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ARREN LAI YEW HOONG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DARREN LAI
YEW HOONG(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3、131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及保安處分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李振中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被害人李晴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且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並於警詢時供稱:對方願意提供給我佣金,以我提領現金的0.4%計算,我預計入境臺灣12日,暱稱「小狼」表示我在臺灣提領12天後,等我回到馬來西亞再做結算,他會再將報酬匯入我的帳戶等語(偵卷第21頁),而被告係於114年7月31日入境,於翌日(同年8月1日)即為警查獲,可知被告尚未取得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約定之報酬,另卷內亦無積極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利益,是被告既未實際取個人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就所犯上揭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另對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則於法院審理亦自白在卷(此罪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告知,致被告無表示認罪之機會,應予寬認被告就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皆自白),且被告既未實際獲取個人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已如前述,故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所為洗錢未遂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上揭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事由。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均供承不諱,而應得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可以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盡早執行完畢返國,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報酬,隻身入境我國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之工作,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拿取告訴人受騙後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再依上游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所為造成金融秩序之紊亂,亦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本非不得嚴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其尚未與本案之告訴人李振中、被害人李晴紋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但所幸告訴人李振中已立即掛失提款卡,被害人李晴紋受騙後匯出之10萬元,亦因警方及時查獲被告,上揭款項之一部分金額已扣押,另一部分金額則仍餘留在帳戶內,可徵被告所為尚未釀成更大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馬來西亞自己住,從事飲食業,月薪2800元馬幣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李振中、被害人李晴紋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但因告訴人李振中立即掛失提款卡,被害人李晴紋受騙後匯出之10萬元,亦因警方及時查獲被告,上揭款項之一部分金額(6萬元)已扣押,另一部分金額則仍餘留在帳戶內(4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且被告迄至本案宣判前亦未能陳報是否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基此,被告量刑因子並未更異,而得以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進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以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0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然本件僅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