及本院傳喚無著,並經原審發布通緝在案,吳志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傳喚卓逸翔到庭行使詰問權(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應認已放棄反對詰問權。嗣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供其表示意見,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就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並未引用吳志傑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洪文治、卓逸翔警詢所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46041595號鑑定書(即吳志傑測謊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該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私行拘禁致死)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陳張成、江德山及吳志傑(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3人)對於其等私行拘禁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其等行為導致趙俊鵬死亡,分別辯稱:
㈠陳張成部分:我當時因為出車禍腰斷掉所以急需用錢,才拜
託江德山等人去討債。我們都沒有控制他的自由,如果有的話他在出去辦理手續的時候都可以求救,他是遊民,對他來說住在我家更舒服。我們都沒有人對他兇,我也有跟朋友說不能打人,我也有制止吳志傑打他。我不知道趙俊鵬怎麼會睡一睡死掉,吳志傑傷害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
㈡江德山部分:本案依相關科學跡證無法認定趙俊鵬死亡之原
因,江德山無從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又江德山就損壞遺棄屍體罪部分參與過程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吳志傑部分:我在113年11月27日到30日間都沒有去陳張成○○
城居處,113年11月30日當天晚上進去就看到趙俊鵬倒在地上,我還幫他作CPR,我沒有打過趙俊鵬,相關科學跡證也沒有致死外傷,如果真的是我把人打死,為什麼當天去棄屍的人不是我,這是陳張成刻意與他人串供要栽贓我。另就損壞遺棄屍體罪部分已坦承不諱,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趙俊鵬前積欠陳張成款項未清償,江德山於113年11月
27日某時巧遇趙俊鵬後即將趙俊鵬控制在現場,並打電話通報陳張成,陳張成再電聯吳志傑到場協助江德山,其二人遂帶同趙俊鵬前往陳張成○○城居處商討債務處理事宜。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趙俊鵬除為處理債務糾紛而被帶出辦理身分證及健保卡,二度前往其兄趙恒隆之住處尋人,暨前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外,其餘時間均經留置於陳張成○○城居處內之事實,為陳張成、江德山及吳志傑所不爭執(見原審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國訴卷】第195至197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60481號函暨趙俊鵬補發身分證等資料、基隆○○○○○○○○114年5月13日基中戶字第1140000400號函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彩色版)(見114年度偵字第408號卷【下稱114偵408卷】二第405至410頁,原審114年度國蒞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國蒞卷】一第112至116頁)、健保WebIR領卡紀錄查詢、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4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114偵408卷三第225頁、114偵408卷四第157至160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5日謄本LOG檔查詢資料1份(見114偵408卷五第159至18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114年3月28日職務報告、公務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4年5月16日勘驗筆錄(見114偵408卷三第379頁、114偵408卷二第543至545頁、原審國蒞卷一第109頁、第1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為陳張成授意下之共同討債行為:⒈陳張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自承:趙俊鵬欠我大約新臺幣(
下同)100萬左右,但當天一塊錢都沒有,不過他曾有簽立一張50萬元的借據給我,且我有跟趙俊鵬說我現在因為手術急需用錢,趙俊鵬只要還我手術費之花費約25萬元,其餘的部分我就跟在場的友人吳志傑、林柏舟、江德山說誰有辦法把錢討回來就算他們自己賺的,我有交代他們可以討債等語(見114偵481卷一第42頁、第54頁、第229頁,原審114年度訴字第229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二第146至147頁)。
