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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玲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華幸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麗玲曾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下稱威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華幸國前對施作「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營造商即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詎陳麗玲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後已非威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代表威丞公司之權限;另華幸國亦明知威丞公司自始未曾向其調借新臺幣(下同)3,375萬元工程款(下稱本案借款),竟與陳麗玲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麗玲於其卸任威丞公司登記負責人後之101年10月12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威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日期為100年9月1日、內容載有「茲華幸國先生幫忙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案件調支工程款項,金額達新台幣3375萬元正,願以南京金鑽(B1一樓)房屋一戶,含地下室房屋款抵扣工程款,壹仟零伍拾萬元正,絕無異議讓與華幸國先生無誤,並承諾建案工程完工交屋,使用執照核發6個月內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給華幸國先生」等不實內容之承諾書(下稱本案承諾書),並於本案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欄位,偽造威丞公司之印文1枚,佯以表彰威丞公司因積欠本案借款而同意以本案工程新建成屋抵償借款之證明,復由華幸國於107年1月16日,將本案承諾書附於民事起訴狀內作為證據,持之向原審法院對威丞公司提起民事履行協議之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威丞公司。嗣因威丞公司收受上開訴狀及迭經法院審理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合法性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第416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起訴處分僅為檢察官偵查結果之中間性或暫時性處置,與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別,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證明,始足以聲請再審,自不能逕將刑事再審之要件,類比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威丞公司前曾對被告陳麗玲、華幸國以其等共同偽刻

告訴人印章,製作內容不實之本案承諾書等事實,認其等共同涉犯偽造印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1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7號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經威丞公司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1號處分書駁回,威丞公司復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71、71至89頁、本院卷第59、64頁)。嗣威丞公司於113年6月6日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見他2696卷第3頁),經本案檢察官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認定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421號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其中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7所示之告訴代理人林少尹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鴻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民事判決),均未曾出現在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卷內,為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未及斟酌之新證據;又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其理由俱無關於被告陳麗玲於其卸任威丞公司登記負責人後,於101年10月12日至101年11月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製作系爭證據資料即本案承諾書,或被告華幸國於107年1月16日將本案承諾書作為證據附於民事起訴狀內,持向原審法院對威丞公司提起民事履行協議之訴之論述,從形式上觀之,足認係未經檢察官於前案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本案檢察官依上開新證據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起訴程序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2人提起上訴以民事判決依102年間已存在之證據(①被告華幸國於101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並未附上承諾書、②被告陳麗玲至公證人處認證承諾書之時間為102年5月29日),所認定結論,非超越合理懷疑,不能作為新證據或新事實使用云云,自有誤解。

(二)證據能力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麗玲、華幸國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麗玲及其辯護人、被告華幸國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證明力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陳麗玲與李鴻昱前為夫妻,陳麗玲曾為威丞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0年10月20日後已無代表威丞公司之權限,陳麗玲有製作本案承諾書並於立承諾書欄位蓋用威丞公司印文,表彰威丞公司積欠借款及同意以本案工程新建成屋抵償借款證明,及華幸國於107年1月16日將本案承諾書附於民事起訴狀內作為證據,持之向原審法院對威丞公司提起民事履行協議之訴而行使之(見原審訴卷第155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麗玲辯稱:我是威丞公司負責人,本案承諾書是100年9月1日簽署的,會簽是因為威丞公司跟承包商之工程款出問題,公司的特助連振毅來找我說因為我是威丞公司負責人才能處理這件事,我跟連振毅有先對過帳,當時簽時有我、華幸國、連振毅3人,簽完忘記給誰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0、15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麗玲辯稱:本案承諾書蓋用之套章雖非威丞公司登記大小章,但係陳麗玲持有之便章,非偽刻或盜蓋,且無規定只能以公司登記大小章製作文書,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6號裁定即明;②因李鴻昱發包工程後不處理工地應付款項,特助連振毅才緊急找華幸國墊付工程款,也因李鴻昱不負責,才找威丞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麗玲出面處理,在100年8月到吳慶隆律師事務所經過討論後,吳慶隆律師有草擬轉讓書,並建議寫承諾書,後續由陳麗玲、華幸國與連振毅3人談判,談成後連振毅請陳麗玲寫承諾書,陳麗玲主觀上認為工地是威丞公司發包,確實有欠華幸國錢,才有本案承諾書出現,吳慶隆律師恐陳麗玲有事後反悔狀況,影響華幸國權利保障,才在事後建議要去做認證,不能以認證時間來認定本案承諾書有倒填日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33至35頁)。被告華幸國辯稱:威丞公司欠我3,375萬元,本案承諾書是陳麗玲、連振毅、范文益討論好才給我的,我於100年9月就拿到本案承諾書,是連振毅拿給我的,因為他們簽好本案承諾書就叫我繼續施工,後來認證是因為吳律師說陳麗玲常出國才去做,我於101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威丞公司時,因為當時吳律師說本案承諾書的時間還沒到,房子還沒蓋好,還沒有總登,要等房子蓋好,本案承諾書才會生效,所以存證信函就沒有提本案承諾書,我只是負責做工,我的錢到現在還拿不回來,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1、152頁、本院卷第107、124頁)。經查:

