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勇毅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吳勇毅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第90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件被告供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均係指毛重即含包裝袋之重量(見原審審訴卷第25、71頁),可認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逾10公克,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其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簡冠中所購得等語,並指認簡冠中在案(見偵卷第24至27、35至37、141、237頁,原審審訴卷第25、79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被告所提供之線索因而查獲正犯簡冠中到案,並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540號提起公訴,有該局114年9月18日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38296函暨所附查獲資料、士林地檢署114年9月22日士檢云秋113偵27657字第1149061227號函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7至66頁),足見被告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償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6次轉讓禁藥罪,各次轉讓禁藥之時間接近,轉讓之方式相似,且部分對象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也有供出上游配合偵查,原審對此均有予以減刑。被告雖有其餘相同案件尚在偵查中,但迄今偵查均沒有結果,被告也沒有再為相同犯行,另被告自陳有正當收入,也不會再犯,也需要一起負擔家中經濟,另外被告也有雙向情緒障礙等症狀,需要定期回診追蹤治療,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處,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犯行非對1人為之,次數非少,且又利用網路為之,增加散佈速度,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又不論轉讓或販賣毒品,促使毒品在國內流通均屬重罪,本件經多次減刑,刑度已難認過重,被告所述有情緒障礙、需負擔家中經濟等情,尚未達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被告為牟小利,竟不惜戕害國人健康,危害治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無以維持法秩序,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請求諭知緩刑,難認有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吳勇毅處有期徒刑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吳勇毅處有期徒刑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吳勇毅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吳勇毅處有期徒刑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吳勇毅處有期徒刑參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吳勇毅處有期徒刑參月。