⒉江德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稱:當初因為趙俊鵬騙陳張成
錢,陳張成跟我說,若有遇到他,要幫忙帶去見陳張成。我在11月底聽朋友說看到趙俊鵬,我到現場想要把他帶去給陳張成,但趙俊鵬一直想找空隙跑走,我有抓住他衣服,再打電話給陳張成跟他說,陳張成就連絡吳志傑到場。吳志傑跟另外一個人到場後,我們就搭車去見陳張成。趙俊鵬是看到我們有三個人才配合上車。後來也是我們跟趙俊鵬一起去找親戚求援,因為如果他自己去他就會跑走。陳張成當時有說從趙俊鵬身上拿到的錢,只要給他20幾萬,剩下多的就給我們,我們要賺就自己去賺,想要錢就自己去努力。如果我在陳張成○○城居處,我會看顧他,如果我不在,就是林柏舟跟吳志傑會看顧趙俊鵬等語(見114偵408卷一第326頁、114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下稱114偵5270卷】一第190至191頁、第262至26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01頁)。林柏舟於偵訊及原審亦稱:當時因為我生活拮据,江德山認為可以讓我賺點生活經濟費用,就在113年11月27日晚上通知我到陳張成○○城居處。我只知道討到錢之後有錢可以分,不知道酬勞怎麼算,但陳張成有答應會給我錢。一般日常我會在陳張成○○城居處,但我有時候會進進出出的,除了我以外還有江德山會幫我看顧,至於吳志傑則是來來去去等語(見114偵408卷一第240頁,原審訴字卷第532至533頁)。吳志傑於偵訊中稱:當初有說如果討債成功,可以跟債主取得報酬等語(見114偵408卷一第145頁)。
⒊至被告吳志傑雖辯稱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晚上7時52分前未曾進入拘禁被害人之處所,惟查:
⑴陳張成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趙俊鵬生前在我○○城住處的那
幾天,林柏舟跟吳志傑有空時就會自己過來對趙俊鵬討債,我在113年11月27日、28日及30日都有看到吳志傑等語(見114偵408卷五第8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7至169頁)。
⑵江德山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趙俊鵬生前在陳張成家的這幾
天,吳志傑有空就會過來,如果我在,我會看顧,如果我不在,就是林柏舟或吳志傑會看顧趙俊鵬,27日到30日中間,我看到吳志傑很多次去陳張成家,有時候會待2、3小時等語(見114偵408卷四第75至7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01至502頁)。
⑶林柏舟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吳志傑也會過來看顧趙俊鵬,但
他就是來來去去,我不在的時候有時候是吳志傑跟江德山都在現場,我印象中吳志傑第二天接近上午11時有來,有兇趙俊鵬趕快還錢,第三天也有來等語(見114偵408卷四第111至11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34至535頁)。
⑷又吳志傑坦認其於113年11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均有至陳張成
○○城居處,而依其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吳志傑上開門號於113年11月28日中午11時45分許顯示之基地台位址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而此基地台位址除涵蓋陳張成○○城居處,且與洪文治、卓逸翔113年11月30日抵達陳張成○○城居處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均相同,此有其等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及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4年9月30日網行維品密字第114000001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114偵408卷一第452頁、114偵408卷六第187頁、48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7至41頁),佐以上開證人即共犯所述,堪認吳志傑於113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19時52分前之期間,確有進入陳張成○○城居處,分擔看管趙俊鵬並為討債行為之事實。
⒋從而,陳張成因與趙俊鵬存有債務糾紛,授意江德山、吳志
傑及林柏舟協助討取債務,江德山、吳志傑及林柏舟在陳張成答應朋分利益之誘因下,共同參與對趙俊鵬催討債務之行為。而其等將趙俊鵬帶往陳張成○○城居處後,即將其控制於該處所,並以多人輪流看管、陪同外出辦理手續等方式,迫使趙俊鵬積極籌款以清償債務等節,堪可認定。㈢趙俊鵬遭拘禁期間,除遭林柏舟、吳志傑、江德山毆打訓斥
,且休息及活動條件均甚惡劣:⒈江德山於偵訊及原審稱:陳張成有說我們可以教訓趙俊鵬,
