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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田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哲維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啓修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10號、114年度偵字第16222號、114年度偵字第18108號、114年度偵字第2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張田及劉哲維就犯罪事實一㈢⒈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⒉則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制式普通步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認被告張田與丁啟修就犯罪事實二共同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張田及劉哲維所犯上開各罪分論併罰,被告張田、劉哲維及丁啓修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皆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48、199、200頁),檢察官亦僅針對被告丁啓修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即載明被告丁啓修身為律師,竟參與運輸、販賣槍讀集團不法,從中擔任另案被告間訊息傳遞之角色,洩漏偵查秘密予販賣、運輸集團成員,致部署半年以上之查緝行動難竟其功,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嚴重妨害偵查並損及律師應有之正義角色,於面臨將遭羈押時史免前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係由與本案共犯牽涉之黑幫份子協助進行交保事宜,建請從重量刑且不宣告緩刑,原判決卻未詳細參酌上開意見,有速斷之嫌。又被告丁啓修於原審審理中僅假稱認罪,對犯罪事實仍為否認答辯,原判決以被告丁啓修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為量刑,顯然不當云云。

三、被告張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張田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未耗費司法資源,並非本件犯行主導者,毒品、槍砲亦經查扣在案而未外流,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被告劉哲維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劉哲維係受被告張田指揮,在本案中角色地位邊緣,配合偵辦,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從輕量刑,以致量刑過重云云。

五、被告丁啓修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丁啓修已坦承犯罪,深感悔悟,經濟能力免持,需扶養家人,且涉案情節尚屬輕微,原判決未詳究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刑顯然過重,原判決雖同時諭知緩刑,然所附條件亦過於嚴苛,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刑之加重減輕: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張田及劉哲維於偵查中自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坦認犯行,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田及劉哲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其等所為犯行各應從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張田及劉哲維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不可謂不重,然其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⒈之犯行,尚應審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又其等第1次所運輸之大麻驗餘淨重高達8萬5198公克,第2次所運輸MDMA純質淨重復多達約5萬616583公克,同時有驗餘淨重200.13公克之大麻,該等毒品若未經查獲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而其等所運輸之槍枝及零件數量不少,若未即時查獲,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將甚為嚴重,且其等僅係為貪圖不法金錢利益,即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張田及劉哲維犯本案均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張田及劉哲維共同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因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均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刑度後,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七、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刑之加重減輕: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田非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本案偵查秘密,係無特定身分關係之人與被告丁啓修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應依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判決審酌被告張田、劉哲維

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均當知未經許可,運輸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為我國法律所嚴厲禁止之行為,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且所運輸、私運之本案槍毒數量非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阻斷上開物品流通市面,然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均潛藏有極高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犯犯罪事實一㈢⒈(即運輸、私運第一批包裹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其等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張田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職業為酒店幹部助理,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劉哲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台電外包人員,平均月薪7萬至8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祖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年6月;就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張田所稱其自始坦承犯行,以及所運輸之毒品、槍砲均經扣案未外流等節,皆業經原判決予以衡酌,而被告劉哲維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前科及智識程度等,復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張田及劉哲維之犯案動機均僅係貪圖不法金錢利益,始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槍砲犯行,並無於量刑時為有利評價之處。又原判決顯已衡酌在本件犯行中被告張田及劉哲維之所處地位及參與程度不同,而就被告張田均量處較被告劉哲維為重之刑度,所為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㈢又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部分,原判決審酌集團

