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RANYA THAMMO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ARANYA THAMMO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茲本案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擔任角色是毒品運輸集團內最低階者,具高度可替代性,且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價值與被告所得報酬顯不相當,並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原因是因為家中經濟所迫,若科以原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與「蜂蜜」共同運輸本案毒品入境,且驗前淨重合計786.53公克,數量非少,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運輸之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運輸毒品之程度與分工,暨其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並有衡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與分工,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運輸之海洛因已達786.53公克,純度亦有67.84%,純質淨重高達533.58公克,一旦流入市面,自將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且被告自陳其於泰國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13頁),是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復考量運輸毒品乃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為圖自身報酬,無視政府禁令運輸毒品,顯見其犯罪情節非輕,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因患有慢性疾病之被告父親為友人作保,最終導致家人居住之房屋面臨強制執行、拍賣,迫於經濟壓力,方鋌而走險等情,然由上情可知悉被告在本案僅係基於獲取個人金錢利益之目的,便為本案犯行,殊不可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運輸毒品,是客觀上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本案被告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進而,被告上訴所辯:被告運輸本件之原因是因為家中經濟所迫,若科以原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