林柏舟跟吳志傑都會拿熱熔膠條打趙俊鵬,吳志傑還有拿塑膠槌子打趙俊鵬身體。我有拿熱熔膠條打趙俊鵬過,也有踹過他。林柏舟跟吳志傑到陳張成家的時候就會叫趙俊鵬坐好,臉朝牆壁,不坐好就會打他,趙俊鵬被打的時候會叫。趙俊鵬不能自由活動,要乖乖坐在角落,待在客廳的小空地,他要上廁所可以去,但不能隨意走動,睡覺時也是直接躺在那裡。該段期間我有看到趙俊鵬臉流血。趙俊鵬一開始有吃飯,但後來就沒吃,113年11月30日死亡當天都沒有吃飯。113年11月30日那天吳志傑打趙俊鵬打得很兇,他重重打了好幾下,趙俊鵬有發出哀叫聲,我有去跟陳張成說這樣打會死人。趙俊鵬在當日晚上躺平在地上休息,我從房間出來發現他呼吸很微弱,後來就死了,吳志傑或我們其他人都沒有幫趙俊鵬急救等語(見114偵408卷一第327頁、114偵卷三第384至388頁、114偵卷四第74至7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02至519頁)。⒉陳張成於偵訊及原審稱:我在該段期間有看到趙俊鵬臉上有
瘀青,在趙俊鵬死亡前的晚上有看到趙俊鵬好像在哭,鼻子那邊有鼻水。我不知道趙俊鵬吃飯情形如何,他平常就是睡在地板。趙俊鵬死亡前我原先在房間睡覺,江德山有在房門外叫我,有喊說這樣會打死人,我後來有出去查看。人死掉我罵他們的時候,每個人都有承認有打趙俊鵬,吳志傑有說人是他打的,他會負責等語(見114偵408卷三第43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47頁、第150至151頁、第156頁、第165頁、第170頁)。⒊林柏舟於偵訊及原審稱:我有拿軟膠棒打趙俊鵬手腳。在113
年11月28日中午吳志傑來的時候有兇趙俊鵬要他還錢。趙俊鵬是在陳張成家廚房前的空地睡覺,有買餐給他,但他不一定會吃,他除了上廁所就是坐或躺在廚房前的小空地,我最後看到趙俊鵬時,趙俊鵬走路好像有變慢等語(見114偵408卷三第249至250頁、114偵408卷四第111至112頁,原審卷一第548至549頁)。
⒋洪文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我看到趙俊鵬死亡時有問怎
麼會這樣,吳志傑以臺語表示是他打的,陳張成有問為什麼要把人打死,吳志傑沒有講話,陳張成又罵他,吳志傑就說老大不好意思。後來在討論如何處理屍體時,有聽到說那個人都不吃飯,買便當給他都不吃,也不喝水等語(見114偵408卷一第514至515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44頁)。
⒌卓逸翔於偵訊證稱:我進屋看到有人躺在地上,其他人討論
說這個人已經斷氣,他們有說到前幾天買飯給趙俊鵬吃,他都不吃,之後晚上就沒有買飯給趙俊鵬,另外有聽到陳張成說吳志傑有打趙俊鵬等語(408卷三第52至53頁)。⒍再觀以洪文治於113年11月30日晚上7時59分許傳送訊息予吳
志傑後,吳志傑除答稱:「等我一下 我在老大這處理人你不是要上來」,並傳送趙俊鵬之照片予洪文治,於該照片中趙俊鵬坐在門口前地板上,低頭且雙手朝前環抱膝蓋等情,有洪文治與吳志傑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114偵408卷二第513頁),亦與江德山所稱趙俊鵬只能乖乖坐在地上角落等情相符。復參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4年4月22日勘驗筆錄檢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趙俊鵬命案現場模擬報告(見原審國蒞卷一第39至61頁)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1至297頁),均可徵趙俊鵬於該段期間僅能屈居於狹小空間,行動自由極為受限。⒎至陳張成雖辯稱其只有說可以去討錢,但沒有說可以打人,
其有制止吳志傑再行毆打趙俊鵬,且其腰傷嚴重也無力阻止云云。然查:
⑴依江德山前開證述可知,陳張成曾明確表示可以「教訓」趙
俊鵬,且陳張成為該場所之主人,於113年11月27日至30日間均與趙俊鵬處於同一空間,對江德山、林柏舟及吳志傑毆打或訓斥趙俊鵬,及趙俊鵬因而哀嚎之聲響,自難諉為不知,遑論陳張成亦自承其見趙俊鵬有流血及瘀青之情狀,足見其對趙俊鵬遭不當對待並已有受傷、身體不適之狀態,實知之甚詳。而因陳張成方為債權人,倘其確有制止他人以暴力手段討債之意,當可明確表示動手者不得分配利益,然陳張成捨此而不為,容由江德山、林柏舟及吳志傑喝斥及毆打趙俊鵬,顯見其主觀上知悉其等上開討債行為,並擬以此方式遂行索回債款之目的,是陳張成上開辯解,洵無可採。⑵又陳張成雖於113年11月18日因開車失控自撞而受傷,有113
年11月19日、同年月26日、113年12月17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4偵408卷二第439至471頁)。然陳張成於113年11月27日尚能帶同趙俊鵬前往各公家機關辦理身分證件,且於11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亦能前往趙俊鵬胞兄住處及基隆地政事務所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而洪文治於偵查及本院亦證稱:113年11月30日我去探望陳張成時,他雖然包著護腰但還可以走路,也是他下來停車場幫我開門。當天是我先開車把遺體載到臺中,再由陳張成開車載回來等語(見114偵408卷一第514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且由113年12月30日路邊監視器擷取照片清楚可見,陳張成該段時間尚能駕車,下車後行走之步態穩健(見114偵408卷一第131至132頁、第134頁)。則陳張成於案發期間縱有不適,亦難認已達不能指揮其他被告或不能制止他人行為之程度,自不得以當時受傷為由卸免其責。⒏吳志傑雖辯稱其未曾毆打趙俊鵬云云。惟吳志傑曾毆打趙俊
鵬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即共犯證述明確,且吳志傑於113年12月31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是林柏舟把趙俊鵬打死云云(見114偵408卷一第18頁、第145頁),於114年2月18日偵訊改稱:趙俊鵬辦完健保卡後我就去中南部,回基隆後跟林柏舟通電話,他跟我說趙俊鵬死掉了,但我不知道死因云云(見114偵408卷一第355頁),於114年3月10日偵訊又改稱:
