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利俊威(香港地區人民)指定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2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利俊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利俊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原審判決列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脫免刑責、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月2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依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定於115年4月28日宣判,本案尚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復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具保、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