⒈被告華幸國前於100、101年間曾對施作本案工程之營造商即

德庚公司提出民事給付票款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329號支付命令、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華幸國之100年11月24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可稽(見他卷第193至211頁)。又被告陳麗玲於100年10月20日前為威丞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後變更負責人為呂依庭,被告陳麗玲此後已無代表威丞公司之權限,然被告陳麗玲有製作日期為100年9月1日之本案承諾書,嗣由被告華幸國於107年1月16日將本案承諾書附於民事起訴狀內作為證據,持之向原審法院對威丞公司提起民事履行協議之訴而行使之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少尹律師於偵訊、證人李鴻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89至91、407至413頁、原審訴卷第302頁至第310頁),並有威丞公司設立登記表、100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表、本案承諾書、民事起訴狀可憑(見偵卷第7至12頁、他卷第11、39至44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承諾書係被告陳麗玲於101年10月12日至101年11月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威丞公司之印文而製作:

⑴本案承諾書係以手寫方式完成,日期記載為100年9月1日,被

告陳麗玲簽名並蓋有威丞公司、陳麗玲之印文各1枚,然上開被告陳麗玲之簽名、蓋章遲於102年5月29日始經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認證,有本案承諾書反面認證章可佐(見原審訴卷第268頁)。而本案承諾書涉及之標的至少達1,050萬元,價額甚鉅,上開簽署日期竟與認證日期相隔1年8月,此與一般私文書作成後同時或於短時間內請求公證人認證簽名或印文真正之常情,顯有未合。又本案承諾書所蓋用之威丞公司印文與威丞公司於設立時(當時稱「威丞建設有限公司」)、100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時所用之「公司印章」皆不相同,有威丞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偵卷第7至20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少尹律師於偵訊中陳述:本案承諾書之套章亦非威丞公司使用之大小章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11頁)。佐以被告陳麗玲於100年10月20日後已非威丞公司負責人,果如被告陳麗玲所述本案承諾書係於100年9月1日製作,斯時被告陳麗玲仍為威盛公司名義負責人,卻為何不使用威丞公司登記大小章製作印文並即時認證?是以,被告陳麗玲所辯稱本案承諾書係其擔任威丞公司負責人期間之100年9月1日製作並蓋用威丞公司之印章乙情,確屬可疑,尚難憑採。