我在113年11月30日有到陳張成○○城住處,一到發現趙俊鵬已經死了,大體黃黃的倒在地上云云(見114偵408卷一第430頁);其後於114年4月18日復改稱:我當天到陳張成家中時看到趙俊鵬躺在地上,一開始有打呼,後來呼吸聲沒了快斷氣,我有幫他作CPR,所以才打他,但這是為了要幫他急救云云(見114偵408卷五第478頁),則其就趙俊鵬之死因、當時自己是否在場、趙俊鵬斯時狀態等關鍵事項前後所述不一且自相矛盾,本有可議。再參諸吳志傑於113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傳送予洪文治之照片明確顯示趙俊鵬為屈膝坐在地板,已如前述,亦與吳志傑上開辯解之客觀事實均不相符。是吳志傑否認毆打趙俊鵬,並辯稱其係為急救方擊打趙俊鵬云云,顯不可信。
㈣趙俊鵬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私行拘禁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其等所能預見:
⒈按刑法第17條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基本故意犯結合過失
導致加重結果,所成立具有特定構造之獨立犯罪類型,加重結果為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要素,基本故意犯與加重結果,乃不可分割或拆解之整體。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重於基本故意犯與過失(重)結果犯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其合理性植基於兩者間具有危險與實害之內在直接關聯性,亦即基本犯之故意行為,本即蘊含加重結果發生之典型危險,而加重結果則係基本犯故意行為所內含上述危險之實現。故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基本犯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若呈現常態之關聯性,其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非祇係偶然之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係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持續相當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因不同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本不相同,對於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人長時間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若無法滿足其對飲食、醫療等基本需求,通常會產生傷害、重傷甚至死亡之風險,此即私行拘禁行為所蘊含獨特、典型之危險。苟行為人將該被害人私行拘禁,於過程中產生醫療需求,但未予適當治療或送醫救治,終因未能治療致被害人死亡,則該死亡結果與行為人私行拘禁之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⒉衡酌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之冬季,且
趙俊鵬斯時年近70歲,於遭拘禁期間除如廁外,長時間僅能坐臥於室內狹小空地之地板上,甚至時須面壁,復不能自由行走活動,夜間亦僅得在該處睡眠休息。而其於該段期間經多人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屢受喝斥及毆打,並有受傷、進食不規律及行走變慢等身體不適之狀況,而被告3人竟持續拘禁對於明顯有醫療需求之趙俊鵬,未即時送醫治療,使其終在私行拘禁期間死亡,堪認其等私行拘禁行為與趙俊鵬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均為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有其等自述學經歷情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而其等既均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催討債務之行為,對於趙俊鵬已屬高齡,當時之天氣及其所處之不當環境、受暴力對待之情況,及趙俊鵬身體狀況日漸不佳等情均非不能知悉,從客觀情形而言,應可預見如不及時就醫,即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3人主觀上因疏忽而未預見,仍繼續拘禁趙俊鵬,吳志傑甚且仍毆打趙俊鵬,且均未將趙俊鵬即時送醫治療,終造成死亡之結果,自均應就私行拘禁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⒋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22日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雖記載死亡原因為不詳,然此係因遺體復遭轉移藏匿及焚燒破壞,致法醫病理證據湮滅,死因及死亡方式無法研判等情,亦經該報告書敘述甚明(見相卷第255至270頁),是此僅足認本案已無從以法醫病理學相關證據確認趙俊鵬之直接死因或確切死亡機轉,尚非謂趙俊鵬之死亡與其遭拘禁期間所受處遇無關,更不能因被告等人嗣後藏匿、破壞遺體,致相關證據滅失,反使其等得以主張死亡結果為其等客觀上不可預見或與拘禁行為無關。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趙俊鵬自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遭江德山等人以討債為名,在
