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OW ENG SENG義務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24、44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LOW ENG SENG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LOW ENG SENG(中文姓名:劉榮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可以減刑讓我早日回馬來西亞,家中經濟都靠我,還有4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所為,係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運輸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罪刑至為嚴峻,倘依被告上開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考量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所扮演者,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原在馬來西亞擔任司機之工作,嗣因跌倒尾椎骨歪掉無法工作,故而在經濟壓力下為本案國際運輸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7頁),此節雖不足以合理化其違法行為,然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毒品於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若依法定刑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本件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說明: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認:「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並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非居於主導角色,然乃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運輸毒品罪,何況本案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微(驗餘淨重
813.30公克,純質淨重658.56公克,純度80.91%),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且經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難謂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並不可採,併予說明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說明:
⒈原審以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非居於主導角色,毒品亦尚未擴散或流入市面,尤以其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不免過重。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將如前述數量非微之第一級毒品運輸來臺,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被告之行為恐對國內外社會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並參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