⑵再者,依被告陳麗玲所供其係於100年9月1日簽立本案轉讓書

及本案承諾書、被告華幸國所供其於100年9月間即取得本案承諾書等語,倘此情為真,被告華幸國係同時取得本案轉讓書與本案承諾書,而本案承諾書既已載明:「茲華幸國先生(身分證字號略)幫忙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案件調支工程款項,金額達新台幣3375萬元正,『願以南京金鑽(B1一樓)房屋一戶,含地下室房屋款抵扣工程款,壹仟零伍拾萬元正,絕無異議讓與華幸國先生無誤』,並承諾建案工程完工交屋,使用執照核發6個月內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給華幸國先生」等旨,則被告華幸國嗣後向威丞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理應說明其係依本案承諾書予以請求,並提出本案承諾書為憑,然卻於101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寄送予日盛銀行、威丞公司、楊慧茹(連振毅之配偶),內容為:「本人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之南京金鑽案件調支工程款金額達3375餘萬元,相關債務人連振毅、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同意以楊慧茹名義所有上開工地編號B1一樓房屋一戶權利移轉抵償予本人,有附件之轉讓書為憑。然迄今向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反應配合向信託之銀行辦理變更信託登記以資備查,均未完成,乃以本存證信函催告相關人立即依轉讓書內容辦理,以維護雙方權利,俾免訟累。」(見原審訴卷第269頁),並以內容為:「茲被告華幸國先生(身分證字號略)幫忙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南京金鑽案件調支工程款項金額達新台幣3375萬餘元,因連振毅無法連帶保證償還調度資金,連振毅願意以楊慧茹名義購買之南京金鑽(B1一樓)房屋一戶權利,無條件讓與華幸國先生無誤,並通知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請將上開購屋權利轉登記予華幸國先生」之轉讓書(下稱本案轉讓書,見原審訴卷第265頁)為附件,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本案承諾書存在之事實,亦未提出本案承諾書為附件,實與常情有違。又觀諸本案轉讓書上立書人係楊慧茹,同意人係連振毅,立書日期為100年8月29日,最下方則有「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麗玲100.9.1」之簽署,可見讓與本案工程新建成屋B1一樓之權利者為連振毅,被告陳麗玲僅係代表威丞公司簽名表示受通知而已,衡以本案承諾書與本案轉讓書之權利義務主體有間,前者係威丞公司負有移轉上開房屋之義務,後者則係連振毅負有購買與移轉上開房屋之義務,威丞公司僅係受通知之人,兩文書之履約義務人、履約內容均有所不同,且有所牴觸。承此,威丞公司甫於100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寄送予楊慧茹通知其喪失承購本案工程新建成屋B1一樓之權利(見他卷第447、447頁),衡情當無受轉讓通知同日即承諾要將本案工程新建成屋B1一樓移轉予受轉讓者即被告華幸國之可能,益證本案承諾書製作之日期應非100年9月1日,甚且在101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日盛銀行、楊慧茹、威丞公司之時,亦未存在甚明。