基隆火車站經強押上車後送往陳張成○○城居處,至113年11月30日晚上死亡為止,人身自由均遭拘束,所受限制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十小時以上,除被攜出辦理相關文件辦理手續或討債行為外,均經關押於陳張成○○城居處,是本案自應以私行拘禁罪論之。基此,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三人以上私行拘禁致死罪。又江德山、吳志傑於趙俊鵬遭拘禁過程中,對其所為毆打、恫嚇等行為,目的在繼續遂行妨害趙俊鵬之人身自由,應認此部分強暴、脅迫行為係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應併為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及林柏舟就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就上開私行拘禁行為有致趙俊鵬死亡之可能,客觀上均為其等所能預見,是其等對於該私行拘禁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被告3人均分別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致死之犯意
,於密接時間及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於113年11月27日即已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而控制趙俊鵬不得離去基隆火車站,然此部分與已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私行拘禁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之說明: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均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95頁),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3人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並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3人僅因金錢糾紛即將趙俊鵬私行拘禁致死,且於趙俊鵬死亡後,為逃避查緝,竟將屍體彎折綑綁,移置後丟棄,復謀議以乙炔燒毀遺體,手段即其兇殘,未見其等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尚難認對被告3人所犯之罪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就此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之餘地。是吳志傑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於113年12月29日晚間,潘裕華行經3000車輛停放處時發現有警方巡查,旋通知吳志傑並與吳志傑會合,吳志傑亦即刻聯繫陳張成,與陳張成相約逃亡。陳張成接獲通知後,即駕駛成0060號車輛搭載林柏舟至桃園轉運站接應吳志傑、潘裕華、江德山,預備驅車逃亡。嗣其等於113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路邊臨停等待欲接應陳永宗時,發現警方已駕車到場包夾0060號車輛,且員警已喝令渠等下車,陳張成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開車倒退衝撞員警所駕汽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惟因警方已開槍射擊0060號車輛,0060號車輛遭毀損而無法續行,遂於同(30)日上午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棄車逃逸。因認陳張成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人認陳張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吳志傑、林柏舟於偵訊時之證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113年12月3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0060號車輛車辨系統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陳張成固坦認其確實有駕駛車輛撞擊員警所駕汽車之客觀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警方並未穿著制服,亦未駕駛偵防車,我在行為時無法知悉員警為執行職務,而以為係他人尋仇,故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又因驚慌想逃離現場而不慎撞到後面車輛,並非蓄意衝撞員警車輛以脫免逮捕等語。
伍、經查:
一、陳張成於113年12月30日駕駛0060號車輛,搭載吳志傑、江德山、潘裕華、林柏舟,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路邊臨停等待欲接應陳永宗時,發現警方已駕車到場包夾,且喝令渠等下車,陳張成即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惟因警方已開槍射擊0060號車輛,0060號車輛遭毀損而無法續行,陳張成與江德山、吳志傑、林柏舟、潘裕華等人,遂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棄車逃逸等情,為陳張成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核與吳志傑、江德山、潘裕華、林柏舟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22頁、第541頁、第566至56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4至185頁),並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113年12月3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114偵408卷一第127至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原審勘驗員警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側擋於陳張成所駕駛0060號車輛前方之員警所駕駛黑色車輛並未安裝警示燈,且該黑色車輛上之員警下車時,並未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而僅對0060號車輛方向大喊「下車」,陳張成即駕駛0060號車輛倒車,撞擊員警所駕駛之另一車輛(即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其後0060號車輛再行加速往右邊外側車道前方駛離,自黑色車輛下車之員警槍口朝下向0060號車輛左側輪胎處射擊,然0060號車輛仍穿過紅燈持續向前加速行駛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2至244、第301至308頁)。
三、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尚難認陳張成當時知悉前後方包夾之車輛為員警所駕汽車:
㈠證人即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所長楊博華於原審證稱:當天是
由我帶隊去逮捕本案犯嫌,我們總共有兩台車,其中一台是由我駕駛我自己的車子,另一台則是偵防車,偵防車上有巡佐莊翼飛跟另外兩個偵查隊的偵查佐。我當天用通訊軟體跟另一輛車上的偵查佐約好後,偵查佐駕駛的車輛就衝上前去攔0060號車輛,而我則在後面包夾。但因為我當天駕駛的是我的私家車,所以沒有蜂鳴器和廣播器可以使用,因此我長按喇叭警示,警告及警示說我在後面,一般民車如果有行車糾紛時應該是會叭叭,但是我是長按喇叭,所以代表我想要區隔我跟一般民車之間的區別。我們當天沒有穿著制服,車輛外觀沒有可以辨識警察的標誌或文字,我有聽到同事喊「下車」,但沒有聽到他們喊警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7至258頁)。
㈡證人即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巡佐莊翼飛於原審證稱:當天我
和所長楊博華、承辦人及兩位偵查佐許倡憲、鄭閔元一起出勤執行逮捕本案嫌犯之任務。楊博華是開自己的車,我是在偵防車上。許倡憲當時把車輛攔停在0060號車輛前,我第一個下車示意他們停車,我手裡有拿槍,並且表示「下車,不要動」,但0060號車輛就倒車撞到楊博華所駕駛的車輛,他又往前開時我開槍射擊,0060號車輛就跑了。我們當天沒有穿著制服,車輛外觀沒有可以辨識警察的標誌或文字,其餘車上的員警當時應該還來不及下車,整體時間過程非常短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0至268頁)。
㈢證人即偵查佐許倡憲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接獲要逮捕本案犯
嫌之勤務,我們都是便衣警察,沒有穿著制服。我們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是偵防車,外觀上沒有明顯警車的標誌或文字,但如果是常在接觸刑案之人,應該可以看出是偵防車。我當天負責開車,0060號車輛好像是先有迴轉到紅綠燈前面,迴轉之前,後座跟前座都有搖下車窗在看我們,就我判斷,應該是有發現我們在跟監,然後想要搖下車窗看一下這台是不是偵防車,他們觀察了3到5秒,所以0060號車輛上的人很明顯知道我們是警察。迴轉之後,0060號車輛停在紅綠燈前面,我們的車是直接斜插在0060號車輛左前方,我們同事的車是停在0060號車輛後方,後來三位都有下車,因為0060號車輛有往後倒退衝撞我們同事的車,所以我有拔槍,可是我還來不及去瞄準或者射擊,0060號車輛就已經跑走,所以我槍就收回去槍套,然後犯嫌就已經跑走了。下車時我有喊「警察」,莊翼飛巡佐看到犯嫌在往後倒退衝撞我們同事的車才開槍的,但我是比較慢下車,因為我還要先停車,所以我不確定是0060號車輛往後撞到所長車輛之前或之後下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9至279頁)。
㈣證人即警員鄭閔元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坐在偵防車上,還
有另外一台車是我們所長的車子,我們當時是兩台車在跟著對方的車子,在跟監時,其他同事跟我說有看到對方好像有搖下車窗在觀望外面,所以我們認為對方可能是有起疑,在看是否有警察在跟。在經過一個入口的時候,我們發現對方車子是有左迴轉準備要離開的跡象,我們就上前攔停,當時我們一車是攔停在對方車子前方,另外一台車在後方,準備要下車進行攔停時,對方車輛就後退衝撞後方所長車輛,然後加速從路旁縫隙逃逸。我們開的這兩台車外觀上面沒有任何警徽的標誌或是警察局的文字,我們也沒有穿著警察制服。印象中,因為我在左後方,所以我應該是下車之後繞過我們的車尾往右前方的對方車輛過去,我有對涉案車輛喝令「警察,停車」,但是對方沒有理睬,倒車後撞到我們同事的車,再加速往前方逃逸,我有閃避,這個過程其實很短,現場巡佐莊翼飛有開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0至288頁)。
