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OONSANTHIA SOMPORN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27號、偵字第4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SOONSANTHIA SOMPORN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SOONSANTHIA SOMPORN(下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99頁),被告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泰國與我國均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強烈戕害,竟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置國家法治、社會安全、他人健康家庭於不顧,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驗前淨重達863.92公克,被告運輸之毒品倘成功交予下游散布流通於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增加至難以想像之狀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且以海洛因市價每公克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額計算,不法所得至少176萬元,若加以稀釋,獲利更是可能高達上億,實屬暴利,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紛及社會問題,並打擊政府反毒政策執行成效,被告犯罪情節之違法性及嚴重程度甚為重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酌定刑度,應無情輕法重之狀況;況運輸者角色之所謂「可替代性」僅在於由何人擔任運輸者,而非運輸者角色可由其他角色代替,被告所承擔實際運輸毒品之身分反而為整體犯罪環節中最重要之角色,非但為「跨國運輸集團之成員」,而且為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殊無「因為不是最終主謀就應該減輕其刑」之理,也正因跨國運輸毒品集團抓準「法院對於運毒者多會以可替代性在刑度上一減再減」之心態,才甘於以重利誘惑他人運輸毒品,而夾帶毒品搭機來臺者方如此前仆後繼難以遏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自民國100年迄今共修正2次,每次修正理由均闡明修正係針對毒品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之行為而提高法定刑度,未曾有任何降低刑度之情形,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既已明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並於修法時一再提高各級毒品之法定刑度,顯見立法者已有「以重刑懲罰毒品犯罪並遏止孳生」之立法決定及具體規範,則法院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時,實不宜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在毒品案件中一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27號偵查卷,下稱偵38827卷,第1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112頁;本院卷第73、74、103、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陳稱其係依Tagged及WhatsApp暱稱「Boss」之人指示運輸毒品來臺等語(偵38827卷第12、15、1
20、146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Boss」真實姓名,跟「Boss」都是用WhatsApp聯繫等語(偵38827卷第12頁,原審卷第80頁),復於本院時供稱:我在寮國的某飯店有看過「Boss」,「Boss」是奈及利亞人,但我不知道「Boss」的真實姓名及年籍,我沒問過他等語(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對其所稱「Boss」之真實身分、姓名等資料,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又通訊軟體帳號所留存之申請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2、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被告自承:「Boss」有告訴我要做違法的工作,「Boss」除了要我換穿涼鞋及給我旅費外,還給我一包用塑膠袋裝的東西,說是違禁品,要我回到飯店後自己塞進陰道等語(偵38827卷第12、16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業經「Boss」明確告知所從事為違法之事,被告並依「Boss」指示將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涼鞋及塞進下體之方式夾帶來臺,如此隱晦迂迴,即存有避免其運輸之毒品犯行曝光之意圖,被告明知其行為不法之處仍執意為之,自堪認被告為求利益而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主觀惡性甚重;此外,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高達863.92公克,純度達80.84%,純質淨重69
8.39公克,數量非微,已提高毒品氾濫及流入市面之危險,且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固以其家中有13歲小孩,有心理問題,本案前曾試圖帶小孩自殺,我經營事業破產、沒有房子可以住,現在小孩誰照顧也不知道,我覺得人生沒有希望,我每天都在吃藥,因為我想念我小孩云云,然該等情形核與本案案情尚不相涉,被告仍應遵守法律,無從以其家庭、經濟因素為由,即可縱容其為本案犯行,則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明知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執意為之,而以涼
鞋及塞入體內之方式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關鍵角色,且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其犯罪之主觀惡性及整體犯罪客觀情節並非輕微,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法重情輕、犯情可憫,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經說明如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知悉毒品危害身心甚鉅,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我國法令禁制,為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鋌而走險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高達863.92公克,純度達80.84%,純質淨重698.39公克,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間接危害我會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入境後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幸未擴散,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再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另參酌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收押前均從事餐飲店、月收入約3萬泰銖,離婚、家裡有78歲父親、1名13歲子女,家裡經濟由我獨自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