性犯罪多僅得以查獲最下游之成員,不易追查上游,尤其於偵查階段,有賴檢警棄而不捨之追查,進行相關證據之蒐集、調查,以釐清案情,使事實真相明朗,以達成刑事追訴目的,故如縱容犯罪集團藉由辯護人濫用辯護權,造成追訴上游之斷點,將嚴重危害社會公平正義,尤以被告丁啓修身為執業律師,未能遵守法律規範與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律師職業倫理規範,竟受被告張田之託將其擔任偵查辯護人所獲知之本案偵查秘密予以洩漏,其等所為造成犯罪偵查窒礙難行,且觀諸被告張田手機內之被告丁啓修律見楊智翔所作之摘記照片2張,可知被告丁啓修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洩漏之本案偵查秘密確實有提及本案販毒據點,及檢警曾提示本案販毒據點中存放大麻葉之照片詢問楊智翔一情,該摘記甚明確記載「警察懷疑該處為大麻分裝工廠」、「潘世洋、張旭緯已被鎖定跟監」等語,復參以證人張旭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販毒據點係由其所承租,租期自113年8月承租至114年8月,房租由其與張田、劉哲維、潘世洋一起分擔,其已從114年5月15日起陸續搬離等語,可知被告丁啓修所洩漏本案偵查秘密之時點與證人張旭緯搬離本案販毒據點之時間密接,衡情若非被告丁啓修洩漏本案偵查秘密,證人張旭緯應無於租期尚未屆滿之時即提前搬離之理,足認被告丁啓修洩漏本案偵查秘密之行為,確實已影響檢警於114年6月18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聲搜字第801號搜索票前往本案販毒據點之搜索行動,妨礙刑事司法偵查,對刑事偵查所生之危害程度已非屬輕微,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丁啓修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律師,平均月薪8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張田前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再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9月,亦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雖執卷附114年7月16日士林地院週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告丁啓修係由涉嫌不法份子陪同辦理交保後離開,然依據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固可見係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前往士林地院,其後由自該自小客車下車之人陪同被告丁啓修及辯護人離開士林地院,之後再各自離去(參偵16222卷第447至473頁),而該自小客車之車主為黃琝翔,黃琝翔因另涉殺人未遂及詐欺案件,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丁啓修在上開案件偵查中均為黃琝翔之辯護人,有車籍資料及上開起訴書可參(參偵16222卷第474、485至497、499至523頁),惟黃琝翔所涉上開案件均無從認定與本件運輸毒品、槍砲犯行有何關聯,縱使被告丁啓修於交保後與黃琝翔碰面,亦難認係與涉嫌本件運輸毒品、槍砲犯行之集團份子有所接觸。況依被告丁啓修所提出之相關辦理交保之提款紀錄,其經士林地院裁定以100萬元交保後,係由其母親顏春鬆、其父丁榮照、其弟丁宏文各自其等之玉山銀行、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內提領款項,以辦理交保(參本院卷第247、249至251、253頁),顯非如檢察官所質疑係由本件運輸毒品、槍砲集團份子協助被告丁啓修辦理交保。而檢察官固得於起訴書中具體表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然並無拘束法院之任何效果,原審並敘明業參酌檢察官對被告丁啓修刑度之意見,自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參酌檢察官求刑意見之情。另被告丁啓修雖就案情細節及經過有所辯駁,然對於其所為已構成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並無爭執,於本院審理中仍表示認罪,未就事實進行爭執(參本院卷第200頁),是原判決所衡酌之被告丁啓修認罪之犯後態度此量刑事由,亦無違誤。而本件因被告丁啓修之洩密行為,致使本件運輸毒品、槍砲犯行之集團份子得以躲避檢警之查緝,被告丁啓修之行為顯然嚴重違反律師倫理,亦嚴重妨害偵查而危及社會治安,被告張田為圖刺探偵查情況,竟協助委任被告丁啓修擔任楊智翔之辯護人,以獲悉楊智詳是否將上游及據點供出,其等所為皆不宜輕縱,參酌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因而就被告丁啓修及張田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示懲警,自屬妥適,難謂有何量刑失入、失出之情。

㈣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張田所犯原判決各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7年6月、7月,被告劉哲維所犯原判決各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7年,原審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被告張田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上限15年1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並於被告劉哲維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上限13年6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張田及劉哲維所犯各罪均係與同一犯罪集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運輸槍砲,所犯各罪罪名及罪質非完全相同,行為態樣相類,犯罪時間則密接於113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發生,另被告張田所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亦係為刺探前揭犯行之偵查秘密所為,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張田及劉哲維之刑期均為相當程度之減輕,顯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至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原判決說明被告丁啓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雖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開對被告丁啓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3年,又審酌被告丁啓修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為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自我約制遵守律師倫理規範,誠正信實執行職務,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丁啓修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查被告丁啓修從事律師已有相當時日,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顯見其並非一再無視律師倫理而為相類犯行,本件係因一時失慮所犯,雖導致無法成功查緝本件運輸毒品、槍砲集團,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然被告丁啓修已認罪而願坦然面對自身所為,經此偵審過程,足認被告丁啓修已知警惕,難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尚難認原審諭知緩刑有何不當或違失。惟由被告丁啓修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原判決因而就所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而原判決所諭知之向公庫支付金額暨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等條件,衡酌被告丁啓修之財產狀況、家庭狀況、身體健康及本案情節、犯行嚴重性各節,難認甚屬嚴苛,原判決復給予相當之履行期間,應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屬妥適。㈥從而,檢察官及被告3人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

察官並上訴主張不應對被告丁啓修諭知緩刑,被告丁啓修則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緩刑所附條件過苛,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