㈤觀諸員警楊博華、莊翼飛、許倡憲及鄭閔元之證述內容,其
等為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察,然均穿著便服而非警察制服,且包夾陳張成所駕駛0060號車輛之前後兩輛汽車,外觀上並無任何警徽或顯示警察單位之文字,另楊博華、莊翼飛均明確證稱:當天未聽見在場有人表示「警察」等語,亦核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參諸鳴按喇叭之原因多端,實難認得僅以此方式表明員警身分。從而,是否得僅因陳張成等人當時擬逃避追緝,逕認其得立即知悉包夾0060號車輛之兩輛汽車係公務車輛,或車上人員係執行勤務中之公務員,自屬有疑。
㈥至許倡憲、鄭閔元雖證稱其等下車時有喊「警察」,然因其
等均無法確認表示身分之時間點,且與原審勘驗結果尚有二致,另衡以楊博華證稱包夾0060號車輛之同時其有長按喇叭示警等語,已如前述,則衡酌現場情況急迫,並有長按喇叭之聲響,待在車內之被告陳張成能否聽聞上開警員呼喊,亦有疑慮。
㈦綜合上述事證互核以觀,陳張成雖有駕車倒退撞擊後方員警
所駕駛車輛之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陳張成有公訴意旨所指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陳張成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陳張成被訴加重妨害公務罪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陳張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陳張成無罪之諭知。
丁、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壹、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張成知悉裝載趙俊鵬大體之3000號車輛已為警發現,且依
其智識及先前歷經刑事偵查之經驗,可知其已為重大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乃第一時間湮滅證據、收拾物品離開租屋處,並通知江德山等人在指定地點會合。而因陳張成集合江德山等人之目的係在「逃亡」,則陳張成於上開時地113年12月30日凌晨駕駛0060號車輛時,發覺員警跟蹤,仍執意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輛,當屬妨害公務之行為,原審對此明顯客觀之證據視而不見,而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陳張成此部分行為無罪,顯有謬誤。
㈡陳張成與趙俊鵬間僅因金錢糾紛而心生怨懟,陳張成、江德
山、吳志傑竟以妨害自由之方式拘禁趙俊鵬,剝奪其人身尊嚴,造成趙俊鵬身心狀況逐漸衰弱甚而生命法益最終確實遭受侵害而無可回復,顯示其等惡性極為重大。又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於剝奪他人生命後,未感到絲毫後悔,以殘忍手段在一個月內將趙俊鵬大體任意搬運、棄置,並焚燒趙俊鵬之大體,企圖湮滅殘留之犯罪跡證,並丟棄犯罪時所使用之手機,更在第一時間統一口供,意圖掩飾真相,從偵查至審理迄今,除未坦承犯行復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應從重量刑。
㈢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
語。
二、陳張成部分:吳志傑雖手持熱熔膠條毆打趙俊鵬,然毆打部位並非致命,且外觀無明顯傷痕,難認下手力道兇暴。又吳志傑毆打趙俊鵬時,陳張成均不知情,事後亦出言制止。另陳張成係為討債而請趙俊鵬至其居處住宿,每日提供三餐飲食,趙俊鵬面部縱然曾有瘀青、流血之情況,然趙俊鵬均未曾向陳張成表達不適,陳張成無從預見趙俊鵬將發生死亡之結果。另就毀棄損壞屍體罪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江德山部分:趙俊鵬於居住陳張成○○城居處時,飲食活動正常,且如欲討債,需趙俊鵬生存方能處理其名下土地持分,故江德山實無傷害趙俊鵬或致令死亡之主觀犯意,實係吳志傑之毆打行為導致趙俊鵬死亡,與江德山無關。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均無法研判趙俊鵬之死因及死亡方式,且趙俊鵬亦無顱腔或胸腹腔內外傷出血、橫紋肌溶解等情況,是江德山僅由外觀觀察趙俊鵬,無從得知趙俊鵬受有何致命傷害,並進而預見死亡結果。另就毀棄損壞屍體罪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吳志傑部分:吳志傑於113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內,未曾至陳張成○○城居處,亦未毆打趙俊鵬,又趙俊鵬在該處均得自由活動,行動自如。吳志傑於113年11月30日抵達陳張成○○城居處後,未曾毆打趙俊鵬。又縱令吳志傑曾毆打趙俊鵬,亦與其死亡結果無關,蓋趙俊鵬係於睡夢中慢慢死亡,吳志傑自未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罪行。另就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屍體罪部分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貳、本院之認定: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3人就剝奪趙俊鵬行動自由部分,係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
