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嘉秀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張雅婷律師陳亮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677、460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嘉秀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嘉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訊問後,依憑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6年,刑度甚重,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與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分別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在案,所處刑度甚重,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再參以被告被告先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益徵被告確有規避司法機關追緝、審理之危險,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倘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手段,尚難認足以防止被告逃亡,而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故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