⑶又證人吳慶隆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華幸國是100年6月2日

後我事務所的客戶,現在還有承辦其他案件,陳麗玲是因為有「南京金鑽」工地的債務糾紛,由他們總經理特助連振毅協同華幸國來我辦公室協商債務而認識,我從我的電腦調檔的資料查詢,100年7月18日華幸國有委託我對大鉦公司、德庚公司及連振毅有發支付命令聲請,後來德庚公司提出異議,異議之後100年8月29日轉成民事事件開始處理;100年8月29日有處理本案轉讓書,轉讓書的資料是我們事務所幫忙繕打的,威丞公司當時負責人是陳麗玲,所以我有建議轉讓書要由陳麗玲簽名,不然他們將來會反悔,轉讓書上面陳麗玲也有署押,日期是100年9月1日,我是說依照轉讓書內容,你們應該再請威丞公司,關於你們結完帳到底欠多少、如何賠償、如何清償,應該要有文書資料,所以我有建議華幸國要與陳麗玲再進一步簽署內容,我不是看到承諾書而去處理什麼,我是先幫他撰擬100年8月29日轉讓書的過程中才提供建議,他們一定要與陳麗玲、威丞公司再簽署其他的一些內部債務協商文件,但本案承諾書內容並非我撰擬,我是101年11月8日才看到本案承諾書內容,是華幸國傳真給我,上面還有我的收文章;華幸國於101年10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寄件人華幸國、收件人日盛銀行、威丞公司、楊慧茹)是我幫華幸國打的,我替他用轉讓書和存證信函內容告知日盛銀行,請他變更登記,當時華幸國只有提供給我本案轉讓書,後來威丞公司有提出異議,日盛銀行也沒有處理,所以華幸國另外再傳真本案承諾書給我,簽署本案承諾書我不在場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94至296、298、300至302頁)。足見當時被告華幸國僅透過律師撰擬本案轉讓書,卻未透過律師草擬或處理與本案相關之本案承諾書,且亦未於101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告知律師已經持有本案承諾書以供律師做為法律意見之參考,益徵101年10月12日之時,被告華幸國仍尚未持有被告陳麗玲所簽之本案承諾書等情甚明,自難逕以本案承諾書記載簽立日期為100年9月1日,即遽認本案承諾書於斯時即已存在。從而,被告華幸國辯稱係因吳慶隆律師說本案承諾書尚未生效,於101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才沒有提本案承諾書云云,除核與證人吳慶隆證稱其至101年11月8日始見過本案承諾書乙節不符外,更與客觀事證、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是被告華幸國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至證人吳慶隆固證稱:我有跟華幸國說,轉讓書是華幸國與連振毅、楊慧茹的問題,然而信託登託的權利人是威丞公司,所以是我建議本案承諾書的內容,建議的時間是在100年8月29日我在幫他撰擬本案轉讓書的時候提出建議;我當時只有把本案轉讓書拿出去用,後來威丞公司提出異議,日盛銀行沒有處理(辦理信託登記),所以華幸國再傳本案承諾書給我,問我要不要把這個內容再發一次,當時我認為沒有必要,因為工地還未完工等語。然查,倘吳慶隆就本案工程新建成屋信託變更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明白對被告華幸國說明僅威丞公司始有權辦理(見原審訴卷第300頁),且究被告華幸國委任吳慶隆之目的係為取回其支出之3,000餘萬元而保全其債權,則何以吳慶隆不直接建議被告華幸國要求與斯時仍為威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麗玲直接簽立由威丞公司同意讓與本案工程新建房屋B1一樓權利之承諾書,如此即無須設定如本案承諾書上所載「完工交屋、使用執照核發6個月內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以避免徒增等待期,而逕可執此向日盛銀行請求配合辦理換約、變更(信託)登記,更能使被告華幸國獲取較充足債權之保障,抑或在被告華幸國或吳慶隆於101年11月5日收受日盛銀行信託處101年11月1日函復拒絕依本案轉讓書辦理時(見他卷第175頁,吳慶隆律師事務所收文日期章101年11月5日),可持威丞公司所出具前述無須設定待取得使用執照始起算6個月期限之轉讓權利登記承諾書向威丞公司、日盛銀行主張辦理移轉信託登記,或即可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以使被告華幸國債權獲滿足之主張更為有利,然證人吳慶隆並未為之,或被告華幸國均未據以向吳慶隆請求協助辦理,核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足見被告華幸國顯係因向連振毅或楊慧茹主張要辦理取得本案工程新建成屋B1一樓之信託移轉登記未果,其後不甘借支與連振毅調度資金無從受償,始於101年10月12日後之某日與被告陳麗玲共謀後,再行製作上開威丞公司借調工程款等不實內容之本案承諾書,以作為107年1月16日提起民事訴訟之證據,期為能保全其債權,是證人吳慶隆此部分之證述,顯係出於迴護被告華幸國之詞,已難採信。是證人吳慶隆既已證稱其並無撰擬本案承諾書之草稿,亦於被告華幸國、陳麗玲書立本案承諾書時未在場見聞,已無從證明本案承諾書確為100年9月1日所製作,自難以其上開證述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遽認本案承諾書係為100年9月1日所簽署。

⑷綜合上開間接事證,被告華幸國於101年10月12日寄發前開存

證信函時,並未提出本案承諾書為附件,本案承諾書與本案轉讓書之內容有所歧異,堪認本案承諾書係在101年10月12日後之某日所製作。而被告陳麗玲辯稱:本案承諾書是陳麗玲於100年9月1日尚為威丞公司負責人時所簽署、陳麗玲因連振毅要求出面處理威丞公司與承包商間工程款問題、陳麗玲有先對帳等簽署原因,及被告華幸國辯稱其在100年9月間即拿到本案承諾書云云,均乏實據而不可採信。