,並繼續較久之時間,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致死罪,原審論以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尚有未恰。
⒉被告3人就其等於113年11月27日控制趙俊鵬不得離去基隆火
車站起,並將其帶往陳張成○○城居處,即已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併予審理,容有未當。
⒊另附表所示手機為陳張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沒收,亦有未合。
⒋是被告3人上訴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雖均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張成不思以正當方式索取
趙俊鵬之欠款,竟以前述方式夥同江德山、吳志傑等人,於利益分配誘因下,共同剝奪趙俊鵬行動自由後加以拘禁。且於拘禁期間,江德山、吳志傑分別訓斥、毆打年近70歲之趙俊鵬以索討債務,而陳張成對其等所為未予阻止。其等復使趙俊鵬長時間坐臥於狹小地板空間,不能自由活動,而於趙俊鵬身體狀況惡化之情形下,仍未停止拘禁或即時送醫,終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犯罪手段惡劣,造成損害巨大,自應嚴懲不貸。另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多次積極為不實陳述,增加檢警辦案之困難,其後於原審及本院雖坦認部分犯行,然對於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始終飾詞推託,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3人實際分工之情形,兼衡其等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95頁),及陳張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原從事標工程、開車行之行業,月收入約7至8萬元,須扶養母親;江德山高中肄業,原從事消防配管,月收入約5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吳志傑為國中畢業,原作工或至同居人髮廊幫忙,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⒉至江德山辯護人雖表示江德山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
然趙俊鵬胞兄經警查訪時表示:不要傳喚我,我不了解被害人,我對本案發生沒有感覺也沒衝擊,我希望被告從重量刑,我不想跟被告見面等語(見114偵408卷三第309至311頁),於偵查中亦表明其不要提告,希望給予被告嚴重懲罰等情(見相卷第254頁),另於原審再以書狀陳明;無意願出庭,希望嚴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3頁),是為尊重其意願,本院認無再行安排調解之必要,併予敘明。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為陳張成所有,且於案發時用以聯繫
江德山、吳志傑等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4偵408卷一第2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江德山、吳志傑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手機分別經其等丟棄
以避免檢警查緝(見114偵408卷一第144頁、第262頁),而因均未扣案,且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
無足證明為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駁回上訴部分:㈠毀壞遺棄屍體罪之科刑上訴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於被害人死亡後,被告3人為掩飾犯行及隱匿被害人死亡乙事,竟共同參與本件損壞遺棄被害人遺體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分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3人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經核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尚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3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妨害公務罪部分:
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3人犯上開二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有別,犯罪時間相近,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2年6月、11年、12年,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3年8月、12年、13年間,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 單位 所有人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張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