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ARREN LAI YEW HOONG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ARREN LAI YEW HOO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DARREN LAI YEW HOONG(下稱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羈押3月,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同年5月10日屆滿,本院依法於期限屆滿前之115年4月15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而本案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各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本院業於115年4月15日宣判,判決駁回被告之科刑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考量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隨時離境之可能,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本院判決駁回其量刑上訴,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及依被告之供述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復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15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