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頂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林頂松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4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1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受害民眾人數眾多,受騙金額至鉅,除造成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家庭巨大財產損失外,對於被害人心理亦可能產生無望感或遭吞噬的苦痛感,嚴重者對渠等身體健康、生命均可能造成不可言喻之影響;對警政、司法資源也有毀滅性的耗損,甚至對金融秩序或社會安全感亦有嚴重威脅。然而詐欺之犯罪成本甚低,犯罪成本與不法利益之極端失衡實為不容忽視的關鍵原因。本案被告非但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匯款使用,復將部分贓款提領或轉成等值之比特幣後,再轉至該詐騙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遭詐騙的被害人至少有5人;被告甫因犯相同罪質的詐欺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犯行,其刑罰感受力低落;事後又未盡力彌補、賠償告訴人,實無輕縱之理,然原審僅量處輕刑,此與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無異。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3年8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犯行,經入監執行徒刑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立字卷第11至17頁;偵字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52頁、第158頁;本院卷第10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承其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提領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158頁),依本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共計提領3日(報酬總額為6,000元),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然迄本院宣判期日仍未見被告有繳納犯罪所得之資料,尚難認被告有自動繳交原審所認定之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㈢有關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立字卷第11至17頁;偵字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52頁、第158頁;本院卷第100頁),可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惟被告迄本院宣判期日仍未繳交原審所認定之報酬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法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形同「車手」,除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先前有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原審未與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被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且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林雅婷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頂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頂松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頂松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並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6行關於「同年月18日」之記載,更正為「同年11月18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
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朱國明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雖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尚未經被告提領,然款項既已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自屬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陳
明獲有報酬(詳後述),然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形同「車手」,除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領告訴人林沛珊、廖珮杉、林雅婷、被害人張家和受
騙所匯款項後,均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朱國明受騙所匯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仍留存於帳戶內,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應諭知沒收,惟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該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朱國明,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自承其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提領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本案被告共提領3日,共計報酬為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欄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頂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頂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林頂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林頂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林頂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46號被 告 林頂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頂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後,以臨櫃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倘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匯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林頂松竟貪圖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113年10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再購買比特幣轉出之車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頂松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沛珊、廖珮杉、朱國明、林雅婷及張家和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林頂松則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陸續提領附表編號1、2、4、5部分之贓款並轉成同等價值之比特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沛珊、廖珮杉、朱國明、林雅婷及張家和等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珊、廖珮杉、朱國明、林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貪圖每日可獲2,000元之報酬,向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並將匯入之贓款提領後轉成同等價值之比特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 錢包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珊、廖珮杉、朱國明、林雅婷及被害人張家和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林沛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2.告訴人廖珮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3.告訴人朱國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告訴人林雅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5.被害人張家和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存簿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 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台新帳戶內,部份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3 1.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判決各1份 2.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以相同手法提領贓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嗣於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核被告林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部分,核被告林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部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沛珊 (提告) 於113年10月初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林沛珊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有投資公司「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8日8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8日8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廖珮杉 (提告) 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廖珮杉加入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並佯稱:有投資軟體「三德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0日 17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0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朱國明 (提告) 於113年10月間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朱國明加入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並佯稱:有投資軟體「三德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1日8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1日9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林雅婷 (提告) 於113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雅婷,並佯稱:有博弈網站「亦莊國際」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8日18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張家和 (未提告) 於113年11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張家和,並佯稱:可投資AI機台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8日19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