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田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10、16222、18108、2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拾壹日起,再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制式普通步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及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制式普通步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處分羈押,並自115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訊問後,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制式普通步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其餘共犯供述、鑑定報告、扣案物品、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制式普通步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實施本件犯行而多次出入美國,復有仍未查緝到案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同在美國,本件雖已宣判,然被告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仍堪認有逃亡國外之相當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本院審酌被告為運輸之毒品數量眾多,又運輸具殺傷力之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入臺,犯行危害甚高,兼考量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尚難認足以防止被告逃亡,有礙於審判、執行之進行,而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但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亦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甚明。至同案被告劉哲維雖未經本院羈押,然衡酌本件犯行係由被告先與本案犯罪集團進行聯繫,並前往美國就犯行實施為測試,之後被告再糾集同案被告劉哲維一同參與,顯然得直接與在美國未到案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聯絡者,僅有被告,其參與本件犯行情節之深及逃亡可能性之高,自與同案被告劉哲維不同,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諭知羈押,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制式普通步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之刑罰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