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HAN WAI LUN(中文名:陳偉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29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AN WAI LUN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CHAN WAI LUN(中文名:陳偉倫
,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如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及扣押物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7至11、13、42至44、46、47、50條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經綜合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見偵35329卷第183頁;原審卷第20、147、155頁;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洗錢部分,雖均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均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均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各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自白犯罪(見偵35329卷第183頁;原審卷第20、147、155頁;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亦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8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財物,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原審未予認定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認事用法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欺告訴人A03、A
04、A05、A06、A07、A08、A09、被害人A10(以下合稱被害人8人),造成被害人8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擔任車手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然迄今並未與被害人8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8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水果貿易工作,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3,000至4,000元,未婚無小孩,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查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係於2日內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115年度偵字第1631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科刑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7、8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A0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A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A0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A0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A0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A0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A0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A0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