⒊另被告華幸國前對本案工程之營造商即德庚公司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給付票款與返還借款,又於聲請調查證據狀稱「……查證人林士原為系爭被告德庚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訴外人威丞公司之『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工程之專案負責人,而證人連振毅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詳證物5),因被告德庚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需要工程款,乃以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證物2之證明書上所載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支票之一),向原告調支借款……」。而上開原告即為被告華幸國,有100年11月24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可參(見他卷第209頁),上開民事訴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他卷第195至208頁),足徵斯時被告華幸國認為威丞公司為訴外人,上開款項與威丞公司無涉。又本案轉讓書之內容,亦係載明係因連振毅無法連帶保證償還調度資金,故無條件讓與上開房屋予被告華幸國,亦有本案轉讓書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65頁)。綜上,堪認被告華幸國應知悉威丞公司自始未曾向其調借本案借款無訛,被告華幸國辯稱是威丞公司欠其3,375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麗玲固僅有偽造本案承諾書並交付予被告華幸國,被告華幸國僅有持以並於107年1月16日,將本案承諾書附於民事起訴狀內作為證據,持之向原審法院對威丞公司提起民事履行協議之訴而行使之客觀行為,然被告陳麗玲既以知悉其於100年10月20日後即非威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於101年10月12日後之某日(於102年5月29日前)偽造本案承諾書,並交予被告華幸國持以行使之,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共同偽造本案承諾書上威丞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陳麗玲明知於100年10月20日後已非威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權對外代表公司;被告華幸國明知與威丞公司並無本案借貸關係,仍由被告陳麗玲製作本案承諾書,並交由被告華幸國於法院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作為證據資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威丞公司及法院認事用法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2人均未與威丞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3至21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3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偽造本案承諾書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本案承諾書既已交付予原審法院做為證據使用,亦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追徵,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俱無不當,沒收之說明亦甚妥適。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略以:⑴原判決認定承本案諾書是倒填日期,並未說明不採信證人吳慶隆證詞之理由。而威丞公司於100年間至少存有兩套大小章,被告陳麗玲持有之便章,本非威丞公司登記章,因此承諾書上之用印,不足證明該大小章屬於偽刻或盜蓋,此觀被證3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可知;⑵本案真相為被告陳麗玲見李鴻昱惡意不出面處理工程款糾紛,經連振毅求助後,確認被告華幸國墊付款項後,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本案承諾書;⑶被告華幸國非威丞公司員工,對威丞公司將被告陳麗玲變為更非公司負責人並不知情,原審僅因被告華幸國行使本案承諾書,即遽認被告華幸國與陳麗玲共同偽造本案承諾書,卻未論述理由與證據云云。惟查:被告陳麗玲製作本案承諾書之時間係在其卸任威丞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後,已無權限代表威丞公司對外進行任何文書簽署或意思表示,而參以被告陳麗玲在擔任威丞公司登記名義人期間,威丞公司大小章自99年1月7日起均由證人李鴻昱保管,威丞公司所開出之票據或合約、工程款各項事宜,亦由李鴻昱處理,業據李鴻昱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304頁),核與被告陳麗玲於偵訊中供稱:威丞公司對外都是李鴻昱負責,因為當時我們是夫妻,李鴻昱對工程比較熟悉,都他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3頁),及被告陳麗玲在100年9月1日尚為威丞公司登記名義人時,仍無法自行利用威丞公司登記大小章之情形相符,雖然公司正式與其他公司訂約時,並非必須使用經濟部「登記」的大、小章(印鑑章),在法律上,合約只要確認是公司有權代理人所簽署即具效力,然被告陳麗玲並未提出其製作本案承諾書所使用之威丞公司印文,有用在其他足以表示其擔任威丞公司負責人期間,有效簽署之文件以供本院審認,被告陳麗玲提起上訴空言宣稱有權持便章製作本案承諾書云云,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陳麗玲所稱其出面簽立本案承諾書之原因、被告華幸國稱不知陳麗玲已變更非威丞公司負責人,然被告華幸國、陳麗玲既已知悉威丞公司既未向被告華幸國借款,其等卻仍共同行使偽造之本案承諾書,足生損害於威丞公司,自該當本案之犯罪。被告華幸國、陳麗玲上訴仍執陳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